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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绍贵
联系方式:010-84387612
注册时间:1997-11-11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1幢5层05A
简介:
写字楼、公寓、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物业的管理;房屋出租;房地产经纪与代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洗衣、日用百货、鲜花、干花、盆景、工艺美术品(金银饰品除外)的销售;航空信息服务;其他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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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麦肯联行房地产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10579号         判决日期:2020-11-02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肯联行房地产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肯公司),原审第三人俪海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航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麦肯公司的佣金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麦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航物业公司与麦肯公司之间从未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国航物业公司从未向麦肯公司作出任何居间服务的委托或授权,麦肯公司也未向国航物业公司提供任何事实上的居间服务,麦肯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案,居间合同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性文件,也是麦肯公司提出主张的基本前提。国航物业公司与麦肯公司之间更从来没有签署过居间合同。一审法院以赵卫良出具的《证明》确认麦肯公司向俪海公司推荐国航世纪大厦陪同考察现场并促成租赁成交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麦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二,俪海公司的负责人伊梦仅确认麦肯公司向其推荐了国航世纪大厦,但并未明确表示俪海公司与国航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签订是由麦肯公司促成。国航物业公司在与俪海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始终且仅与伊梦联系,未涉及麦肯公司,双方租赁合同的最终签订与麦肯公司无关,且麦肯公司始终未有任何参与租赁合同协商与促成合同签订的行为。麦肯公司主张与国航物业公司已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应当提供与国航物业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书面文件或委托、授权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麦肯公司的主张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航物业公司与麦肯公司之间未达成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麦肯公司无权要求国航物业公司支付任何报酬。另,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俪海公司为委托麦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委托方,而非国航物业公司,麦肯公司应当向俪海公司主张居间报酬。 麦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麦肯公司与国航物业公司确实有居间服务关系,麦肯公司与俪海公司之间的录音、麦肯公司与国航物业公司之间的录音、麦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证明》,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国航物业公司应支付相应佣金。 俪海公司未陈述意见。 麦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航物业公司支付佣金643500元;2.国航物业公司支付利息(以64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甲方、出租方国航物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赵卫良签订《国航世纪大厦项目写字楼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向甲方承租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月租金为373567.46元;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为王小羽。 2016年4月26日,晓俪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赵卫良系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国航物业公司、俪海公司均确认晓俪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后,上述《协议》乙方变更为晓俪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8年9月29日,晓俪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更名为晓俪海影业(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更名为俪海公司。 麦肯公司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俪海公司认可麦肯公司为国航物业公司与俪海公司签订《协议》提供了居间服务。《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在北京办公楼选址的过程中,就租赁国航世纪大厦一事,是由麦肯公司推荐并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陪同考察现场,并促成租赁成交,特此证明,证明人赵卫良,日期2016年7月14日。国航物业公司、俪海公司均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俪海公司申请对《证明》上赵卫良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限期内提交鉴定比对样本。 2016年5月9日,国航物业公司王小羽向麦肯公司刘敬洋发送主题为“国航世纪大厦中介协议范本”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为:刘总您好,由于工作较为忙碌,时至今日才把中介协议范本发给您,抱歉您久等,鉴于我公司对代理费支付时点及金额均有明确规定,贵司具体额度有待客户正式入驻一个月后进行确定,烦请贵司尽快提交营业执照及客户委托书,上述附件均是我司履行协议签订的必备要件。邮件附件为《中介代理费结算协议》。 为证明国航物业公司认可麦肯公司为俪海公司承租案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麦肯公司提交2018年5月22日录音两段,其中第一段录音(以下称《录音》一)为国航物业公司王小羽、麦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加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顺涛谈话录音,显示:王小羽:“我们自己有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结算管理办法上有明确规定,客户必须跟您是独家委托,你之前提交的东西确认不了他是委托,你知道吗”,田加强:“咱这个带客户之前,咱有一个,见面聊的时候,你怎么没有提这个”,王小羽:“我觉得您应该知道,所有代理行来,从我这儿来的都有这个东西”;田加强:“你比如说你看我们是四月中旬成交的,对吧”,王小羽:“差不多”;田加强:“当时那就是客户这边呢,你要求一个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把这个事写的很清楚,您认这个东西”,王小羽:“我没说过我认,我说我要的是客户委托,我们只有客户委托”……李顺涛:“那我们之前给您这边的文件还奏效吗?