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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
联系方式:020-82572007
注册时间:2012-03-27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202房(不可作厂房使用)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室内装饰、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五金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水处理安装服务;建筑结构防水补漏;金属门窗制造;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工程科技服务;体育器材装备安装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电梯安装工程服务;市政工程设计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洁净净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门窗安装;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工程服务;建筑结构加固补强;室外娱乐用设施工程施工;交通标志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建筑物采暖系统安装服务;输水管道工程施工服务;古建筑工程服务;停车场经营;城市水域垃圾清理;物业管理;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气机械检测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防雷工程专业施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服务;劳务派遣服务;河道采砂;石灰石、石膏开采;建筑装饰用石开采;耐火土石开采;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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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7711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导喜,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2.改判万泰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10040元;3.本案上诉费由兴业公司承担并调整一审诉讼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采信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兴业公司支付的314190元是否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一审判决依据房开公司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认定该笔款项不是本案货款,但该《情况说明》是经一审法院引导取得,其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且未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混凝土工程项目是由万泰公司和房开公司共同承建。兴业公司通过工程发包方介绍,派业务代表邓志豪于2018年3月与大壮国际南、北市政桥梁工程施工负责人李建华洽谈好混凝土购销条款后签订购销合同。两家施工公司的供销业务均是李建华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计划采购材料,安排资金支付货款。2018年8月,按照兴业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和发票,李建华向房开公司请款314190元,房开公司出具相同数额支票付清万泰公司购买混凝土已结算的全部货款。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房开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兴业公司支付的314190元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万泰公司借用房开公司名下账户一次性将2018年7月1日前的货款全部付清。故万泰公司认为以房开公司账户向兴业公司支付的314190元属于万泰公司支付的货款,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应当免除。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万泰公司认为房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一审法院诱导其作出,但现并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房开公司有诱导、强迫的行为,从而构成房开公司作出非正式意思表示的《情况说明》。(二)房开公司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房开公司是否支付兴业公司货款以及是否超额支付兴业公司货款均与万泰公司无关,因在与案涉的大壮国际南、北市政桥梁工程相关的混凝土购销过程中,兴业公司分别与万泰公司以及房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房开公司与万泰公司是不同合同主体。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泰公司支付兴业公司混凝土货款431030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43103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偿清之日;2.万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业公司(乙方、供方)与万泰公司(甲方、需方)于2018年4月签订编号为XY014/2018《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壮国际南、北桥市政桥梁工程,施工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大壮广场,供货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止。甲方预估总用量约为2000立方米。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双方就上述合同于2018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同意自2018年5月10日起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当混凝土方量达200立方米万泰公司需要付款一次,当月混凝土方量不足200立方米时,万泰公司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100%。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约定执行。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于2018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三)》,于2018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四)》,对原《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部分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 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单位为万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壮国际南、北桥市政桥梁工程的结算单显示: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货款合计金额为19588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货款金额合计为9143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货款金额合计为2631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货款金额合计为6833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货款金额合计为72200元。一审庭审中,兴业公司、万泰公司均确认在该工程中万泰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另万泰公司还提交了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兴业公司与房开公司间交易的结算单,根据上述结算单可计得货款金额合计为188660元。 另查明,兴业公司与案外人房开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大壮国际南、北桥市政桥梁工程-南桥工程,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向房开公司提供水泥。 一审庭审中,万泰公司称大壮国际南、北桥市政桥梁工程(包括兴业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的北桥工程及兴业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的南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均为万泰公司,两项工程的货款均是由万泰公司及房开公司共同支付,出票人为房开公司的金额为314190元的支票除支付南桥工程的货款外,剩余部分为代万泰公司支付北桥工程的货款。为此,万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大壮国际南、北市政桥梁工程—南桥项目部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大壮国际南、北市政桥梁工程,两个承建单位同一个施工班组,共同使用调配资金,采购物资,都由兴业公司供货,为解决贷款合理使用,南桥房开公司同意将剩余在兴业公司的资金转入北桥的万泰公司,用于抵扣货款。该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字样为房开公司大壮国际南、北桥梁工程南桥工程项目部(本章不得用于分包、采购、结算)。 经一审法院向房开公司调取证据,房开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房开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大壮国际南、北市政桥梁工程-南桥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房开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兴业公司支付了该购销合同项下314190元的货款,房开公司并未代表其他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兴业公司提交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万泰公司提供供货数量和金额表等证据,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兴业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万泰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开公司支付的314190元的性质。 