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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剑卿
联系方式:023-48670357
注册时间:1993-11-27
公司地址:钟楼区邹区镇琵琶墩泰西路26号
简介:
环境科技的研发、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冷却塔、除水器、喷溅装置、硅酸铝保温材料、玻璃钢制品、塑料工业配件、水处理设备、水质污染防治设备、环保设备、塑料机械、焊割工具及配件、五金、机械零部件、太阳能光伏产品、风能设备及零部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安装,调试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冷却塔专业清洗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塑料工业配件、铁精粉、化工产品、化工原料销售;氯磺化聚乙烯防腐涂料、PVC粘合剂、环氧煤沥青防腐涂料、建筑内外墙涂料(纯丙烯酸建筑外墙涂料、苯丙烯酸建筑外墙涂料)、PN-1氰凝防水涂料、建筑保温隔热材料(DX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电力辅机设备、电器控制设备、喷洒装置、太阳能电池封装膜制造;机电设备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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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民再137号         判决日期:2020-11-02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龙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因王向红、曹燕平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骗取贷款等罪名被立案侦查,本案审理需以王向红、曹燕平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王向红、曹燕平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环球龙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被申请人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被申请人曹燕平、王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环球龙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王向红、广鑫公司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信贷员不仅知情还授意其造假,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信贷员涉嫌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罪,环球龙圣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系国有银行,王向红、广鑫公司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信用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鑫公司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应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二)环球龙圣公司是在受到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环球龙圣公司基于相信广鑫公司提供的材料信息是真实的,依赖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的审核报告是准确、真实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但根据王向红及包仁娟的陈述,其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贷款材料均是虚假的,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工作人员不仅知情还授意其造假,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和广鑫公司、王向红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三)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信贷员周春燕及其老公杨燚涉嫌受贿。王向红为取得周春燕的帮助,向其贿赂人民币30万元,王向红指使会计包仁娟打款至周春燕老公杨燚账户,现杨燚已畏罪潜逃,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四)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信贷员涉嫌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罪,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先行处理刑事案件。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浦发银行常州分行要求环球龙圣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根据环球龙圣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可以看出环球龙圣公司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发生信贷业务属于正常业务往来,相关的业务合同均系自愿平等订立,因此本案中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等业务合同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二)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不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也不存在串通配合王向红骗取贷款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三)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环球龙圣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该责任承担与环球龙圣公司所称损害其合法利益毫不相关,环球龙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完全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不存在损害环球龙圣公司合法利益之说。综上,环球龙圣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曹燕平、王向红提交意见称,(一)环球龙圣公司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发生信贷业务属于正常业务往来,相关的业务合同均系自愿平等订立,因此本案中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等业务合同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二)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不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也不存在串通配合王向红骗取贷款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三)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环球龙圣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广鑫公司未提交意见。 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广鑫公司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2012年6月1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按约为广鑫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60%)。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为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承兑汇票协议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广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造成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垫款3901000元,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广鑫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900871.67元、罚息、复利66590.07元(该罚息、复利算至2013年1月4日)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87.17元、律师费153700元;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环球龙圣公司一审辩称,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获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1320万元,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已实现1200万元,保证人仅在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作为专业银行,有专门法务部门,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环球龙圣公司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日,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由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广鑫公司,收款人为常州茂征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垫款罚息每日0.5‰利率,担保人为曹燕平、环球龙圣公司,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保证金比例为60%;客户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足额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均构成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等条款。 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2012年6月1日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环球龙圣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广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申请的132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决议由两股东签名。环球龙圣公司、曹燕平分别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环球龙圣公司、曹燕平对广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13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1320万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金额扣除保证金或存单质押之外的部分;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曹燕平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向红作为曹燕平的配偶,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6月1日,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汇入银行承兑保证金600万元,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向广鑫公司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注明出票人为广鑫公司,收款人为常州茂征商贸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 承兑汇票到期后,广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从广鑫公司账户扣款128.33元,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月4日,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汤驰亮律师代理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53700元。