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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江峰
联系方式:0377-69237678
注册时间:1999-02-08
公司地址: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11号
简介:
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地坪硬化、施工维修;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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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民终4551号         判决日期:2020-11-05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李春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6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神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李春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是错误的。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三份合同工程款合计2345504元,朱德军及李春瑞在路桥公司领取神威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均注明241工地爆破款。朱德军从路桥公司领取的100万元工程款,只支付给神威公司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借款单上241工地李春瑞和朱德军没有参与,借据为李春瑞所签。神威公司没有委托朱德军收取工程款,更没有委托李春瑞收取工程款,因此路桥公司、李春瑞应就剩余工程款25万元对神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桥公司应证明其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神威公司并举证证实款项支付给李春瑞、朱德军的情况。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超过法定审限。 路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属实,路桥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神威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委托个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路桥公司已经向神威公司工作人员朱德军夫妇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李春瑞与朱德军是否拖欠神威公司工程款,是神威公司的内部事务,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不应向神威公司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神威公司称其没有授权李春瑞、朱德军收取工程款是不真实的,如果没有神威公司的委托,朱德军怎么会在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后向神威公司转款75万元,现仅有25万元的争议呢?神威公司在明知并认可路桥公司已将争议的案涉工程款25万元付给了朱德军、李春瑞的情况下,又要求路桥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3.一审程序问题是因为疫情所致,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李春瑞辩称,朱德军是神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领取工程款,且领的工程款不止一笔。神威公司用朱德军在路桥公司领款的明细与朱德军与神威公司之间内部结算的差额来证实路桥公司和李春瑞欠付其25万元依据不充分。李春瑞与朱德军之间是代理关系,李春瑞只对朱德军负责。朱德军去世并不是因为突发疾病,神威公司在朱德军生前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神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路桥公司、李春瑞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李春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5月28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7月21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补充合同》。神威公司自认朱德军原来是神威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本案的25万元外,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朱德军与李春瑞系夫妻关系,现朱德军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引起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待证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证明责任,是指事实无法查证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神威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李春瑞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连接点的朱德军已死亡,神威公司自认朱德军原系神威公司工作人员,路桥公司称朱德军作为神威公司的副总负责涉案工程。现有证据已表明,朱德军领取的工程款不仅仅为本案的25万元,路桥公司确实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朱德军,神威公司也认可部分工程款由公司委托个人领取。故神威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德军已死亡,神威公司出示的借款单据仅仅是朱德军领取工程款凭据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神威公司仅凭李春瑞代朱德军领取有工程款,要求李春瑞返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神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账目明细一份五张;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张;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朱德军及李春瑞从路桥公司领取的100万元工程款仅支付神威公司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路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路桥公司通过朱德军夫妇向神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25万元未付是神威公司内部的事务,与路桥公司无关。李春瑞质证称,对流水无异议,朱德军借的钱也打在李春瑞的账户上,说明李春瑞的账户是朱德军在用,随后就转给神威公司了,证明不了钱由李春瑞掌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娟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周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道佳
判决日期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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