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成源、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粤民再230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彭成源因与被申请人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丰住建局)、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名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粤民申4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彭成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真、被申请人海丰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聪、被申请人鸿鑫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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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彭成源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2018)粤1521民初666号案(以下简称前诉)纠纷是因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鸿鑫公司)拒不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又不继续安排工作,海丰住建局亦放任不管,导致彭成源被迫以拖欠工资的理由提起该案诉讼。前诉判决判令海丰鸿鑫公司向彭成源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实际上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而本案是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彭成源请求安排工作岗位遭到拒绝,发生了双方劳动关系已被海丰鸿鑫公司变相解除这一新的事实,彭成源系基于新的事实提出本案诉请,请求海丰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干工资、赔偿设备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等。本案与前诉并不属于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二审判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三)本案若裁定驳回起诉,按照前诉生效判决则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彭成源无法继续工作或另行就业,极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海丰住建局辩称,彭成源提出本案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彭成源的再审请求。
鸿鑫环境公司辩称,(一)彭成源提出本案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即使不属于重复诉讼,彭成源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彭成源请求的包干工资,法院在前诉中对该问题已进行了分析认定,且彭成源在该案中也自认海丰鸿鑫公司并未将包干工资付给彭成源而是分别付给了其他劳动者,实际上是由海丰鸿鑫公司将本应由彭成源支付的工资代理支付给了其他劳动者。彭成源在本案中请求海丰鸿鑫公司重复支付包干工资,缺乏依据。2.关于彭成源请求的设备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海丰鸿鑫公司造成的,应予驳回。3.海丰鸿鑫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彭成源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与海丰鸿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丰鸿鑫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也已同意彭成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加之目前海丰鸿鑫公司已经注销,已无必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彭成源从2017年10月18日起并未在海丰鸿鑫公司工作,其请求按汕尾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彭成源诉请支付车辆折旧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彭成源的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彭成源在附城镇环卫所做环卫工,2009年间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成立,彭成源便转入海丰县公用业局,成为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职工,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为彭成源购买了自1999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2014年期间,因政府改制,2014年10月起由海丰鸿鑫公司全面接收海丰县环卫工作项目。2014年10月彭成源入职海丰鸿鑫公司做环卫工,月工资4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海丰鸿鑫公司也没有为彭成源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后海丰鸿鑫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彭成源发放工资。2015年4月30日海丰鸿鑫公司与彭成源签订《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约定:“一、彭成源每月固定包干经费225000元,由海丰鸿鑫公司每月15日拨给彭成源,该包干经费包括全部人员工资福利,生产费用、工具物料、油料,车辆设备保险、交通事故赔偿和维修费用,劳保用品,利润等,除此之外,在责任制经费包干期内,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二、符合政策购买社保的员工(自愿签署确认书放弃购买的除外)由公司统一购买社保,员工个人负责部分的社保费,在包干经费中扣除。员工工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员工个人负责,在包干经费中扣缴。包干经费的税金、意外险由公司负责缴纳和购买。”2015年6月13日彭成源向海丰鸿鑫公司承诺“南桥中转站责任人彭成源,按照公司与其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只列定彭成源一人一岗位。由于该岗位作业量较大,本人自行请了一批工人,工资由本人代领代发。现本人郑重向海丰鸿鑫公司承诺,为理清雇请工人的福利补贴问题,公司发放的各种福利补贴只发本人一人,本人雇请的工人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和补贴”。2015年7月31日海丰鸿鑫公司余小平宣布终止与彭成源的《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自2015年8月开始海丰鸿鑫公司没有再向彭成源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5年9月17日后彭成源停止在该线路担任环卫工的工作。2018年1月16日彭成源以其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被派遣到海丰鸿鑫公司工作为由,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要与彭成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彭成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海丰鸿鑫公司向彭成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100800元和补偿车辆折旧费50000元;二、海丰鸿鑫公司故意拖欠彭成源2015年8月1日至9月17日的劳动报酬73163元,属于应该向彭成源支付赔偿金的事由,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彭成源支付赔偿金51214元,共124277元;三、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210元,向彭成源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报酬,共25410元;四、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赔偿因没有为彭成源继续缴纳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彭成源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2018年3月12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彭成源的仲裁请求。彭成源不服,遂于2018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前诉。前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成源与海丰鸿鑫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彭成源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成源请求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支持。