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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25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永耀
联系方式:13828678246
注册时间:1962-01-01
公司地址:茂名市厂前西路6号
简介:
石油化工工程(包括各类石化生产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包机保运、检维修、技措改造和建设项目的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普通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机械设备租赁。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安装及维修(以上项目凭特种设备有关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机械设备修配;工业设备及金属材料无损检测、理化检验;阀门试压及维修;工业设备及机械设备保养维护、维修、高压清洗。房地产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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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凯聚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902民初3474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化建公司)诉被告中凯聚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星、龚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聚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茂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023.5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6342.58元(以本金517023.5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5月10日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即517023.52元×2%×48月;2020年5月10日后按本金517023.5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13366.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茂名市签订《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HJ-2015-承-001)。合同约定被告将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价为70万元,最终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的结算办法结算。对于工程进度的款项,被告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4、26、33.4、34.3条按合同暂定价的30%向原告支付预付备料款,并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结算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至合同结算款的97%,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后七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3%质保金。对本合同项下的项目,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开工,2016年2月19日交工,被告审核《工程结算书》确认本工程结算价为617023.52元。截至2020年5月,原告仅收到被告工程进度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17023.5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工程款等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三)专用条款中第35.1条规定:“发包人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2%的月息计取拖欠款违约金。”,被告已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工程结算书》,应于2016年5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款,则应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关于该项目施工合同成立,双方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为由原告完成该项目的各项工程,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茂化建公司诉中凯公司拖欠施工款,事实清楚,中凯公司无任何解释,中凯公司因前期股东之间发生较大矛盾,致使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短期内无法履约,恳求法院能给予一年期限。 原告围绕诉请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工程结算书》、发票、《应收中凯聚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清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茂化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凯公司(甲方)签订了《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HJ-2015-承-001),合同约定:茂化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由中凯公司发包的茂名石化1#溶剂再生增设贫富液板式换热器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该项目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日,暂定合同价为7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作为预付备料款。每月按当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报告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进度比例扣回预付备料款。合同价款结算办法采取中石化《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年版)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和中国石化建[2014]321号文等规定;税金按茂名市有关规定计算(承包人提供税务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2%的月息计取拖欠款违约金。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载明,涉案项目工程于2015年9月9日计划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9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中凯公司在工程交工证书处盖章确认。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二审定价为617023.52元,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1也签字确认。2018年6月11日,原告茂化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开具了发票,发票价款为617023.52元,并通过邮寄方式寄给被告中凯公司。2020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凯公司发出(2020)粤诚挚律(函)字第16号律师函,但被告拒收。原告向被告中凯公司催收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1于2015年9月9日以个人名义转款10万元给原告用于抵偿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报告交给被告中凯公司,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限被告中凯聚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702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17023.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原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凯聚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原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60元,退回给原告广东茂化建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伟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昊青 书记员陈冬怡
判决日期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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