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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亨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亮
联系方式:0536-6653333
注册时间:2010-06-01
公司地址:昌乐县鄌郚镇漳河北村东200米(大沂路西)
简介:
智能环卫设备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厨卫设备、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塑料制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回收;汽车消音器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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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风与山东亨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25民初125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建风与被告山东亨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斯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被告亨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斌、崔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建风诉称,自2017年2月起,她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注塑工作。2017年10月19日8时许,原告和同事张国玲在公司南车间内抬再生料包时,车间内堆放的再生料包塌方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吾镇中心卫生院高崖分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一天后,又去了89医院检查,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时医院建议做微创手术,她没有做,然后就回家治疗了。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亨斯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应先进行仲裁。即便是仲裁申请被驳回,也不是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是因为过了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8时许,原告和同事在被告车间内抬“生料包”时,因堆放的“生料包”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鄌郚镇中心卫生院高崖分院,经诊断:1、腰椎骨质增生;2、L1椎体轻微压缩性骨折…….。住院一天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回家保守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等进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潍昌鉴所〔2019〕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天;3、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25元。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068.95元、鉴定费2866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误工费12399.60元(误工120天×103.33元/天)、护理费1929.30元(护理30天×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营养期30天×25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在被告处务工至受伤日,被告按月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曾经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70元/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068.95元,其提交的单据均为复印件,且有一张单据的复印件存在字迹不清及涂改数额的情况,故对该单据对应的数额786.95元不予支持。其他两张单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放射检查报告单”相互对应,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然性,故医疗费予以支持128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6元,该项费用是因伤害发生而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594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情况,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99.60元,其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收入情况,但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在庭审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原告受伤前工资表,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9.3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护理期限,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营养期限、营养费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元,其提交的病例虽然记载住院3天,但其陈述实际住院1天,故该费用予以认定为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2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385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例、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亨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建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296.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建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建风负担246元,由被告山东亨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闫文丽 人民陪审员刘锋 人民陪审员钟庆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璐瑶
判决日期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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