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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01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伟雄
联系方式:0571-85291531
注册时间:2005-12-29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号益展商务大厦1号楼409室
简介:
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市政设施管理;物业管理;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城市绿化管理;水污染治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固体废物治理;机械设备租赁;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纸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橡胶制品销售;日用玻璃制品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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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艳玲与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6民初1459号         判决日期:2020-11-04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艳玲与被告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环境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艳玲,被告西湖环境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唐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531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9年8月最低工资1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到杭州之江保洁养护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7月12日,根据杭州之江保洁养护有限公司的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当日,原告因病向片长口头请假继续在家休养,得到同意。2019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函,通知称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未曾到岗上过一天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病假证明,原告仅提供了2019年8月8日至8月31日、9月6日至9月19日期间的病假证明。原告病假到期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原告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但原告始终未提供。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原告9月份的社保已缴纳,10月份的社保因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无法扣缴故尚未缴纳。原告8月1日至8月7日构成旷工,8月8日至8月31日病假,被告已经按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最低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道路清扫保洁合同工作任务完成时(验收考核通过)即行终止。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工作需要,担任清扫保洁岗位工作。试用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010元。试用期满,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标准工资为201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原被告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被告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原告,原告承诺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该合同附有“告知确认书”一份,该告知确认书经原告签名确认,其中第五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该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可不提前告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1、(在用工单位)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累计旷工6日以上。(2--8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到岗上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张病假条,病假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8日至8月31日,9月6日至9月19日。病假到期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称原告如果继续请病假,应当提供有效的病假条。10月2日,原告手写病假条一份“由于本人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岗位上班,特请假一个月,请批准”,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项目部内勤。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请假手续不符合规定,应当提交有效的病假证明,原告称开不出证明。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函”,载明,经公司多次通知及催告,一直未提供有效请假手续及相关证明,已构成三次离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公司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于2019年11月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31.38元;支付2019年8月8日至9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65.80元;补缴2019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上述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政策予以确认),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月、9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唐艳玲补缴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唐艳玲自行负担。 二、驳回唐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何亦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屠书婷
判决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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