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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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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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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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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6幢2单元6层1号
简介:
建筑工程及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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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304民初52243号         判决日期:2020-10-3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亚、李淑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李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鸿园?玉兰苑建筑规划方案设计签订了《鸿园,玉兰苑建筑规划方案设计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本次设计为项目整体的总体规划设计、住宅、商业及配套用房部分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和建筑专业深化设计;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为高端住宅(含地下室)、商业(不含地下室)35元/㎡,地下室(除高端住宅外地下室)13元/㎡,本合同估算设计费为住宅地块总费用约为463.84万元;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支付进度也作了明确约定,方案深化设计经被告确认,并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后10日内应支付总费用的15%,在被告获取建规证后应付至结算价的95%待项目立面施工完成后10日内据实结算。被告应按设计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定总费用1%支付逾期违约金,设计合同还对项目内容、计划进度及交付成果日期等事宜作了约定。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设计工作,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领取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立面施工现业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设计费共计902374.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设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定总费用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基于公平原则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故被告应支付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763409元(以902374.64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应计至实际付清设计费之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拖欠设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鸿园?玉兰苑三四期项目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具体包括高端住宅、花园洋房以及高层住宅的方案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的方案设计成果均已提交被告,且2015年5月22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审核通过的方案设计成果,并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即是合同约定的建规证。证明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审批部门的要求,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建规证获取后,被告应当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第五次付费,且应当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被告至今无故拒绝支付,且第四次的设计费也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中约定的第六次设计费应当于涉案项目立面施工完成后十日内支付,现涉案项目已建成完工,并于2017年3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而立面施工只是施工主体的墙面施工,因此现在立面施工当然已完成,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的设计费。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原告已完成所有方案设计成果并提交被告后,被告因自身原因对其中一部分高端住宅项目未进行报建,但与原告的设计无关。是因被告自身原因,这个项目即是我们双方提交证据中51亩项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面积数据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请款函,要求被告对设计已完成单位施工的项目即51亩,按95%收费。后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双方会议协商确定被告单方未报建的部分设计费按合同价85%收费,但被告至今也未予支付。综上,本案中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和比例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无故不支付设计费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902374.647元及迟延利息102513.52元(迟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763409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应计至实际付清设计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法庭明确,被告不欠原告设计费,而是多支付了设计费991987.63元。 一、双方在《鸿园?玉兰苑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分项计价固定单价,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面积为建筑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面积”。