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案件代理费发票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支付了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广鑫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款,保证人曹燕平、王向红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环球龙圣公司认为曹燕平、王向红、广鑫公司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案涉嫌贷款诈骗且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环球龙圣公司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环球龙圣公司抗辩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获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为环球龙圣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并且环球龙圣公司也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保证合同有效,对环球龙圣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环球龙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保证合同对最高额的约定,环球龙圣公司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320万元,该余额是指扣除保证金或有质押之后的主债权余额。本案中,环球龙圣公司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在最高额保证范围之内,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计算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浦发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广鑫公司归还垫付的银行承兑款、利息,要求保证人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垫款本金3900871.67元,利息66590.07元(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算至2013年1月4日止),以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包括罚息、复利)。二、广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支付违约金390087.17元。三、广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53700元。四、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 环球龙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中,环球龙圣公司提交常州公安局新北分局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已对王向红贷款诈骗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虽然在上述刑事立案决定书中没有提及广鑫公司,但是在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比较明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与办案公安机关进行沟通,以核查本案与王向红等贷款诈骗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与公安机关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即认定王向红等利用广鑫公司贷款的行为不涉及刑事案件。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中,广鑫公司的贷款用途是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同意发放贷款和环球龙圣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核心基础,但一审法院对该基础事实没有查证。环球龙圣公司同意担保是基于对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的信任。环球龙圣公司是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之前。2012年6月1日,广鑫公司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刘剑卿当时并不在场,对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常州茂征商贸公司也不知情。环球龙圣公司的担保合同与本案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不是配套文件,环球龙圣公司的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不是针对本案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此外,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广鑫公司和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是否存在其他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所依据的交易合同等相关事实及材料。三、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借款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骗取巨额贷款。基于对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的信任,环球龙圣公司才同意提供担保,但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在环球龙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合同,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严重违反银行放贷制度。四、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有自己的法务部,有专职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没必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为其自身擅自扩大的损失,一审判决环球龙圣公司按上海收费标准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五、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属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判决广鑫公司支付利息、律师费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或依法改判;解冻环球龙圣公司账户,判令浦发银行常州分行赔偿环球龙圣公司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承担。 二审中,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未提交新的证据,环球龙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1.新北公安分局2013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广鑫公司骗取贷款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和给刘剑卿的立案告知单。这份证据证明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借贷1200万元包括本案的敞口400万元,涉嫌骗取贷款罪,目前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四份火车票,证明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6月1日,刘剑卿并不在常州,广鑫公司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时相关贷款用途并没有告诉环球龙圣公司。浦发银行常州分行质证称:1.对证据1,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该证据不能否定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能否定环球龙圣公司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更不能否定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在两个法律关系中是善意相对人。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的日期均非2012年6月1日,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2012年6月1日刘剑卿不在常州,也不能否认其所实际签署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对广鑫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立案侦查。还查明,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的标准,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主张标的相应的律师费应为96740元。 二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环球龙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广鑫公司、王向红涉嫌以虚假材料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参与了广鑫公司、王向红的该行为,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将广鑫公司作为正常的民事主体,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与之进行交易活动。从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本案中,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并未请求撤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其次,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环球龙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环球龙圣公司还为此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环球龙圣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认定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与环球龙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环球龙圣公司应为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环球龙圣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为96740元。另外,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并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广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垫款本金3900871.67元,利息66590.07元(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算至2013年1月4日止),以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包括罚息、复利)。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广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支付违约金390087.17元。三、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广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6740元。四、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曹燕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包仁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向红、包仁娟先后三次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2130万元,骗得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本息。其中一次为2012年5月底,被告人王向红为从银行套取资金,以广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由环球龙圣公司作担保,指使被告人包仁娟协助伪造买卖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虚假的借款审批资料,骗取浦发银行常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该笔借款以王向红向浦发银行常州分行缴纳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及转账400万元的形式发放,所得款项、票据承兑部分被用于归还前期个人借款本息。被告人王向红、包仁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属共同犯罪。该判决现已生效
判决结果
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薛山中 审判员郭群 审判员徐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青
判决日期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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