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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赖志强
联系方式:0797-8251341
注册时间:2012-08-01
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华坚北路国际企业中心B1栋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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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肖春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91民初2017号         判决日期:2020-10-31         法院: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诉被告肖春发、何香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发、何香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春发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肖春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5日欠息21204.51元,本息合计571204.51元,2020年3月6日之后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香霏对于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春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50000元银行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为担保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设立了抵押登记,与被告何香霏签订《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肖春发发放了5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春发、何香霏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承诺书》、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展期协议书》、《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肖春发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肖春发、何香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此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何香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肖春发全额发放贷款的事实,贷款到期展期至2019年10月30日的事实。4、被告贷款归还情况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归还本金与利息的事实及未还本金与利息的数额。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春发与被告何香霏系夫妻关系。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被告肖春发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3130个借字第131302017103010010001号,该合同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475%,合同约定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应计算罚息及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与被告肖春发、何香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3130最高抵字第D13130201710300001号,被告肖春发以其位于赣州市(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405号】。被告何香霏签订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肖春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肖春发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0元,该贷款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商定该贷款再展期一年,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2018】13130展字第1313020181031001号,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肖春发仍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诉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被告肖春发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肖春发应当向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5日止利息21204.51元,且自2020年3月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香霏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对抵押物位于赣州市(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肖春发、何香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耿华 人民陪审员叶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群
判决日期
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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