根据2014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第6.1条的约定:1、高端住宅(含地下室)、商业(不含地下室)为35元/㎡;2、花园洋房(不含地下室)为20元/㎡;3、高层住宅(不含地下室)为16元/㎡;4、地下室(除高端住宅外地下室)为13元/㎡;5、该设计费为固定单价,方案确定后,核准总建筑面积(以建规证批示的地上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对设计费进行重新核定,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根据当时双方口头确认,4层以下别墅为高端住宅,5-8层住宅为花园洋房,9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二、原告设计“鸿园?玉兰苑项目”取得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C区(三期项目)、D区(四期项目)中,有高端住宅面积24027.64㎡(包括地上建筑面积17664.2㎡、地下室6363.44㎡)、商业房面积2446.65㎡(不含地下室)、花园洋房面积23422.64㎡(不含地下室)、高层住宅面积66919.55㎡(不含地下室),高端住宅以外地下室56348.06㎡(包含花园洋房地下室面积7958.18㎡、高层住宅地下室面积4990.73㎡、地库面积43399.15㎡),应以地上建筑面积(不包含地下室面积)为准结算设计费2243045.35元。原告为被告设计图纸中,取得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C区的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509059号、D区的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509060号],筑博设计图中,4层以下为高端住宅,6-8层为花园洋房,8层以上为高层住宅。2015年5月22日,被告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取得C区的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5090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审批内容为:第6条:CI-C3#楼、C5-C7#楼均含一层主楼地下室,面积分别为497.39㎡、497.39㎡、497.39㎡、400.83㎡、595.37㎡、497.39㎡,已计入各楼总建筑面积;第7条:C20、C21#楼含二层主楼地下室,面积分别为:1272.15㎡、1272.15㎡,已计入各楼总建筑面积;C22、C23、C25-C27#楼均含两层主楼地下室,负二层面积已计入地下车库面积,负一层面积分别为515.06㎡、515.06㎡、740.52㎡、699.14㎡、540.70㎡,已计入各楼总建筑面积。附件“核准建设工程明细表”:C1#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1875.51㎡;C2#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1875.51㎡;C3#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1875.51㎡;C5#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1523.84㎡;C6#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2246.32㎡;C7#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1875.51㎡;C20#楼(商品房)8层,建筑面积5929.59㎡;C21#楼(商品房)8层,建筑面积5929.59㎡;C22#楼(商品房)11层,建筑面积6406.7㎡;C23#楼(商品房)11层,建筑面积6406.7㎡;C25#楼(商品房)11层,建筑面积8703.55㎡;C26#楼(商品房)14层,建筑面积10609.47㎡;C27#楼(公共租住房屋)14层,建筑面积8002.15㎡;C28#楼(商业)3层,建筑面积1260.45㎡;C30#楼(商业)3层,建筑面积1186.2㎡;1#-C地库(其他)-1层,建筑面积5592.72㎡;3#-C地库(其他)-1层,建筑面积16732.2㎡。2015年5月22日,被告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取得D区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509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审批内容为:第6条:D1-D3#楼、D5-D7#楼均含一层主楼地下室,面积分别为595.37㎡、595.37㎡、400.83㎡、595.37㎡、595.37㎡、595.37㎡,以计入各楼总建筑面积;第7条:D18-D21#楼均含二层主楼地下室,面积分别为1353.47㎡、1353.47㎡、1353.47㎡、1353.47㎡,已计入各楼总建筑面积;D22、D23、D26#楼均含二层主楼地下室,其中负二层面积已计入地下车库面积,负一层面积分别为370.34㎡、667.57㎡、699.14㎡,已计入各楼总建筑面积;第8条:D25#楼含二层主楼地下室,其中负二层面积已计入地下车库面积,负一层面积含地下室面积243.2㎡,物业用房261.55㎡,已计入该楼总建筑面积。附件“核准建设工程明细表”:D1#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2246.32㎡;D2#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2246.32㎡;D3#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1523.84㎡;D5#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2246.32㎡;D6#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2246.32㎡;D7#楼(商品房)4层,建筑面积2246.32㎡;D18#楼(商品房)6层,建筑面积4880.41㎡;D19#楼(商品房)6层,建筑面积4880.41㎡;D20#楼(商品房)6层,建筑面积4880.41㎡;D21#楼(商品房)6层,建筑面积4880.41㎡;D22#楼(商品房)14层,建筑面积5358.21㎡;D23#楼(商品房)11层,建筑面积7823.98㎡;D25#楼(公共租住房屋)14层,建筑面积7990.05㎡;D26#楼(商品房)14层,建筑面积10609.47㎡;1#-D地库(其他)-1层,建筑面积5867.61㎡;3#-D地库(其他)-1层,建筑面积15206.62㎡。根据上述两份《建筑规划许可证》所审批建筑面积汇总:(一)高端住宅12栋楼,总建筑面积24027.6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7664.2㎡,设计费:618247元;地下室面积6363.44㎡,设计费222720.4元(每栋楼总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来源059、060建筑规划许可证第6、7、8条,地上面积系前两个数据用减法计算取得)。(二)商业房2栋,地上建筑面积2446.65㎡(无地下室),设计费85632.75元(059建筑规划许可证第9条)。(三)花园洋房6栋,总建筑面积31380.8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3422.64㎡(不含地下室),设计费468452.8元;地下室面积7958.18㎡,设计费103456.34元(每栋楼总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来源059、060建筑规划许可证第7条,地上面积系前两个数据用减法计算取得)。