首页> 查企业> 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 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
联系方式:0856-5226826
注册时间:1994-04-27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光明路38号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绿化种植。)
展开
赵世军、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6民终1553号         判决日期:2020-11-05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世军、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政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世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决算协议》无效;3.驳回王政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政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政强系交通总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代表交通总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其只是项目的劳务发包方代表,不可能成为承包劳务的施工方。一审法院认定王政强为本案纠纷实际施工人有悖事实和法律。2.一审法院对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的当事方主体认定有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2018)黔0624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3年12月11日,张德荣与王政强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在本案一审中又认定2013年12月11日,赵世军与王政强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相矛盾。3.一审法院对《决算协议》只作事实认定,并未对其是在王政强采取胁迫性手段后达成的事实认定。2018年2月11日,王政强利用其之前“项目经理”地位形成的职务便利,以故意拖延和不提交项目资料,造成无法与交通总公司结算为手段,胁迫赵世军让其获利。否则将导致整个项目工程无法结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赵世军才与王政强签订了《决算协议》,该协议无交通总公司签字认可,其中“代扣支付”等约定充分证明赵世军与交通总公司的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案并非赵世军不到庭应诉,而是接到法院通知后,赵世军找王政强质问,王政强告知已经撤诉,赵世军才未应诉。4.一审法院对王政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交通总公司工程管理混乱,是王政强破坏公司制度和规定,其混乱是王政强故意为之。正因为王政强违法违规,后交通总公司才对其停薪处理。5.该工程系赵世军与交通总公司签订合同,垫资修建,赵世军系实际施工人。6.该工程长期未经审计,系王政强导致,并非赵世军与交通总公司过错和不尽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有义务协助王政强办理质保金的拨付手续书认定事实错误。 交通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政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政强系案涉项目部经理和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王政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案涉项目承包人赵世军,并非王政强,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协助。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5161284元,出了业主单位扣留的工程保证金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王政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世军支付工程款,并未要求交通总公司予以协助。王政强不是《劳务施工合同书》的相对人,王政强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协助办理质保金收取事宜。根据就《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未结束,且思南县交通运输局也未将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交通总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交通总公司协助王政强办理质保金收取事宜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王政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政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世军支付王政强工程款人民币64万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王政强收取工程质保金1723307.1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赵世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第三人交通总公司与思南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思南腾龙互通至石材城公路建设。同年12月11日,赵世军与王政强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将思南腾龙互通至石材城公路路基工程转给王政强组织施工。2014年11月23日,第三人交通总公司与赵世军补签《劳务合同》,约定由赵世军负责该公路路基部分建设。2018年1月,路基工程及排水、边坡防护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8日,经内部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25161284.30元。2018年2月11日,王政强与赵世军签订《决算协议》,协议约定由赵世军向王政强支付工程款164万元,并由第三人在2018年2月13日代为支付100万元,剩余64万元由第三人于2018年6月30日前在赵世军的其他工程项目中代扣支付。实际已经支付100万元,尚欠64万元至今未付。案涉公路路面工程系第三人另行完成施工,公路已经投入使用,但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另外有质保金1723307.10元未付。 另查明,王政强原系第三人交通总公司员工,案涉公路施工过程中,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工程管理混乱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政强与第三人交通总公司当庭的陈述,以及赵世军在(2018)黔0624民初591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加之第三人交通总公司根据内部规定对王政强的停薪处理的原因,可以推定第三人交通总公司在诉前相当长的时间里明知思南腾龙互通至石材城公路路基分包工程系本案王政强在实际施工,故确认王政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世军在收到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视为对王政强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王政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公路已经由第三人交通总公司完成路面铺设等工程,视为王政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路基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王政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相对人赵世军,甚至总承包人交通总公司应当拨付剩余工程价款。本案王政强未向整个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系意思自治,尊重其意愿。另外,根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协助义务的原则,因长期未经审计,发包人所扣1723307.10元质保金,第三人交通总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质保金的拨付手续。当然,应当退办的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应当以经过工程审计,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合同应当扣减的质量缺陷部分后所剩余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王政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赵世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政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万元,由交通总公司予以协助;二、限交通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王政强办理质保金收取事宜。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3元,由赵世军、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1.赵世军提供了《收条》、《领条》、《腾龙互通建设余款清单》一组16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赵世军,而非王政强。交通总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王政强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达不到赵世军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组证据均系赵世军单方提供,王政强均未认可。《收条》、《领条》大部分无法表明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且赵世军确实承包了案涉工程。该组证据达不到赵世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赵世军提供的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王政强一直未完全提供和交出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结算资料,并继续以此手段为要挟,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对赵世军进行威胁的事实。交通总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王政强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达不到赵世军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通话记录系赵世军与吴鹏通话经过,主要内容是赵世军询问工程资料是否齐全,不能证实王政强对赵世军进行威胁。该证据达不到赵世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赵世军负担10200元、由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员龙俊 审判员罗依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鉴
判决日期
2020-11-0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