本案中,根据万泰公司提交的兴业公司与房开公司间货款结算单可知,兴业公司与房开公司就南桥工程的货款总额为188660元,而万泰公司答辩时称南、北桥工程总货款金额为662890元,则万泰公司确认的其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北桥工程的货款总额为474230元。虽然兴业公司提交了无万泰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拟证明双方货款总额为481030元,但万泰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兴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经万泰公司核对,故兴业公司认为双方货款总额为48103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货款总额为474230元。同时,根据兴业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房开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房开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的314190元,是其与兴业公司合同项下的货款,与万泰公司无关。虽然万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大壮国际南、北市政桥梁工程—南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从该《证明》所盖公章可知,该项目部不具有结算的权限,故该《证明》内容与房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部分,一审法院以房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综上,在扣减兴业公司、万泰公司均确认的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则万泰公司尚欠货款为42423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万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业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一)》约定当混凝土方量达200立方米万泰公司需要付款一次,当月混凝土方量不足200立方米时,万泰公司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100%。万泰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货款,现兴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加重对违约方的惩罚,超过法律限度,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0.5‰计算。则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423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判决:一、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42423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42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二、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9.94元,保全费1299.32元,由万泰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兴业公司已预付,兴业公司同意万泰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兴业公司迳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9月10日的《证明》(有李建华字样签名),拟证明李建华作为大壮国际南、北桥梁工程施工负责人,所有混凝土材料都是由其代表万泰公司与房开公司订购和结算,并支付货款,李建华明确2018年8月24日以房开公司支付的314190元是代付万泰公司的货款,至于李建华与房开公司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李建华可以调配两家公司的资金使用,至于调配后如何结算是另一个法律关系。2.2020年9月14日的《证明》(有苏业桢字样签名),拟证明一审调取的《情况说明》程序不合法,是引导取证,且该内容并非房开公司根据事实情况出具。该《情况说明》证明房开公司所开具的314190元支票是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万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4日的《证明》是经过苏业桢授权的,根据该《证明》可得出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南北桥项目已结算的总货款。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一审时李建华在每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旁听或协调工作,李建华对案件的参与度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证人在二审中再对案情进行阐述。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签名是苏业桢本人,但此人并未得到房开公司授权,其无权擅自作出与公司确认的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万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诱导、误导。3.对于证据3,是万泰公司的代理人与苏业桢之间的微信聊天,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产生没有关联,由法院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中显示苏业桢代表房开公司表明房开公司支付给兴业公司的货款均与万泰公司无关,万泰公司陈述该货款是抵扣其尚欠货款的事实不成立。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工地总结算》,拟证明该结算是分别与万泰公司、房开公司因混凝土所产生的结算。万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万泰公司无法核实房开公司结算表中的数据,但该结算表中载明总货款为188660元,都是在2018年8月31日后结算,而收款情况载明2018年8月24日收到314190元,总欠款125530元,违背常理;另外,万泰公司前四笔总数刚好是314190元,印证房开公司所开具的支票是用于该款项。 二审期间,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通知苏业桢到庭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苏业桢表示:一审时以房开公司名义于2020年5月出具的《证明》上签有“苏桢昌”字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中载明的内容也不属实,其并不确认;2020年9月14日的《证明》上签有“苏业桢”字样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李建华之前与其沟通过,相关的内容其本人已看过,该内容的意思与2020年6月18日盖有房开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所表达的内容一致;其是房开公司南桥项目部的经理,房开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兴业公司支付的314190元是房开公司支付给兴业公司的货款,房开公司不同意将该款项抵扣万泰公司应向兴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兴业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房开公司无关;确认《情况说明》是房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其已向一审法院表明房开公司与万泰公司不存在关系,也不存在抵扣的说法,一审法官根据其意思表示帮其草拟了该《情况说明》,经房开公司核对确认属实后加盖公章,属于房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万泰公司对苏业桢的笔录质证意见如下:1.李建华的代签是李建华与苏业桢交流后,经得苏业桢同意,不存在万泰公司提供伪证的情况。2.关于314190元是用来支付万泰公司的货款,还是房开公司的货款问题,苏业桢的陈述只是表明房开公司现在对于该笔款项如何处理的态度,并没有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兴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苏业桢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1.苏业桢本人陈述在本案一审中有“苏桢昌”字样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其本人不确认相关内容,故万泰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苏桢昌出具的《证明》属于虚假证据。2.房开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与万泰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万泰公司请求该314190元的货款冲抵本案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分别向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邮寄送达了房开公司的《情况说明》,该邮件均显示于2020年6月30日本人签收,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二审庭审时,万泰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该邮件,但经万泰公司与李建华当庭确认,该送达地址与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爽 审判员刘革花 审判员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晞
判决日期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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