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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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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金兰、刘安等与江苏省岗埠农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706民初7094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金兰、刘安、刘青诉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埠农场)、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东海交通局)、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州建设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冯金兰、刘安、刘青及被告岗埠农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9)苏07民终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706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海州交通局)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金兰、刘安、刘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马建军,被告岗埠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周X,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东海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勍,被告海州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范宁,被告海州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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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冯金兰、刘安、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0元、交通费500元等80%的赔偿款计113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11时26分许,原告亲属刘某1吉从岗埠农场张赣公路回家途中在过铁路地下涵洞路段时,不幸溺水身亡。事发路段当时积水严重,妨碍通行,并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事发路段均有管理和养护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岗埠农场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由被告海州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路段的养护经费,政府部门没有给付过岗埠农场,铁路部门也没有给付过给岗埠农场,无权要求企业法人的岗埠农场为国家公路管理买单。根据责、权、利对等原则及依据养护经费确定养护主体的法则,海州建设局依法不能推脱本案责任。3.岗埠农场不是该路段的产权人,没有法定的公路管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该路段管理者,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岗埠农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辩称,涉案公路又名浦平线,编号为X206320706,是农村公路,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畴。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交通局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补充一下,涉案路段所属的行政区域早在2012年以前已经划归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局管理,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内,原告诉请本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海州建设局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补充一下,由于现在机构调整,原属于我局的关于公路的管理职能,已经全部剥离,归属于海州交通局,应该变更为相应的适格主体。 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辩称,1.本单位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事发涵洞与本单位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本单位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主张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基于原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协议,约定本单位在该涵洞的管理交通无任何的义务和责任。3.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基于建发交字532号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公路与铁路交叉点涵洞权属及管理责任均有明确规定,与铁路企业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州交通局辩称,1.涵洞路段属于铁路部门和岗埠农场,岗埠农场和中铁上海公司属于产权人和建设单位,应由其承担责任;2.涵洞的管理权至今没有移交给公路部门,还是属于铁路部门和岗埠农场;3.我方提交一份证据证明涉案地块浦平线属于东海交通局名下,省局拨付的养护费用全部是给东海交通局的,至今没有移交到海州区,也没有拨款,2017年至今都是这个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提供的刘同吉、刘青、冯金兰身份证、江苏省岗埠农场王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涉案现场照片四张、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包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涉案现场光盘一张、刘某1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火化证、120信息单、居民医保缴费证明、东海县白塔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岗埠农场提供的气象证明、(2011)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终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调取的苏交公(2017)3号文、包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刘某1吉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关于陇海线岗埠农场境内铁路道口改造协议书》、《岗埠农场境内下穿铁路交通桥涵不完全统计表》、《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东海交通局提供的《2015年东海县县道养护里程明细表》,虽有江苏省东海县公路管理站盖章,但无上级主管部门确认,三原告和被告海州建设局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海州建设局提供的《陇海线铁路道口改造协议书》、《岗埠农场境内下穿铁路交通桥涵不完全统计表》复印件,该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海州建设局提供的《要求东海县交通运输局退还2015、2016年县道养护省补资金的函》复印件,被告东海交通局虽对其真实提出异议,但认为从函上可以看出海州建设局已经行使了浦平线的养护义务,因该养护管理责任系海州建设局自认其已经履行,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4.本院从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调取的《徐州工务段关于履行立交桥抽排水管理职责的函》,岗埠农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连云港气象观测站(海州区)观测资料表明:2017年7月31日降水量达74.1毫米。当日,张赣公路(陇海)铁路桥下涵洞因地势低洼积水较深,附近未设警示提醒标识,11时10分左右,刘某1吉推自行车进入涵洞,积水及腰仍继续前行,后掉入水中不见。围观者遂报警呼救。11时26分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包庄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经120医护人员确认,刘某1吉已死亡(症状为溺水),后经尸检排除他杀,家属对结果无异议。包庄派出所将刘某1吉尸体交由刘安送殡仪馆处理。 