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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昌达
联系方式:0571-86041861
注册时间:2002-02-09
公司地址: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89号7楼
简介:
承包:废水处理环保工程,可再生能源工程;批发、零售:环境污染防治设备;服务:环保技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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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等与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10205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能源公司)、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国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国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合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合加公司承担571万元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合加公司除欠付杭州能源公司第一笔到货款224万元外,其余付款条件目前尚不具备。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基本原则,错误认定启迪公司与合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涉案《淮南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厌氧系统工程EPC总承包采购合同代付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约定在2019年6-12月期间支付571万元,但前提条件是杭州能源公司按照《淮南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厌氧系统工程EPC总承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完成安装验收和调试工作。《代付协议》只是改变了《采购合同》中关于支付欠付的第一笔到货款的金额和后续付款时间,但并没有改变《采购合同》关于杭州能源公司应先履行安装验收和调试的义务。《代付协议》签署后,杭州能源公司并没有派人到现场履行约定的安装并通过验收和系统调试义务,相应的项目仍处于搁置状态。杭州能源公司要求合加公司支付571万元货款,是包含设备到货款244.8万元、安装验收款163.2万元、调试款163.2万元三笔节点资金的总计。因杭州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安装验收和进行设备调试的义务,故不存在合加公司支付安装验收款和调试款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代付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错误认定,自相矛盾,法律逻辑推理混乱。三、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错误认定杭州能源公司主张的工程已安装验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应采信。从庭审证据来看,杭州能源公司举证的验收单没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住建平台内注册项目设计备案单位)、勘察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等验收主体的签字,并非安装验收的证明,也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涉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工程验收的规定。其中杭州能源公司提供的到货证明日期是2017年7月12日,提供的系统试运行验收证明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到货时间明显晚于验收时间,且到货验收的是合同约定的全部部件,按照技术协议及工艺要求,只有进行设备安装完成后方能进行安装的整体空载验收。故杭州能源公司并没有完成安装验收工作。 杭州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代付协议》明确约定应当由合加公司先支付合同价款,杭州能源公司在收到合同第一期价款一周后,进场复工。各方当事人约定并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合加公司把基本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模糊化,其行为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 启迪公司述称,对于合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启迪公司违约不予认可,但没有判决启迪公司承担责任故未上诉。 淮南国新公司述称,杭州能源公司没有履行按时安装和调试的义务,同意合加公司的上诉意见。 杭州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加公司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货款571万元;2.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加公司、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系启迪公司全资子公司,启迪公司系合加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6月1日,合加公司(甲方)与杭州能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杭州能源公司为合加公司淮南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厌氧系统工程供应设备(详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816万元,合同为含税价,合同总价涵盖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费用、税金、运保费、卸车费、保管、安装调试费、人员培训费用、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费用。该合同价格为一次包死性价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合同价款,如设备仓储费等非合同范围内的其它款项。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而发生的银行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需按要求提供施工技术资料及设计资料,并经甲方技术部门签字认可。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以下文件并书面正式通知乙方开始排产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163.2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函;乙方提供完毕经甲方技术部门签字认可的施工技术资料;乙方到货、安装、调试施工计划。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主体设备(指厌氧反应罐、厌氧搅拌器)到达施工现场,并在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244.8万元整: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进场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金额为408万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乙方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收到下列文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163.2万元整:一份由甲方签署的安装合格验收证明书;一份金额为244.8万元的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乙方全部设备调试完毕,并收到下列文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163.2万元,并退还乙方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函:一份由甲方签署的系统最终调试合格验收证明书;收到乙方为期两年的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一份金额为163.2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下列文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金额为81.6万元:一份由甲方签发的设备安全运行24个月的证明书原件。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合同的设备到货及调试周期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300天,如有变化由甲方另行通知。交货地点:淮南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现场。到货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所列所有货物的详细清单,甲方根据到货清单对货物凭现状进行初步验收。到货初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随机技术资料、质量检验合格证、装箱单及包装是否完整无破损、乙方提供设备是否与甲方提供的图纸所述型号、数量、规格相符。上述凭现状的初步验收不能解除安装、调试直至最终验收过程中乙方对货物的内部缺陷应负的责任。设备安装前乙方应提供详细的安装资料,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乙方应负责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并同时买卖双方开箱检验设备,签具检验说明书。此外,《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杭州能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进行了诉争工程的仪器仪表安装、管道安装工作,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仪器仪表安装、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系统试运行符合要求。2017年7月份,杭州能源公司供应的均质水解罐搅拌机等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合加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收设备到货验收证明。货到现场后,杭州能源公司进行了安装,设备至今未进行调试和验收。合加公司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货款164.1万元,杭州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合加公司开具金额为82.5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4月26日开具金额为81.6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张发票合加公司均已签收。