还是怎么着?”,王小羽:“不是,您现在能不能取得客户的独家委托”,李顺涛:“那我们去做工作啊,都成交了”;王小羽:“就是要委托,其实您看我们其他的合同,正常的代理佣金支付第一要营业执照,只要您的营业执照是合规的,您这家公司目前没上黑名单,肯定就属于大家正式订立合同的首先的一个前提条件了,另外一个您身份明确,就是说您确实和客户之间有委托关系,这样我跟客户签租赁协议的时候,确实是由于您在中间帮我们委托进行了相关东西,委托关系在了,那其实我们之间的合作关系才在”,李顺涛:“那确实是我们带的客户促成的这事啊”,王小羽:“所以我就说您去和客户那边应该做工作,您去取得”。第二段录音(以下称《录音》二)为俪海公司伊梦、麦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加强、委托代理人李顺涛谈话录音,显示:田加强:“咱们签约完成后,国航那边迟迟不给我们结算佣金,都两年了”,俪海公司伊梦:“就是他们该给你们的,既然你们有合同,那你们就去找他们要呗”,田加强:“他们就是以各种理由吧,一直是拖这个事”,伊梦:“我好像听说过这个事,听说过你们这个东西,听说不是还让我们给出了张证明吗”,田加强:“对对,是是,您这边是给我们出过证明”,田加强:“因为就是说我们这边,如果要是,能给我们补一个委托书”,伊梦:“不可能,因为我当时没做,而且呢我并没有请你们来帮我做这事儿,当时为什么把我们带过来了,因为当时我们去看你们的房子,然后你们的房子要价太高,说必须得整层租,2500万还是多少,后来我说这整层我租不了。后来你们那个刘敬阳他说那边还有一个房子,说你要不要去看,我说呢,那边呢,因为这个房子我说我知道,因为他有推荐过来给我,我说我知道,我说既然您要觉得,他说还不错,我说那我去看看去吧,然后去看看去吧,确实是他把我带过来的,然后他带过来了以后呢,后来呢,后来不就是这一大堆事了吗?后来呢我说那是这样的,如果按实事求是的要求,这个你让我出什么,这个我出证明,或者说你刘经理帮我约了小羽,然后把我们带过来看房子,这个证明我出过,但是说委托书我开不了是因为我当时没公司,我啥都没有,所以呢我不可能给你开一个,我不可能给你开一个我后补的对不对,那就造假了”,田加强:“明白明白,不是要出委托书,因为公司当时还没成立”,伊梦:“就没有成立嘛,我都没公司,所以呢我就不可能造假,我私人也不可能再给你补回去,因为这个是法律的东西嘛,所以你说你让我补那个我做不到,但是是你们做的,我确实承认,因为当时,当时我跟小羽还说呢,她说二十几万还是多少钱,该给人家给人家呗”。国航物业公司认可《录音》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录音》二的真实性;俪海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录音》一的真实性,认可《录音》二的真实性。 麦肯公司提交照片3张,以证明俪海公司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国航物业公司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俪海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俪海公司、国航物业公司均确认俪海公司承租案涉房屋。 一审另查,俪海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注册地址为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麦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麦肯公司与国航物业公司曾就签订《中介机构代理费佣金协议》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并未签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麦肯公司是否为俪海公司承租案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并可据此向国航物业公司主张佣金。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麦肯公司提交的《证明》系由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良出具,其在《证明》中确认麦肯公司向其推荐了国航世纪大厦,陪同考察现场并促成租赁成交。俪海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明》并对“赵卫良”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提交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比对样本以启动鉴定程序,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因国航物业公司、俪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证明》予以采信。根据《证明》,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系麦肯公司推荐并促成其与国航物业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第二,国航物业公司主张与其协商确定租赁合同的为俪海公司伊梦,而根据麦肯公司提交的《录音》二,俪海公司伊梦亦确认系麦肯公司推荐案涉房屋,其同时表示因租赁房屋时俪海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能以公司名义出具书面委托。第三,根据《录音》一,国航物业公司未否认麦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只是提出公司制度规定佣金的支付条件之一是麦肯公司提交客户独家书面委托,且《录音》一中王小羽确认其于2016年5月向麦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及客户委托书,亦确认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中旬签订租赁协议,故国航物业公司与麦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国航物业公司并未否认麦肯公司已实际为赵卫良与国航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第四,一审庭审中,国航物业公司与俪海公司均确认俪海公司成立后,赵卫良与国航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承租方变更为俪海公司,俪海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案涉房屋内,且其实际亦在案涉房屋经营办公。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麦肯公司为俪海公司承租国航物业公司案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且佣金应由国航物业公司负担。但麦肯公司未举证证明佣金标准,其虽主张按照月租金1.5个月的标准计算佣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通常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佣金标准为一个月租金。关于麦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麦肯公司确未向国航物业公司提供符合支付要求的文件,其要求国航物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俪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航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麦肯公司支付佣金373500元;二、驳回麦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茜倩 法官助理张倩倩 书记员张朋
判决日期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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