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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寿
联系方式:021-52916280
注册时间:1991-12-28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7层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国内外工程设计、咨询;投资咨询、策划;国内外建筑材料新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承包境外建材轻工行业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担上述境外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建筑材料新产品的研制、销售;进出口业务;新能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许可经营项目: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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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永峰与衡友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26民初1316号         判决日期:2020-05-26         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永峰与被告衡友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衡友良、被告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林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衡友良支付其工程款598695元及自2019年10月24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2.判令九冶公司及中国建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衡友良、九冶公司、中国建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国建材公司将其公司承建的台玻工地建设工程发包给九冶公司进行施工,九冶公司又将其中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衡友良施工,其又从衡友良处分包了劳务工程。2014年年底,主体工程完工后,中国建材公司又追加了部分土建工程。2019年8月23日,由其及衡友良、九冶公司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王长金(应为王长青)、中国建材公司在中国建材上海公司总部磋商,衡友良及九冶公司共同确认石永峰结算工程款为598695元、衡友良的工程款为1563240元。若在2019年10月23日前支付,则按上述款项的50%支付(即其为329282元、衡友良为703458元)。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衡友良、九冶公司拒不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中国建材公司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衡友良辩称,石永峰起诉的598695元不合理,其与石永峰的最终结算价是32.9282万元,还应扣除相关费用27.77万元。 九冶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石永峰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签订过分包合同或者其它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协议。石永峰起诉其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中国建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衡友良(甲方)与石磊(乙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国建材公司总包的台玻安徽TAH年产60万吨Low-E节能玻璃用高纯石英原料深加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于乙方;六、承包价格:甲方提取总包每次拨款的6%作为管理费用及办理外经证所需1%国税款,剩余款项拨付给乙方,乙方承担本工程所需的所有税款,以及本工程所涉及的各职能管理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2019年8月23日,劳务分包负责人衡友良、石磊向九冶公司出具了《关于台玻凤阳砂矿土建工程结算的说明》,说明载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具体承担土建施工任务的劳务分包队伍,我们代表九冶同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磋商。结算申报:598695+1563240=2161935(贰佰壹拾陆万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涉及内容:浮选、玻纤、细砂、含酸池等刷环氧漆水电消防设计变更尾砂车间增加挡墙水池增加道路、混凝土场地、检查井等含酸水处理增加排水沟配变电室地面铺贴地砖循环水泵房、变电所增加隔断零星变更、等等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价格为:329282+703458=1032740(壹佰零叁万贰仟柒佰肆拾元)其中衡友良为703458元,石磊为329282元。请九冶按照上述结果与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签结算合同。劳务分包负责人:衡友良石磊2019.8.23”;说明中衡友良在其名字处签字捺印,石磊在日期下方签字捺印,王长青在说明左下角签字捺印,并且在其签名上方书写“2019.10.23号前石磊款结清”。到期后,石永峰依据结算说明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衡友良对石永峰与石磊为同一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关于台玻凤阳砂矿土建工程结算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衡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永峰工程款259922元及利息(以259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永峰对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7元,减半收取计4968.50元,由原告石永峰负担2811.50元,被告衡友良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绘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曹培军
判决日期
202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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