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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9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
联系方式:0518-2346375
注册时间:1997-04-28
公司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简介:
片剂(含抗肿瘤药)、口服溶液剂、混悬剂、无菌原料药(抗肿瘤药)、原料药(含抗肿瘤药)、精神药品、软胶囊剂(含抗肿瘤药)、冻干粉针剂(含抗肿瘤药)、粉针剂(抗肿瘤药、头孢菌素类)、吸入粉雾剂、口服混悬剂、口服乳剂、大容量注射剂(含多层共挤输液袋、含抗肿瘤药)、小容量注射剂(含抗肿瘤药、含非最终灭菌)、生物工程制品(聚乙二醇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硬胶囊剂(含抗肿瘤药)、颗粒剂(抗肿瘤药)、粉雾剂、膜剂、凝胶剂、乳膏剂的制造;中药前处理及提取;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一般化工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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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忠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港民初字第2228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士忠诉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将本案被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忠、被告恒瑞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宽、程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士忠诉称,199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恒瑞股份公司工作,2008年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已在被告处工作11年之久。2014年8月被告恒瑞股份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江苏盛迪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瑞股份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在被告原料药生产厂工作,后因企业经营发展需要,2014年9月,该原料药生产厂依法变更为盛迪公司,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原料药生产厂职工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依法可以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盛迪公司所承继,被告也依法定程序对此进行了公示、公告和宣传,原告对此变更也早已是明知,事实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盛迪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及盛迪公司均未损害原作为劳动者的任何合法权益。盛迪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在原告劳动关系转化的过程中,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工作年限也是持续计算,因此,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在此前提下,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完全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自2014年9月盛迪公司成立后,均是由该公司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并发放工资,原告与盛迪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的诉求已事实上履行不能,也已被劳动仲裁裁决书所驳回,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刘士忠与被告恒瑞股份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恒瑞股份公司下属的原料药生产厂(分公司性质,无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告恒瑞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厂设立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即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盛迪公司由被告恒瑞股份公司出资5000万元注册成立,被告并与盛迪公司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恒瑞股份公司与原料药生产厂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用人单位由恒瑞股份公司变更为盛迪公司,自盛迪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由盛迪公司承继恒瑞股份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均由盛迪公司实际承担,且恒瑞股份公司在原料厂生产厂区入口处就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等事宜进行了张贴公告,并在该厂外设置盛迪公司名称牌。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2015年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被告提交的恒瑞股份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及被告公司网站截图内容、上海证券报公告、继受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协议书、照片2张、盛迪公司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士忠要求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和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士忠承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合议庭
审判员王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林
判决日期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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