2017年7月31日,案外人刘某2在包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场,我在现场看到的后来报警了”;“今天11时10分左右,包庄下雨,我家住岗埠王沟,我撑雨伞,到岗埠地涵那地方,当时水很深,这时有个老头推一辆自行车就往水里去,我以为水不深,我就等等,看他能不能过去,老头推车,水都到腰部了,我就回头往北看,大约五分钟,我又回到水边,当时旁边4、5个人,3个男的,2个女的,他们都在看,我问刚才那老头呢,他们说老头人已经下去了(掉水里看不到了),我说你们怎么不下去救人的,他们说我也没办法,我看这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旁边没有人施救,当时有人叫老头不要下去,他还下去了”。 另查明,刘某1吉生于1958年10月12日,于1999年11月25日迁入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七分场73大队6-5号,属于王沟社区居委会辖区。刘某1吉的父亲刘某3、母亲王某分别于1969年9月13日和1974年4月18日去世。冯金兰系刘某1吉的妻子,与刘某吉某子女二人,即刘青和刘安。 再查明,2001年7月19日,岗埠农场与徐某分局包庄火车站、新浦工务段(现划归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签订《关于陇海线岗埠农场境内铁路道口改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拟定将岗埠农场境内2处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交涵;由改建立交涵引起的地方拆迁,占地、引道排水及其它配合工程由岗埠农场负责协调处理;上述两处立交涵建设立交之后,按532号文规定的录属关系划分产权,并由产权方负责维修养护工作;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本院调查,2017年3月22日,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发给岗埠农场的《徐州工务段关于履行立交桥抽排水管理职责的函》,内容为: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的通知》((81)建发交字532号)第四条规定“……公路、道路及其桥梁(包括引道、附属工程及设备)的固定资产归公路、道路部门所有,并按隶属关系各自配备人员负责维修管理”的规定,公路道路、引道及抽排水应由公路、道路部门管理,请岗埠农场督促下属公路、道路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切实为民办事,承担起下穿铁路立交桥涵的引道、道路、抽排水管理工作,及时修复引道、道路,消除积水隐患,方便行人通行。 2016年11月7日,海州建设局向东海交通局发了一份《关于退还2015年度海州区县道养护省补资金的函》,内容为:因区划调整,浦南镇于2009年6月从东海县划入原海州区。2014年11月18日原新浦区、海州区合并为现海州区,但浦南镇的29.777km县道行政代码及道路代码仍属于东海县(具体见附件)。2015年以前,上述镇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厅拨付至市公路管理处,市公路管理处再拨付到我区的财政。而2015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财政直接拨付至市、县级财政。由于目前浦南镇的县道尚未调整至我区的数据库内,致使上述县道29.777km养护省补资金32.7509万元直接拨至贵局账户上。目前浦南镇2015年的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已全面完成,但养护经费退还没有着落,影响我区农村养护工作的顺利开展。特恳请贵局将该笔补助资金拨付至我区财政。附件中的海州区县道公路管养明细表包括浦平线(原属县区为东海县,现属单位为浦南镇,养护里程18.109公里,对接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2017年9月25日,海州建设局向东海交通局发了一份《关于退还2016年度海州区县道养护省补资金的函》,内容同上。涉案涵洞位于浦平线段范围内。 原审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事发当天未对涉案涵洞进行过抽排水工作。 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州建设局陈述由于机构调整,原属于海州建设局关于公路的管理职能,已经全部剥离,归属于海州交通局。被告海州交通局对此不持异议。另,原告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参照现在的赔偿标准,总的起诉金额不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六被告谁对涉案铁路桥下涵洞负有抽排水等维护管理义务?2.未尽到消除涵洞积水隐患义务者对受害人刘某1吉死亡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3.如何确定受害人刘某1吉死亡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关于陇海线岗埠农场境内铁路道口改造协议书》的内容,涉案立交涵建设立交之后,按532号文规定的录属关系划分产权,并由产权方负责维修养护工作。根据532号文第四条规定“……公路、道路及其桥梁(包括引道、附属工程及设备)的固定资产归公路、道路部门所有,并按隶属关系各自配备人员负责维修管理”的规定,公路道路、引道及抽排水应由公路、道路部门管理。此外,根据2016年11月7日及2017年9月25日,海州建设局向东海交通局发的《关于退还2015年度海州区县道养护省补资金的函》、《关于退还2016年度海州区县道养护省补资金的函》,涉案道路浦平线已由海州建设局承担起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而涉案涵洞位于岗埠农场境内,属于浦平线,再结合现在海州建设局关于公路的管理职能,已经全部剥离,归属于海州交通局,故海州交通局承担涉案道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原告还主张岗埠农场、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东海交通局、海州建设局、中铁上海公司对事发涵洞路段负有管理义务,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前述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州交通局辩称涵洞的管理权至今没有移交给公路部门,还是属于铁路部门和岗埠农场,且涉案地块浦平线属于东海交通局名下,省局拨付的养护费用全部是给东海交通局的,至今没有移交到海州区,也没有拨款的意见,因从海州建设局发给东海交通局的函可以看出,涉案浦平线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已由海州建设局负责,而该管理职能现已归属于海州交通局;关于浦平线的养护费用是否已拨至海州交通局,虽东海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养护费用已移交,但即便没移交,关于浦平线的行政职能已转移,不影响海州交通局此方面职权的履行,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7月31日降水量达74.1毫米,属于暴雨天气,铁路涵洞地势低洼,容易产生积水。受害人刘某1吉长期居住于岗埠农场,应当对该铁路涵洞的地形较为熟悉,在该涵洞积水明显围观者无人涉水通过的情形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危险却仍然冒险进入积水涵洞,是导致自己溺水身亡的直接因素,对自身损害负有绝大部分责任。海州交通局未及时对涉案铁路涵洞进行抽排水,又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使积水隐患成为刘某1吉溺水的客观因素,与刘某1吉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海州交通局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的疏漏与刘某1吉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间接因素,原因力比较轻微,故对刘某1吉死亡之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海州交通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赔偿数额,刘某1吉住所地位于居民委员会辖区,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次庭审,原告请求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20年),根据刘某1吉死亡时的年龄,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39870.50元,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0元,冯金兰在刘某1吉去世时未满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500元,根据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034370.50元,海州交通局应当赔偿三原告51718.52元(1034370.50元×5%)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兰、刘安、刘青51718.52元; 二、驳回原告冯金兰、刘安、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5763元,由三原告负担5533元,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30元(原告刘安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合议庭
审判长乔红 人民陪审员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徐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严华 书记员孙宁
判决日期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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