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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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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男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2行初50号         判决日期:2020-11-04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男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映得裕洲(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得裕洲公司)、李铁汉、徐云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男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王通新、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映得裕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阁、李铁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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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6年1月11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映得裕洲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徐云阁,股东为李华男、李铁汉。 原告李华男诉称:2018年8月,其在购买高铁票时得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查询,才知晓被登记为映得裕洲公司股东。李华男与映得裕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未有经济合同,也未在该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营业活动并受益,该公司系盗用李华男身份证信息,冒充李华男在相关注册文件上签名,在李华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公司注册等一系列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李华男已经因多个案件被限制高消费,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映得裕洲公司将李华男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 原告李华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证明2018年1月26日李华男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为(2018)京0112执1252号; 2.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证明2018年8月18日李华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3.映得裕洲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材料,证明2016年1月11日该公司在区市场监管局处申请登记并设立,公示的股东中有李华男,在指定(委托)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均有“李华男”的签字,李华男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2号民事判决)、(2019)京03民终10058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058号民事判决),证明映得裕洲公司不认识李华男,李华男并非公司股东,其登记材料中的签字也非李华男所签。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李华男于2018年8月得知其名被注册为映得裕洲公司股东,其请求撤销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了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映得裕洲公司的设立登记属于区市场监管局的登记管辖范围,其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区市场监管局系依法、依职权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2、根据法律规定,映得裕洲公司应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区市场监管局仅就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且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履行了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3、区市场监管局于映得裕洲公司申请设立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华男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映得裕洲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申请设立登记是依申请人申请,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区市场监管局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京0112执12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映得裕洲公司有劳动仲裁纠纷。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4.《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款。 第三人映得裕洲公司及徐云阁、李铁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李华男提交的证据,区市场监管局对证据1、2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李华男和李铁汉是兄妹关系,映得裕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徐蕾亦认识李华男,可以确定李华男对映得裕洲公司登记事宜是知晓的。 针对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李华男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档案中签字并非李华男签署;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对李华男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华男和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映得裕洲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登记,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徐云阁。根据映得裕洲公司2016年1月11日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徐云阁认缴出资800万元,股东李华男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李铁汉认缴出资100万元,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有“徐云阁、李华男、李铁汉”签名字样。2016年9月20日,映得裕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徐云阁出资2800万元,股东李华男出资100万元,股东李铁汉出资100万元,并修改章程,决议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亦有“徐云阁、李华男、李铁汉”签名字样。2018年,本院向区市场监管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映得裕洲公司与案外人的劳动仲裁纠纷系列案件,冻结映得裕洲公司的工商登记,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执行案件号为(2018)京0112执1252号。2018年8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被李华男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018年12月17日,李华男打印映得裕洲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2019年1月3日,李华男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映得裕洲公司股东。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华男的诉讼请求。李华男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10058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如下:首先,映得裕洲公司虽然自认李华男并非其公司股东,但并未就公司设立和股东登记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该自认并不足以认定李华男并非映得裕洲公司股东;其次,李华男关于应当由映得裕洲公司对注册登记中使用的李华男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即使登记材料中签名并非李华男本人所签亦不能得出李华男身份被冒用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结论,李华男称其身份被冒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李华男与该公司另外一名股东李铁汉为姐弟关系,且与徐云阁之女相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李华男与通过其弟弟李铁汉认识徐云阁之女徐蕾,并通过徐蕾进行投资理财,李华男称在投资过程中向徐蕾提供过身份证件。2019年2月21日,李铁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京011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华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华男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李华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佟艳艳 人民陪审员李妍 人民陪审员陈凤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章志豪 书记员管骄
判决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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