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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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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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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1民终3662号         判决日期:2019-07-24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敏、韩冷,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君、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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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烟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违背客观规律及定理滥用自由裁量权。1.争议焦点之一为“2月1日前”是否包含本数。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没有明文规定,从习惯上理解“以前”与“以内”相近。但这属于法官基于个人经验的推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人寿保险公司同样可以举例推定“前”不包括本数,例如: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1日保险法施行,1日前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规定,该“1日前”或“施行前”就不包括本数。另结合生活实践,小学生的数学题经常出现某物体或时间“之前”或“之后”均不包含本数。因此,一审法院将“前”理解为包括本数无法律依据或全面的生活经验支持。2.4月1日星期日应否顺延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定休假日可以顺延,但2018年4月1日是星期日,国务院未将该日确定为法定休假日,而仅属于普通职工的休息日,在该日人寿保险公司正常为客户办理业务,银行转账业务也未停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顺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本案存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障碍,一审判项违背保险契约中当事人双方特殊约定。诉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期间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截止,保险标的系人的身体和健康,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仅对将来未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如从判决日2019年3月8日之后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违背了当事人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如向保险期间追溯则违背了保险事故不确定性的保险本源。 烟草公司辩称,1.人寿保险公司理解法律错误。人寿保险公司举例说明的保险法施行日期的法律适用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条款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语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为烟草公司提供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烟草公司支付保费。从民事裁判的有关判项表述习惯来看,民事裁判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除非合同另行作出约定,应当包括该履行日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尽量保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较投保人的保险知识和法律条款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裁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魏利生与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件的裁判观点,烟草公司认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包括2月1日,宽限期应以2月2日开始计算。2.即使以2月1日作为宽限期第1天来计算,4月1日则是宽限期第60天,但2018年4月1日是星期日,宽限期应予以顺延。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国务院规定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即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是法定休假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是法定节假日,法定休假日当然包括法定节假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国务院未规定周日为法定休假日没有法律依据。烟草公司给人寿保险公司转款对于银行业务来说属于对公业务,而银行针对对公业务工作时间是在周一到周五,并非像个人业务一样双休日也可办理。所以,烟草公司在法定休假日次日就支付保费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的。3.本案不存在不能履行的客观障碍。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特征是指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存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约定。而本案投保时间是在2016年,现没有履行2018年的合同是由于人寿保险公司违约所造成,根本不存在违反射幸合同的情况。人寿保险公司有能力有条件继续履行2016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且在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2018年人寿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的保险事故均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4.保险行业适用宽限期最后一日为星期日则顺延的规则。烟草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东吴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对保险宽限期限的答复及说明,可以证明在人寿保险行业内部关于宽限期最后一日为星期日的则顺延为保险行业的通用规则。 烟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2、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年末,烟草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为烟草公司提供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烟草公司为投保人,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缴纳保险费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烟草公司的在职员工、离休员工、退休员工为被保险人,具体参保人员信息以烟草公司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为准;保险合同由以下部分构成:1、本保险协议及形成协议的其他有关文件;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批单;3、烟草公司投保材料;4、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澄清、报价文件及报价文件澄清、中标通知书的书面文件;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适用保险条款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适用保险条款为准,本协议所列的责任免除、保全及理赔事项与适用保险条款所列的责任免除、保全及理赔事项不一致时,适用保险条款所列的责任免除、保全及理赔事项无效;本协议包含三个保险期间,第一个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二个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个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保险费为1000元/人/年,2017年、2018年年度保险费与2016年保险费一致;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由烟草公司全额承担,2016年度保费于本协议签署后一次性缴纳,2017、2018年度分别于相应年度分三次缴纳该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第一次在每年的2月1日前缴纳当期保险年度保费总额的40%,第二次在每年的5月1日前缴纳当期保险年度保费总额的30%,第三次在每年的11月1日前缴纳当期保险年度保费总额的30%;补充医疗保险协议还约定了保险保障的具体内容、保全服务、理赔服务、协议适用条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2016年、2017年度的保险合同。2018年4月2日,烟草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2018年度第一次(第一期)保险费7936262.12元。2018年4月23日人寿保险公司以已过承保时效为由将第一次保险费退还给烟草公司,并于2018年5月28日向烟草公司发函,函件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4月2日10:35:20向我公司保费账户缴纳2018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共计7936262.12元,本次缴纳保险费日期已超过协议约定应缴费日期六十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贵公司2018年度员工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已处于中止状态,现请贵公司就员工补充医疗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相关事项与我公司进行协商”。2018年6月5日,烟草公司就人寿保险公司上述函件给人寿保险公司发送复函,主要内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2017、2018年度保费分别于相应的年度分三次缴纳,第一次为每年2月1日前缴纳当期保险年度保费总额的40%,《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第九条交费宽限期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我公司2018年保费自2018年2月2日起为宽限期第一天,2018年4月2日为宽限期第六十天,我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贵公司划款,并未超过交费宽限期;贵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将该笔款项返给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5月1日前缴纳第二笔保费5952196.59元,经我公司在5月1日前多次联系贵公司,贵公司均要求我公司暂缓支付第二笔保费,为避免又一次退款,请贵公司书面回复支付保费的意见,我公司随时可以支付两笔保费。2018年6月8日,人寿保险公司向烟草公司再次发函,函复主要内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2017、2018年度保费分别于相应的年度分三次缴纳,第一次为每年2月1日前缴纳当期保险年度保费总额的40%,贵公司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缴纳当期保险年度保费总额的40%,即缴纳保费时间应早于每年的2月1日零时,同时2月1日起开始计算宽限期,4月1日为法定六十日宽限期的最后一天,贵公司应在4月1日二十四时前缴纳2018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现贵公司缴纳保费日期超过法定六十日宽限期,贵公司2018年度员工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已处于中止状态,我公司因此将贵公司于宽限期后缴纳的保险费退返,请贵公司就员工补充医疗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相关事项与我公司进行协商。2018年6月27日烟草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第二次和第一次保费合计13888458.70元,2018年7月6日人寿保险公司将第二次和第一次保费13888458.70元再次退还给烟草公司,烟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烟草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2017年度双方已按《补充医疗保险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烟草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2018年度第一次保险费是否超过宽限期,对此认为,双方在《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约定2018年度保险费分三次缴纳,第一次缴纳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以前,对2月1日是否包括本数双方产生不同理解,各执己见。民法总则对“以上”“以下”“以内”“届满”明确规定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习惯上通常理解“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案涉2018年2月1日前缴纳第一次保费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本数。双方在具体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因此,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宽限期至烟草公司2018年4月2日缴纳第一次保险费,未超过六十日,而且就本案而言,即使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宽限期,至2018年4月1日为第六十日,而4月1日为星期日,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期间的规定,亦应顺延至4月2日,故烟草公司2018年4月2日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2018年度第一次保费没有超过宽限期,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补充医疗保险协议》。现烟草公司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唐新元 审判员杨蕊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恬田
判决日期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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