(四)高层住宅9栋,总建筑71910.28㎡。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6649.55㎡(不含地下室),设计费1070712.8元;地下室面积4990.73㎡,设计费64879.49元(每栋楼总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来源059、060建筑规划许可证第7条,地上面积系前两个数据用减法计算取得)。(五)地库4个,面积43399.15㎡,设计费564188.95元(059、060建筑规划许可证)。根据以上五表,计算出以上两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列的C、D两地块29栋楼,设计费为:1、地上建筑面积设计费:高端住宅618247元+商业房85632.75元+花园洋房468452.8元+高层住宅1070712.8元=2243045.35元。2、地下室面积设计费:高端住宅地下室设计费:高端住宅222720.4元+花园洋房地下室设计费103456.34元+高层住宅地下室设计费64879.49元+地库面积设计费564188.95元=955245.1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C、D区办理059、060《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建筑的设计费为: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6.1约定,设计费结算以建筑规划许可证指示的地上建筑面积为准,因此,在结算设计费时仅结算地上建筑面积的设计费2243045元。 三、“鸿园玉兰苑项目”(又称163项目)三期(即C区)、四期(即D区)“51亩地地块”筑博前期设计但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部分的面积29665.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3319.9㎡、地下建筑面积7358.83㎡,应以地上建筑面积为准结算设计费693767.025元。 2017年5月21日,双方确定了163项目“51亩地地块”原告前期参与的20栋楼设计但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部分设计费用的结算办法为:1、51亩地块之外的仍按原合同付款条件进行结算;2、51亩地块按原合同计价方法结算85%,工作量需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相关资料。 2017年9月提供加盖公章确认51亩地块设计资料面积汇总:原告向被告提供确认51亩地设计工程量的《鸿宝置业?鸿园玉兰苑C、D地块三期四期规划设计图》记载的“51亩地地块”20栋楼筑博前期设计面积29665.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3319.9㎡、地下建筑面积6345.34㎡,计算设计费693767.0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C、D区未办理059、06《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建筑的设计费为: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6.1约定,设计费结算以建筑规划许可证指示的地上建筑面积为准,因此,在结算设计费是仅结算地上建筑面积的设计费693767.03元。 四、被告已向筑博支付设计费3928800元,按目前筑博的设计面积应结算设计费2936812.38元,被告多支付给原告设计费991987.63元。根据上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计算的设计费包括两部分:1、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C、D区办理059、060《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建筑的设计费为: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6.1约定,设计费结算以建筑规划许可证指示的地上建筑面积为准,因此,结算设计费是以地上建筑面积为准计算的设计费为:2243045.35元。2、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C、D区未办理059、06《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建筑的设计费为: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6.1约定,设计费结算以建筑规划许可证指示的地上建筑面积为准,因此,结算设计费是以地上建筑面积为准计算的设计费为:693767.03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2243045.35元+693767.03元=2936812.38元。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设计费3928800元,其中2014年03月03日支付695760元;2014年05月29日支付69576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92768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1159600元;2015年04月17日支付450000元。被告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91987.62元(已付款总额3928800元-结算设计费总额2936812.38元=超付设计费991987.62元)。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上述支付节点,现工程尚未完工,根据约谈记录,其中“51亩地块”项目设计费双方应支付85%,即816196.5元×85%=693767.03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他地块设计费2243045.35元(包括C、D区高档住宅地上建筑面积618247元、花园洋房地上建筑面积468452.8元、高层地上建筑面积1070712.8元、商用房地上建筑面积85632.75元)在2015年5月22日取得建规证后支付至95%,即2243045.35元×95%=2130893.08元。现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应当支付该工程设计费共计693767.02元+2130893.08元=2824660.11元。退一步讲,即使整个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2936812.38元。目前被告也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设计费3928800元-2936812.38元=991987.62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用991987.63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延支付设计费这一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设计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署《鸿园?玉兰苑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鸿园?玉兰苑项目时行建筑规划设计,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为住宅地块总费用约为463.84万元,附表列明商端住宅(含地下室)、商业(不含地下室)建筑面积8.5万㎡,估算设计费297.5万元,花园洋房(不含地下室)1.26万㎡,估算设计费25.2万元,高层住宅(不含地下室)4.19万㎡,估算设计费67.04万元,地下室(除高端住宅外地下室)5.7万㎡,估算设计费74.1万元。