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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于新军
联系方式:18903832592
注册时间:2010-01-19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39号
简介:
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除专项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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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皖民申162号         判决日期:2020-11-03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鲁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中铁合肥分公司)、房广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鲁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合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中铁合肥分公司、房广航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2624万元为合同暂定金额,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中铁合肥分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支付了涉案未完工程款435万元,不能据此认定198万余元必然是工程造价增高的损失金额。中铁合肥分公司未提供案外人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金额,不能排除不高于市场价的可能性,无法推定未完工程一定给中铁合肥分公司造成加了经济损失。2、虽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但中铁合肥分公司的开工令直到2015年10月份才办好,不能按照施工进度及时供应建筑材料,中铁合肥分公司亦未认为山东鲁工公司对工期顺延有责任,且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单价时未提到工期问题,故工期顺延不构成违约。2017年农历春节后,中铁合肥分公司不让山东鲁工公司进场施工,并在2017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但直至2017年9月14日才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说明工期并不紧张,否则就应当在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后就立即找第三方施工抢进度。且合同解除后另寻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必然会产生工程价格增高、工期紧张等情况,造成经济损失。3、中铁合肥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汇总表证实其并没有按约定执行每月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该统计表所载的发放对象并不完全是农民工,可能造成农民工并未实际领取到工资。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联合办公室向中铁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督办函已明确中铁合肥分公司自2015年开工以来,一直未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执行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造成农民工上访投诉。4、中铁合肥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4日的过程结算协议和分包劳务结算单及2017年1月24日对公账户付款申请书和承诺书、工资发放申请表、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均不是山东鲁工公司的公章,上面的房广航和刘永震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山东鲁工公司在审理期间要求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山东鲁工公司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能证实中铁合肥分公司提供的13张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山东鲁工公司的公章,房广航出庭时亦称不是其本人签名。山东鲁工公司未向包河区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中铁合肥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是虚假的,但原审法院对虚假发票并未要求中铁公司给予合理解释,也未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明。中铁合肥分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空白处签名均伪造,不是房广航和刘永震本人所签。5、中铁合肥分公司称其按照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181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汇总表,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山东鲁工公司提交的务工人员发放申请表,达不到证明标准。6、案涉工程仅是劳务分包,绝大部分是人工费、机具费、辅料费、税金等,在合理控制成本、管理得当的情况下才能盈利,但盈利金额不可能达到80万元,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为山东鲁工公司未在施工期间内完工,造成中铁合肥分公司的工程造价增高、工期紧张等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
驳回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余乃荣 审判员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
判决日期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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