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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格林食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勇勇
联系方式:17864020000
注册时间:2002-08-12
公司地址:曹县苏集镇
简介:
果蔬罐头的生产、销售;木地板(木材、建材)销售;PVC手套的加工制造及进出口;大蒜加工、销售;纸张、有色金属、丙纶化纤的销售;煤炭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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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菏泽市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019)鲁0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初1008号         判决日期:2020-10-31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源公司)、菏泽市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孙德林、吴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澎、鲁伟涛,被告巨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吴玉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林公司、孙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鑫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966946.63元及利息751195.38元(计算至2019年3月3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我行对巨鑫源公司名下位于曹县青菏北路西侧、丹江路南侧的土地[证号:曹国用(2014)第167号]和动产[登记编号:曹市监抵登字(2015)第11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塑胶设备生产线、锅炉、废气静电净化装置、烘干箱、全自动点数机和全自动脱模机]、我行对格林公司名下位于曹县清菏路北段路西的土地[证号:曹国用(2010)第001号]和房产[证号:曹房权证曹城字第3340027816号、3340027817号、3340027818号、3340069570号、3340069571号、3340069572号、3340069573号]的拍卖、变卖及折价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孙德林、吴玉真对巨鑫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巨鑫源公司、格林公司、孙德林、吴玉真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我行与巨鑫源公司签订《并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并购价款,具体为曹县蓝天宇泽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借款按照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巨鑫源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ZH15000001695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巨鑫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曹县青菏北路西侧、丹江路南侧的土地[证号:曹国用(2014)第167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格林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ZH15000001695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格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曹县清菏路北段路西的土地[证号:曹国用(2010)第001号]和厂房[证号:曹房权证曹城字第3340027816号、3340027817号、3340027818号、3340069570号、3340069571号、3340069572号、334006957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巨鑫源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ZH150000016952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巨鑫源公司以其名下的动产即塑胶设备生产线、锅炉、废气静电净化装置、烘干箱、全自动点数机和全自动脱模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孙德林、吴玉真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于2015年11月6日发放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5.7%。贷款到期后,巨鑫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 巨鑫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对借款期限、金额、利息金额及目前的余额不清楚。 吴玉真辩称,我不能确定自己为巨鑫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目前已发现多起巨鑫源公司模仿我签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 格林公司、孙德林均未作答辩。 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与巨鑫源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69526号《并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巨鑫源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并购价款,具体为曹县蓝天宇泽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5.7%,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分期还本,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0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5000万元;民生银行对巨鑫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巨鑫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巨鑫源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巨鑫源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2015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与巨鑫源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ZH15000001695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巨鑫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巨鑫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巨鑫源公司承担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日,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曹他项(2015)字第0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民生银行,义务人巨鑫源公司,座落曹县青荷北路西侧,丹江路南侧,地号0030020674,抵押面积35489.00平方米。 2015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与格林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ZH15000001695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巨鑫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格林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巨鑫源公司承担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日,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曹他项(2015)字第0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民生银行,义务人格林公司,座落曹县青荷路北段路西,地号0301071084,抵押面积84305.7平方米。 同日,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曹房他证曹城字第0665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民生银行,房屋所有权人格林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3340027816、3340027817、3340027818、3340069570、3340069571、3340069572、3340069573,房屋坐落曹县青荷路北段路西,曹县青荷北路路西工业园区。 2015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与巨鑫源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ZH150000016952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巨鑫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巨鑫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巨鑫源公司承担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日,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曹市监抵登字(2015)第11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巨鑫源公司,抵押权人民生银行,抵押物塑胶设备生产线、锅炉、废气静电净化装置、烘干箱、全自动点数机、全自动脱模机。 2015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与孙德林、吴玉真签订DB150000013115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孙德林、吴玉真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孙德林、吴玉真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万元,该最高主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孙德林、吴玉真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11月6日,民生银行向巨鑫源公司发放借款800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巨鑫源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扣划33053.37元。截止2019年3月3日,巨鑫源公司尚欠本金49966946.63元、利息751195.38元。 庭审中,吴玉真主张《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并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了检材和样本并委托本院技术室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吴玉真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鉴定机构退鉴。 上述事实有《并购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9966946.63元、利息751195.38元(利息计至2019年3月3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9966946.63元为基数,按《并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曹他项(2015)字第0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的土地、曹市监抵登字(2015)第11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动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菏泽市格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曹他项(2015)字第0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的土地、曹房他证曹城字第0665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孙德林、吴玉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菏泽市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孙德林、吴玉真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菏泽市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孙德林、吴玉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培森 审判员赵永先 人民陪审员王立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炘
判决日期
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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