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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
联系方式:0398-2751278
注册时间:2011-11-02
公司地址: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简介:
生产、销售、研发高性能高合金化铝板带箔产品和其它铝及铝合金深加工产品,从事货物(设备、原材料、产成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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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281民初823号         判决日期:2020-11-02         法院: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武科技公司)诉被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有能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武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宝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损失为156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背书调剂给原告(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据号码:13028105801220171228144279435,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导致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得到承兑。2020年,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作为背书人对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协商,无奈,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所涉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已消灭,答辩人已不是案涉票据的责任主体。被答辩人诉状显示票据的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持票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到期无法得到承兑,2020年7月2日,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对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当事人丧失了实体权利,无法再请求任何保护;2、截止目前本案所涉票据信息显示,被答辩人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3、被答辩人诉求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状显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作为背书人对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导致被背书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即票据的兑付责任主体是汇票付款人,而不是作为本案所涉汇票的背书人之一的答辩人;4、被答辩人诉求诉状称多次与答辩人联系,在答辩人拒绝协商,没有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变更的利率计算标准,由于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票据责任,故其诉求利息也不应该得到支持;6、被答辩人增加的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他案件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流转详单1份、转款凭证一份、河南能源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内部转账凭证两份、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审批单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函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补充提交的证据1、2(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快递三份、2020年9月16日,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单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日,河南大有能源向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了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122814437943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案外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时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导致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得到承兑。 2019年4月15日,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宝武科技公司。2020年3月17日,案外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将本案原告宝武科技公司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日,陕州区人民法院向宝武科技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2020年8月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武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616元,由宝武科技公司承担。2020年9月18日,原告宝武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转账3232682.66元,上述款项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票据金额3000000元、利息217066.66元及案件受理费15616元。 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4日,原告宝武科技公司分别三次向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寄发催告函,通知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就案涉汇票无法承兑问题给予答复。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尚未付款
判决结果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17066.6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为15616元; 驳回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迎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张翼
判决日期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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