附表说明载明:1、…。2、设计费为固定单价,方案确定后,核准总建筑面积(以建规证指示的地上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对设计费进行重新核定,据实结算(多退少补)。6.2条约定的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第一笔设计费即总费用的15%,概念方案经甲方确认或甲方通知开始下阶段工作后10日内支付总费用的15%,报建方案成果经甲方确认或甲方通知开始下阶段工作后10日内付总费用的20%,方案报建通过政府审批后支付总费用的25%,方案深化设计经甲方确认,并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后10日内支付总费用的15%,建规证获取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项目立面施工完成后10日内据实结算。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定总费用1%支付违约金。2 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方案深化设计经甲方确认并向施工设计单位交底部分的相当于总设计费15%的费用69.576万元。 2015年5月22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下发编号为410100201509059、41010020150906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59、060号建规证),建规证记载各楼的建筑面积以及地下室的面积、配电室的面积、物业用房的面积。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约谈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鸿园玉兰苑项目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合同(除51亩项目)仍按照原合同进行结算,付款比例和条件仍按原合同进行。51亩项目部分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仍按原合同付至该部分设计费的85%进行结算,工作量需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相关资料。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合同执行完毕。 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函》称,被告提出对本项目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结合被告开发进度,合同已执行完成的项目面积高端住宅及地下室面积35812.49㎡、商业面积3349.45㎡、地下室面积46273.57㎡、花园洋房35329.5㎡、高层住宅面积53799.17㎡,合同已执行完成的项目合同额为,35812.49㎡×35元/㎡+3349.45㎡×35元/㎡+46273.57㎡×13元/㎡+35329.5㎡×20元/㎡+53799.17㎡×16元/㎡=3539601元。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被告未施工的项目面积,高端住宅及地下室面积45023.52㎡,商业面积1990.51㎡,设计已完成未施工项目总合同额为45023.52㎡×35元/㎡+1990.51㎡×35元/㎡=1645491元。原告已收款3928800元,对于合同已执行完的项目合同额按100%进行结算,对于设计已完成未施工项目合同额原告按95%进行结算,原告总的应收款为3539601元×100%+1645491元×95%=5102817.45元,扣除已收款3928800元,本次的结算应收款为1174017.45元(5102817.45-3928800)。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鸿园?玉兰苑三期四期(C地块、D地块,又称51亩项目)方案深化设计图纸,该邮件于2017年9月21日妥投。该图纸均记载了各栋层的面积。被告称其实际应该地块报建时提交的设计并非原告的设计,而是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所做的设计。原告提交的从网上打印的该两块地的建规证上记载的报建面积分别为28511.49㎡、24995.66㎡。 原告为证实涉案项目的外立面已完工,另向本院提交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的照片予以佐证,从照片上看,建筑的外墙已完工,相应的护栏等已拆除完毕。被告为证实涉案项目的外立面未完工,向本院提交了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涉案项目外立面未完工的《证明》予以佐证。 另查,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95760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了695760元、2014年10月支付了92768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1159600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4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了3928800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项目设计费的计算明细,该明细表中记载的计算设计的面积与059、060号建规证记载的各楼栋的面积一致。原告将高端住宅(含地下室)按35元/㎡、地下室(除高端住宅外地下室)按13元/㎡计入了设计费,该部分的设计费为3521097.24元。中间地块(51亩地)的面积按图纸记载的各楼的面积计算得出C地块的总面积为17625.9㎡、D地块的总面积为15208.19㎡。地下室总面积为12508.48㎡(总图地下部分21623.28㎡-主楼负一层7650.85㎡-采光井1463.95㎡),面积合计45342.57㎡,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设计费为1587339.95元,按双方协商的85%结算后为1349238.96元,总设计费为487033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288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94153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鸿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2374.6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7768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424694.647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355元,被告负担1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英 人民陪审员刘紫薇 人民陪审员钟惠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芸
判决日期
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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