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炳伟
联系方式:83797792
注册时间:2003-08-08
公司地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48号
简介: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制造及本公司产品的安装;公路交通标志、汽车号牌的制造、加工;公路养护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交通监控系统、信号灯工程的施工;工程环保设施的施工;交通组织服务咨询和实施;标牌、标识的设计、制作、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浙10民终2187号         判决日期:2020-11-02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玉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2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寿玉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抄件上已写明归属机构名称为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抄件上写明了归属机构名称为“台州玉环非车/团重业务一部”,表明该笔业务归属上诉人。公众责任险属于非车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各县市支公司承保的非车险业务虽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集中出单,但这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为承保机构的事实。2.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是全国通赔的。一审法院认为保险理赔款的核算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作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人就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这与事实不符。案涉保险出险后核算保险理赔款盖的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这完全符合保险公司全国通赔的规定。因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各县市支公司没有独立银行账户,汇款均由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收取。而且本案中付款人也不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而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浙江省分公司),这也表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是通赔。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高速公司)单方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上的追偿权益受让方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人应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4.公众责任保险单的签单地址在玉环市,也能侧面证明承保机构为上诉人。保险单上的签约地点为玉环市珠港镇泰安路15号玉环县客运中心2楼,而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台州高速公司的地址均在台州市椒江区,只有上诉人的地址在玉环市,故也能佐证案涉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为上诉人。5.保单号中倒数第7位和第8位数字代表承保机构,而上诉人的代码就是保单号中第7位和第8位数字载明的“2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设施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人寿玉环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损失143927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10时21分许,张泽伟驾驶浙J1377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53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的中央护栏,导致中央护栏部件散落在车道内。后吴开权驾驶的浙CJ××××号小型普通客车拖带护栏立柱,导致立柱戳破其车油箱致车辆爆燃,造成浙CJ××××号车内乘客梁政文、谭英红、王太练死亡,驾驶员吴开权及车内乘客夏家奇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张泽伟负全部责任,另高速公路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该院作出的(2016)浙1003刑初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台州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对通行车辆及车上乘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所管理养护的高速公路路产及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故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事故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判决由台州高速公司赔偿1439271元。后台州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高速公司向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判决生效后,台州高速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向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6月12日,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台州高速公司的理赔申请进行了核算,并于同日由人寿浙江省分公司以集中代收付的方式向台州高速公司支付了1439271元理赔款。台州高速公司遂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1998年8月3日,台州高速公司拟修建台州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第二合同防撞护栏(K14+475~K27+100、K37+200~K41+850)项目,并接受了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对于实施和完成该工程并修复缺陷的投标,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总价、工期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其中一个争执焦点是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决定了本案是否应当对其他争议焦点进行实体审查。如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当进一步审查,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如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则无论对其他争议焦点的认定如何,均与本案原、被告无关,本案也无须作进一步审查。故首先应对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本案中,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为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的核算也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作出,追偿权益的受让方也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故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应为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至于原告称保单抄件载明“归属机构名称为台州玉环非车/团重业务一部”,认为承保机构为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原告是合格主体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寿玉环支公司提交证据:《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显示》、《公众责任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交通设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抄件》、《公众责任保险单(副本)》的基本内容一致,仅加盖了人寿玉环支公司的公章,且为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梅矫健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泓晴 代书记员胡正元
判决日期
2020-11-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