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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斌
联系方式:0557-2773777
注册时间:2012-02-20
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朱仙庄镇矿南村
简介:
商品混凝土、预拌干湿砂浆及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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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静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302民初10271号         判决日期:2020-11-02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静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被告李静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违约金683311.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所属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秋以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天津分公司承建的“211标准化厂房”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就所需混凝土的数量、价款、供货时间及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静媛为购买方天津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所属的天津分公司收货并用于其承建工程。但其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清商砼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静媛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静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中水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客观事实,即案涉合同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假设供应,其实际供应量多少?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尚欠货款多少?均无法核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仅仅依据单方制作的拖欠清单作为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很显然是违背基本事实的。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货款欠款的主体是被告中水龙公司,2015年4月16日的还款承诺的欠款主体是胡忠秋,债务承担主体发生转移,该主债务期限是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静媛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代理人认为,该承诺书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具关联性,其所谓拖欠货款的真实性质疑,而还款承诺的欠款人为胡忠秋,原告应依法将其列为被告。2、被告李静媛不应对诉请标的款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李静媛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原告与被告中水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予以证明,而并不是为其提供担保责任的。同时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作为被告李静媛其担保的范围和方式不明确;后又在2015年4月l6日还款承诺担保人一栏签字,假设其为担保人,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中水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而至起诉之日,很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再者,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同理,也是超过了担保期间。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诉讼自然也就失去效力。因此,即使被告李静媛是本案的保证人,因原告没有积极主张权利而导致被告李静媛不应对案涉标的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静媛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显然不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效的证实其拖欠的货款,被告李静媛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水龙公司不是承担货款责任的主体,同时胡忠秋应为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静媛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秋以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李静媛及安徽共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即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338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涉案货款及利息等。由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偿还所欠涉案货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秋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涉案货款及利息等,被告李静媛在该份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涉案混凝土款,2017年11月7日,原告因故撤回起诉。2017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违约金683311.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8月26日及2015年4月16日还款承诺各一份及本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6987号民事裁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73380元及违约金(以4733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李静媛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标 人民陪审员宁传军 人民陪审员李燕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邵楚
判决日期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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