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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96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
联系方式:0531-55585977
注册时间:2001-03-0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2116号海信创智谷1号楼23层
简介:
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办公服务;彩扩服务;摄影服务;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凭许可证经营);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图文设计、制作;报刊、图书(不含进口出版物)的销售;网上销售:办公设备、宠物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工艺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家居用品、计算机及软件、针纺织品、包装材料、玩具、陶瓷制品、塑料制品、照相器材;货物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展板、展架、标牌、灯箱的设计、制作;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物流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纸制品的生产、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互联网品牌孵化服务;互联网品牌营销服务;供应链服务;房屋租赁;车位出租;企业管理咨询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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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与米首臣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10379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终10379号         判决日期:2020-10-31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首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高新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山东开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米首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米首臣通过提起劳动争议的方式自主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执行具体离职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视为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山东开元公司据此不应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开元公司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一审中,米首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山东开元公司在该次人事调动中存在过错。而山东开元公司提交了米首臣岗位维持现状不变的证据,以及即使发生变动其工作待遇显著提高的证据。有山东开元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内仍有仓库和仓库管理岗位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聊天记录,提供班车、宿舍及交通补助的证据,人员薪资前后变化对比表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山东开元公司的工厂搬迁对米首臣并不构成“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未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直接判决,相应证据严重不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山东开元公司不属于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东开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山东开元公司有权在不降低米首臣薪资待遇、不根本性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对具体岗位进行调整。结合上述事实,山东开元公司提供岗位、薪资、地址不变或调岗增薪的多种方案供其选择,已经充分考虑米首臣的实际情况,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山东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米首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山东开元公司无需支付米首臣经济补偿金27911.8元;2.请求法院判决米首臣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3月01日,山东开元公司与米首臣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米首臣入职山东开元公司处从事管理类岗位。2019年8月,山东开元公司通知米首臣工作地点将由济南市历下区星河工业园区拟搬迁至莱芜。2019年09月11日,米首臣表示不愿随工厂搬迁莱芜,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9月20日,山东开元公司与米首臣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20日,米首臣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2019年12月5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高新劳仲字(2019)第15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米首臣与被申请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米首臣支付经济补偿金27911.8元;三、驳回申请人米首臣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开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山东开元公司提交米首臣与山东开元公司人力资源中心高伟明钉钉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山东开元公司告知米首臣岗位、工作地点保持不变,劳动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动。米首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内容只是一部分,米首臣曾明确要求让山东开元公司出具相关文件,山东开元公司只是答应但一直没给出具文件。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山东开元公司承诺米首臣的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内容保持不变,米首臣要求山东开元公司向其出具正式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山东开元公司未依法向米首臣出具书面文件。因此,双方对米首臣的工作调动未达成一致意见。山东开元公司提交的米首臣打卡记录一份,证明自2019年09月20日后米首臣未经同意不再上班,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米首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2019年9月20日之后也进行了打卡,2019年9月25日,山东开元公司把米首臣从钉钉软件上踢除,米首臣自2019年9月27日没再打卡、上班。经审查,山东开元公司作为大型用人单位,应当有较为完备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和相应的监控设备,仅凭钉钉打卡记录无法证明米首臣系擅自离岗,山东开元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山东开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山东开元公司提交山东晨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晨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弘玺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世纪开元工厂搬迁前后主要管理人员薪资一览表》、部分高管自驾往返交通费报销审批单,共同证明:山东开元公司工厂搬迁至莱芜后,以增设班车、提供住宿、发放交通补贴的形式给予员工补偿,认为已消除给米首臣造成的影响,米首臣不应再以工厂搬迁,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理由不充分。米首臣对山东开元公司提交山东晨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晨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弘玺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山东开元公司提供的补偿方式只能证明降低影响,不能完全消除影响。米首臣对世纪开元工厂搬迁前后主要管理人员薪资一览表》、部分高管自驾往返交通费报销审批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见过相关的文件,不知道其他人的具体情况。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虽然米首臣知道涉案工厂搬迁的事实,山东开元公司也为米首臣等员工提供了相应的补偿措施,但双方未协商一致,不能视为米首臣接受劳动地址的变更及相关的补偿措施,山东开元公司亦无权强制米首臣劳动地址变更的事实及相关的补偿措施,一审法院对山东开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山东开元公司提交星河工厂对工厂搬迁的公告通知照片,证明2019年08月09日,山东开元公司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将工厂搬迁的各项事宜进行公告,米首臣对搬迁事宜是充分了解的。米首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知道工厂搬迁这件事,但不知道有这个公告,米首臣在2019年4、5月份就知道工厂搬迁的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山东开元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亦未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山东开元公司主张米首臣早已充分了解工厂搬迁的事实,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如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焦点为用人单位的用工地点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在提出补偿措施后,劳动者是否有义务接受新的工作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虽然米首臣知道涉案工厂搬迁的事实,山东开元公司也为米首臣等员工提供了相应的补偿措施,但双方未协商一致,不能视为米首臣接受劳动地址的变更及相关的补偿措施,山东开元公司亦无权强制米首臣接受劳动地址变更的事实及相关的补偿措施。另,山东开元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因此,山东开元公司应当支付米首臣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查明,米首臣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为6779.95元,米首臣在山东开元公司工作时间共计3年又6个月又19天,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如下:6779.95元﹡4=27119.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米首臣经济补偿金2711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米首臣经济补偿金27119.8元; 三、被上诉人米首臣与上诉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米首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高新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强
判决日期
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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