2018年8月9日,杭州能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595245.8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合加公司,合加公司并未签收,上述两张支票退回杭州能源公司,杭州能源公司已做冲账处理。 2019年5月份,合加公司(甲方)、杭州能源公司(乙方)、启迪公司(丙方)与淮南国新公司(丁方)签订《代付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16万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需要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履约款共计571万元,丁方承担担保责任。经四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约定:1.丙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现金或网银转账支付给乙方150万元,乙方收到货款后一周之内组织复工,根据《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合同的安装、调试工作。乙方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项目厌氧系统整体调试。2.丙方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按7次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次支付给乙方的金额不低于5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421万元。如果丙方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421万元,则甲方在未支付的数额下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若甲方也不能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与丙方共同完成支付合同价款421万元,根据丁方的抵押承诺书,乙方有权扣押丁方的餐厨收运车3辆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甲方拖欠的货款。除此以外,丙方、丁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追究甲方本协议签订前延迟付款的责任。3.乙方收到丙方支付的货款时应按《采购合同》的要求向甲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4.丙方代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甲方与丙方间做往来账处理。5.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若甲方资金好转,扣除丙方已经代付的货款金额,剩余货款由甲方继续按《采购合同》履行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提前终止。6.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项按《采购合同》履行。非经乙方同意,丙方、丁方不得撤回本协议约定代为支付的承诺。2019年5月20日,淮南国新公司向杭州能源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代付协议》,在发生协议约定的抵押处置相关情形时,我方承诺若甲方不能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经贵司书面催促后,仍没履行。贵司可以按协议扣押并处置现场3辆餐厨车用于抵偿债务的履行”。上述《代付协议》签订后,启迪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杭州能源公司150万元,合加公司与淮南国新公司亦未履行《代付协议》项下的义务。 合加公司、启迪公司称诉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大部分设备杭州能源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尚差系统性、边角部分设备没有安装完毕;由于杭州能源公司不再履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合加公司、启迪公司及淮南国新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签订了《代付协议》,《代付协议》约定的571万元包括《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款、安装完毕应支付的款项和调试完毕应支付的款项;由于《代付协议》约定启迪公司给付杭州能源公司150万元的同时杭州能源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为杭州能源公司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启迪公司没有给付《代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货款。一审法院询问,《代付协议》约定启迪公司先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货款150万元后杭州能源公司进场进行安装调试,《代付协议》对于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存在明确约定。合加公司与启迪公司表示因为诉争工程杭州能源公司已经部分履行,后来杭州能源公司停工,签订《代付协议》后合加公司与启迪公司希望杭州能源公司有进场继续施工的准备,代启迪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后杭州能源公司复工,但杭州能源公司并无进场的准备工作,故启迪公司不能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该款项。合加公司、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认为《代付协议》并未履行。 现杭州能源公司认为《代付协议》部分变更了《采购合同》关于款项支付时间和条件的约定,合加公司、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应按照《代付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杭州能源公司要求淮南国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合同依据,淮南国新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具体国新公司的责任由法院进行裁判;如果合加公司、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按照《代付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杭州能源公司同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对于设备进行调试和验收。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杭州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合加公司、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银行存款57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于合加公司银行存款采取了足额冻结措施。杭州能源公司为此预先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能源公司与合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杭州能源公司为合加公司淮南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厌氧系统工程供应设备,合加公司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货款。合加公司与杭州能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采购合同》签订后,杭州能源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合加公司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货款,故杭州能源公司与合加公司、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于2019年5月份签订了《代付协议》,约定启迪公司于2019年5月30之前代合加公司给付杭州能源公司150万元货款,杭州能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一周之内组织复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启迪公司于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分批次给付杭州能源公司剩余货款421万元。《代付协议》签署后,启迪公司并未履行代付货款的义务,合加公司与淮南国新公司亦未按照《代付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加公司、启迪公司与淮南国新公司认为《代付协议》并未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代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签署《代付协议》后应严格按照《代付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代付协议》约定启迪公司应先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货款150万元,杭州能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一周内组织复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项目的整体调试,《代付协议》对于各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并未约定在启迪公司给付150万元货款之前杭州能源公司应有相应的复工准备工作,反而约定杭州能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一周之内安排复工,故启迪公司、合加公司在履行《代付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启迪公司、合加公司在违反《代付协议》约定的情形下抗辩称《代付协议》并未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代付协议》明确约定了启迪公司和合加公司应在2019年12月底之前履行完毕给付货款571万元的义务,《代付协议》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金额等进行了变更,现杭州能源公司要求按照《代付协议》约定履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杭州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经足额冻结合加公司银行存款,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合加公司给付杭州能源公司货款571万元,对于杭州能源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淮南国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1万元;二、驳回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0元,由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洋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清 书记员屈赛男
判决日期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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