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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学聪
联系方式:0393-2077388
注册时间:2010-07-14
公司地址:濮阳市华龙区开州南路23号院内南楼二楼东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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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勇与正阳县人民政府、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724民初3769号         判决日期:2020-11-04         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志勇与三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大公司)、正阳县人民政府、尹冬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姜亚伟,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被告尹冬至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指挥部,系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以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名义对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中标了该项工程的第五、第六标段。2014年9月25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以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就该工程第五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将该第五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宋志勇组织施工,该标段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2018年7月竣工验收。2014年9月26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又以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就该工程第六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将第六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宋志勇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2018年7月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7050.38元及利息。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确由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分别中标了该项工程的第五、第六标段。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正阳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对该工程各标段进行了评审,经评审,第五标段结算价为5257585.88元,已支付工程款3632000元,欠工程款1625585.88元;第六标段结算价为4883546.23元,已付工程款3610000元,欠工程款1273546.23元。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目前尚欠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工程款2899132.11元未付,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因如下:1、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与其他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导致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被法院冻结1550000元的工程款不能支付;2、被告河南明大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在其没有足额纳税的情况下,暂不能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如果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就该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依据该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该转包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明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诉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关联性,要求的利息也不明确。原告实际从我公司已得工程款大约460多万元,具体还欠多少工程款,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原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同时原告还应承担工程的税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对第五标段工程款的诉求部分包含了被告尹冬至的应得工程款,被告尹冬至实际应得工程款只有200多万元。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冬至辩称,本案第五标段是由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中标投资施工,本被告是实际出资人并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客观上本案存在分包转包情况,但不应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罚,本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拨付给第二被告后,再由原告与本被告按照约定进行相应的分配。目前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经过具体的结算,只有等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核算后再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开展整治工程,并成立了正阳县大林镇大林等十一个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开展具体工作。随后项目指挥部就该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经过公开竞标,确定被告河南明大公司为该工程第五、第六标段中标单位。2014年9月25日和同年9月26日,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就第五、第六标段工程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合同。后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将该项目第五标段转包给被告尹冬至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4542180.8元;工期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后被告尹冬至又将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永建,宋永建与原告宋志勇共同对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9月,宋永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南监狱。宋永建自2016年9月被控制人身自由时起将本案第五标段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宋志勇实际施工。2017年3月3日,原告宋志勇与被告尹冬至针对第五标段工程款的具体分配及债务承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量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此日期之前,由被告尹冬至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归被告尹冬至所有;此日期之后,由原告宋志勇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归原告宋志勇所有;具体原告宋志勇应所得工程款为788794元,被告尹冬至应所得工程款为3753396.8元;该工程所缴纳的保证金363000元系被告尹冬至缴纳,退还后归被告尹冬至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因业主原因延误工期,致使施工成本上涨,业主方同意上浮工程款,上浮部分,由谁实际施工,归谁所有;工程的验收由原告负责。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对第六标段中标后,也未具体施工,而是将该标段交由原告及案外人宋永建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5月,第五、第六标段工程均完工,2018年7月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6日,正阳县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第五、第六标段进行结算评审,经评审,第五标段结算造价为5257585.88元,第六标段结算造价为4883546.23元。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已付第五标段工程款为3632000元,已付第六标段工程款为3610000元,目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共计尚欠2899132.1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其第五标段应得工程款为:第五标段结算造价5257585.88元减去协议约定的被告尹冬至应得工程款3753396.8元再减去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740000元,共计为764189.08元;第六标段应得工程款为:第六标段结算造价4883546.23元减去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3610000元,共计为1273546.2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尹冬至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涂平田案件款198742元,诉讼费1237.5元;谢彦群案件款150000元,诉讼费1650元:王富军案件款281600元,诉讼费8286元,及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57000元。原被告因上述工程款的承担发生纠纷,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该工程第五标段2015年拖欠农民工工资157000元系由原告宋志勇支付。原告提供(2018)豫1724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项目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工程所欠石子供应商涂平田石子款108740元系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2019)豫17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项目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工程所欠王富军材料款281600元系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2019)豫172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项目第五标段和第六标段工程所欠谢彦群水泥款15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2018年1月2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案外人宋永建在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1250000元,同年12月1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原告在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300000元。因宋永建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南监狱,其将本案涉及其本人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均交由原告具体负责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评审报告、付款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对宋永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志勇支付工程款2037735.28元,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96元,原告承担8310元,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耀章 审判员王海兵 审判员徐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俊伶
判决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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