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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58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小弟
联系方式:0576-86222927
注册时间:2000-04-30
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政学路99号现代大厦1幢1301室-3(自主申报)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限露天、硐室和控制爆破);采掘工程施工类(二级);建筑材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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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陈祥君、陈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081民初4315号         判决日期:2020-11-02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陈祥君、陈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凌格,被告陈祥君、被告陈祥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陈祥彪、陈祥君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陈祥彪转账250000元,并由被告陈祥君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陈祥君、陈祥彪辩称,1.陈祥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在领款凭证上代陈祥彪签字,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陈祥彪承担;2.当时陈祥彪系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年薪为15万元,该2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预支给陈祥彪的劳动报酬,陈祥彪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双方已在2015年进行结算,该款已在劳动报酬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250000元是否为借款,原告为此提交领款凭单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借款。本院认为该领款凭单上注明为“借现金”,具领人处由陈祥彪签字,陈祥君虽有签字但注明为“代陈祥彪”,故本院认定该款为陈祥彪向原告所借,陈祥君系代陈祥彪收取款项,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陈祥彪认为该款为预支的劳动报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领款凭证的记载相反,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陈祥彪的还款情况,陈祥彪为此提供温岭市康惠佳园一期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合同、路桥玫瑰园十月份工程款支付计划、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陈祥彪分别在康惠佳园、路桥玫瑰园项目工作过,参与两个项目的管理,郭一兵是原告的财务,陈祥彪转给郭一兵的42445元系陈祥彪归还原告的款项,郭一兵转给陈祥彪的47000元为原告发放给陈祥彪的2012年年终奖及部分工资,原告转给陈祥彪的50158元为原告发放给陈祥彪的2013年部分工资,据此陈祥彪通过还款及劳动报酬抵扣方式已还清向原告预支的2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支付计划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郭一兵并非原告公司的财务,郭一兵与陈祥彪之间存在私人经济往来,二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告转账给陈祥彪的40849元,其中30000元系陈祥彪2012年的工资,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领款凭证相印证,其他为陈祥彪在康惠佳园项目为公司垫付的款项或陈祥彪离职后因其是负责人仍需签字确认入账的款项。原告为此提供工资表、工资结算表、工资发放单、领款凭证、付款委托书等一组,拟证明2012年1月至7月,陈祥彪在康惠家园项目部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在路桥玫瑰园项目部工作,上述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加上年底3万元,一年工资为15万元,已全部由陈祥彪领取。被告质证认为陈祥彪虽在注明为现金发放的工资表上签字,但实际未领取工资,且2012年1月、3月、4月、6月、7月工资单上均注明陈祥彪的银行账号,但原告并没有向陈祥彪转账,综上,陈祥彪的工资均未实际发放,已在250000元中抵扣。对于2012年1月、3月、4月、6月、7月工资单的工资发放,原告陈述1月、3月、6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相应单据上有陈祥彪的签字,并盖有“现金付讫”的章或注明“现金1万元”,4月的工资系转账支付,7月的工资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后,剩余6250元转账支付,并提供转账凭证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转账的款项并没有收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于2020年9月1日、10月13日对郭一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郭一兵陈述:其在新宇公司承包的路桥绿城玫瑰园项目部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具体工作是给项目部的人发工资,并负责发票报销,陈祥彪是其在项目部的同事,其打给陈祥彪的钱可能是陈祥彪的工资,陈祥彪向公司报销的费用或其借给陈祥彪的借款,陈祥彪打给郭一兵的钱都是归还双方之间的私人借款,而不是归还本案的250000元;玫瑰园栖霞苑项目部(2012.4-2013.2)人员工资结算表系其制作,该表上的结余工资320745元已实际支付,包括陈祥彪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并由陈祥彪及所有人员在上述表格上签字,陈祥彪在玫瑰园的工资均已实际发放。该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郭一兵转给陈祥彪的款项中确实有借款,但金额不可能有42445元之多,郭一兵是原告的出纳,能够代表原告,陈祥彪转给郭一兵的钱与原告有关;对陈祥彪在玫瑰园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但具体是现金、转账还是抵销的形式发放没有明确,不能证明是现金领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祥彪在新宇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至于工资发放情况,对于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除的3750元,因陈祥彪否认是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故该款应作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扣除。除3750元以外的工资,原告提供了有陈祥彪签字的工资单、部分转账凭证,并对相关月份的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结合郭一兵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工资已发放,陈祥彪陈述的工资抵扣情况并无依据。至于陈祥彪汇给郭一兵的款项,陈祥彪认为系用以归还本案借款,但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私人借款,且郭一兵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祥彪向原告新宇公司借款250000元,后由被告陈祥彪在领款凭单上签字,并注明“借现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祥君账户转账250000元。该款原告已收取3750元,余款246250元被告至今未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祥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2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3元,被告陈祥彪负担2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郑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洁
判决日期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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