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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教育和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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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镇远县教育和科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681民初2173号         判决日期:2020-11-04         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德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诉被告镇远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镇远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军、朱彩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远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德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76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783.36元(以158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17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镇远县涌溪乡中心幼儿园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为镇远县涌溪乡中心幼儿园提供厨房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1762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交货时间自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的30个日历天内交付所有设备,安装日期15个日历天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即支付设备总金额的90%即人民币158580元整。余款10%作为维修保证金,维修保质期为一年六个月,满一年六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原、被告单方违约,每日按照货物总价款的1‰支付给守约方并支付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清单上所列的所有设备,并将设备运到涌溪幼儿园安装调试好。2016年8月8日,原告与涌溪幼儿园进行了设备验收,涌溪幼儿园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也未将合同款的90%支付给原告。为了拖延合同款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向幼儿园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迫于无奈,原告与涌溪幼儿园于2017年9月4日再次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项目是厨房设备及安装,结论为合格。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前往被告处讨要合同款项,但因被告经办人员和领导变更,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工程维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镇远县教育局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德赛公司提供了镇远县涌溪乡中心幼儿园厨房设备采购合同、涌溪幼儿园厨房设备验收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镇远县教育局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德赛公司与镇远县教育局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了《镇远县涌溪乡中心幼儿园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德赛厨房提供厨房设备,价款为176200元。交货时间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日历天交付所有设备。安装日期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安装日期里安装调试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即支付设备合同总金额90%即158560元,余款10%即1762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维修保证期为壹年六个月。满一年六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维修保证金17620元。如甲乙方有单方违约的,每日应按货物总价款的/‰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镇远县教育局实际并未支付定金,但德赛公司仍然同意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8月8日德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送至涌溪幼儿园,涌溪幼儿园在厨房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镇远县教育局未支付设备款,并要求德赛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德赛公司应镇远县教育局要求,于2017年9月4日再次与涌溪幼儿园进行验收,双方就厨房设备及设备安装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应付款人民币为17.62万元,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镇远县教育局至今未付货款
判决结果
一、镇远县教育和科技局支付湖南德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6200元、违约金19042.68元和律师费15000元,共计210242.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湖南德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3元,由镇远县教育和科技局负担2093元,由湖南德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旭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钟平月 书记员姚钟平月(兼)
判决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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