彭成源请求海丰鸿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彭成源与海丰鸿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彭成源另行起诉,不予处理。彭成源请求海丰鸿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彭成源依据《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主张海丰鸿鑫公司公司拖欠2015年8月1日至9月17日包干工资,但彭成源自己也承认海丰鸿鑫公司并没有按《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将包干费给付给彭成源,而是分别将工资款付给各个劳动者。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15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丰鸿鑫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成源支付2015年8月l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工资共计35620元。二、驳回原告彭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成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该院维持原判。前诉判决生效后,彭成源领取了海丰鸿鑫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工资,又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海丰鸿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共一个月零17日的包干工资68777元及赔偿确定包干责任制后增加购置环卫工程车等设备的损失40000元;2.裁决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连带承担向彭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4200元×l5月×2倍=126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裁决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补偿彭成源车辆折旧费30000元;4.裁决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为彭成源补缴自2014年10月至解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彭成源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并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彭成源无证据证明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海丰鸿鑫公司与彭成源解除劳动关系,彭成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丰鸿鑫公司存在拖欠彭成源包干经费,车辆折旧费和增加购置环卫工程车等设备损失4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裁决驳回彭成源的仲裁请求。彭成源不服劳动仲裁,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彭成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与海丰住建局存在劳动关系、与海丰鸿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彭成源以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海丰县公用事局的行政职能整合到新组建的海丰住建局,彭成源请求变更被告为海丰住建局。在庭审中,彭成源放弃第四个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成源的起诉。
彭成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彭成源的本诉与前诉(2018)粤1521民初666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彭成源的本诉诉求为:1.判决海丰鸿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共一个月零17日的包干工资68777元及赔偿确定包干责任制后增加购置环卫工程车等设备的损失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决海丰住建局、海丰鸿鑫公司连带向彭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4200元×15月×2倍=126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判决海丰住建局、海丰鸿鑫公司补偿彭成源车辆折旧费人民币30000元:4.判决海丰鸿鑫公司为彭成源补缴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并移交劳动监察部门对其依法处罚。前诉系劳动争议纠纷,该院已经对前诉的五个争议焦点(1.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是否应向彭成源支付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海丰鸿鑫公司是否拖欠彭成源2015年8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是否应支付赔偿金;3.海丰鸿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成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4.彭成源请求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补缴社保或赔偿公养老保险费损失是否予以支持;5.车辆折旧费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述和处理,并依法裁定驳回彭成源的上诉。故此,彭成源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期间,彭成源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书》称,海丰鸿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登记,结合海丰鸿鑫公司股东鸿鑫环境公司决定原海丰鸿鑫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的事实,特申请将被申请人海丰鸿鑫公司变更为鸿鑫环境公司。彭成源为此提交了加盖有“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变更申请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期间亦未对被申请人海丰鸿鑫公司变更为鸿鑫环境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彭成源在前诉中的诉请为:1.请求判决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公司为彭成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向彭成源支付二倍工资100800元(4200元/月×12月×2倍),补偿车辆折旧费3万元;2.请求判决海丰鸿鑫公司向彭成源支付拖欠的包干工资80237元并加付赔偿金共计130000元;3.请求判决海丰鸿鑫公司和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即1210元/月向彭成源按月支付报酬25410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合计1210元×21月);4.请求判决海丰鸿鑫公司和海丰县公用事业为彭成源补缴自2014年10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彭成源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前诉一审庭审中,彭成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第一项中的补偿车辆折旧费由30000元变更为70000元,诉请第三项中的21个月变更为24个月,金额由25410元变更为29040元。
彭成源在本案中的诉请为:1.判决海丰鸿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共一个月零17日的包干工资68777元及赔偿确定包干责任制后增加购置环卫工程车等设备的损失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决海丰住建局、海丰鸿鑫公司连带向彭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4200元×15月×2倍=126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判决海丰住建局、海丰鸿鑫公司补偿彭成源车辆折旧费30000元:4.判决海丰鸿鑫公司为彭成源补缴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并移交劳动监察部门对其依法处罚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470号民事裁定及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庭
审判长林小娴
审判员黄立嵘
审判员强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佳茵
判决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