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4民特639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北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热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设计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电华北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国电华北公司与上电公司、宁夏东热公司、华北设计院公司之间签订的《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4X200MW级联合循环热电冷联产工程燃气轮机组、蒸汽轮机、汽轮发电机设备采购合同转让四方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申请费由上电公司、宁夏东热公司、华北设计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国电华北公司与上电公司、宁夏东热公司及华北设计院公司签订《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4X200W级联合循环热电冷联产工程燃气轮机组、蒸汽轮机、汽轮发电机设备采购合同转让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第5条约定“5、争议解决:本四方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任何争议,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该在北京按照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且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四方协议业已经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为仲裁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现四方就四方协议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且已有仲裁程序的提出,为防止四方就该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争议,出现因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导致的不必要的程序消耗,拖延仲裁程序,特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上电公司称,对仲裁协议有效无异议,但申请费应由国电华北公司承担。
宁夏东热公司称,对仲裁协议有效无异议,本案没有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国电华北公司的申请。
华北设计院公司称,对仲裁协议有效无异议,但申请费应由国电华北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国电华北公司与被申请人上电公司、宁夏东热公司及华北设计院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四方协议第5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四方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任何争议,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该在北京按照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且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02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国电华北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国电华北公司与上电公司、宁夏东热公司及华北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国电华北公司与宁夏东热公司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DM20201757。目前该仲裁案尚未开庭。另,202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上电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国电华北公司与上电公司、宁夏东热公司及华北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上电公司与国电华北公司、华北设计院公司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DM20201718。目前该仲裁案尚未开庭。
在本案审查中,经本院询问,四方当事人均未就仲裁机构对上述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国电华北公司亦未提交四方当事人此前曾对四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存在异议的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颖颖
审判员贾丽英
审判员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龙思超
判决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