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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强
联系方式:0532-88183597
注册时间:1998-01-19
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191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项目管理及代建;工程设计、科研、检测、咨询服务;绿色节能建筑(含装配式建筑)的研发、施工、技术咨询、节能评估;节能建筑材料的研发、设计与销售;节能建筑技术咨询;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门窗制作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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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丰收与程浩杰、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703民初10号         判决日期:2020-10-31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丰收与被告程浩杰、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九盛劳务公司”)、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亿联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7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承建了山东省潍北监狱扩建工程九标段4车间工程,后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原告李丰收为该工程建设提供劳务,现尚欠劳务费33938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其以九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亿联集团签订的劳务合同,潍坊监狱扩建工作九标段4车间工程由其负责具体施工。 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拖欠原告劳务费,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山东省潍北监狱,承包人为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潍北监狱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寒亭区潍北监狱狱区内,工程内容为加工车间4#楼,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日,合同价款为201908023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并盖有双方公章。工程分包38.1条款规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条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被告程浩杰质证后认为,建设合同其没有见过,但工程内容是其施工的工地。 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潍北监狱的扩建工程由其施工,施工合同在潍北监狱。 2、原告提交甲方为青岛亿联集团公司、乙方为潍坊九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潍北监狱扩建工程九标段4#加工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按照图纸设计要求的全部工程量(除消防喷淋通风安装、屋面防水、墙保温、门窗、内外墙涂料、真石漆为甩项项目,由甲方负责安排施工),机械器具辅材耗材的总包(含消防、弱电、管线预埋),工程数量为双方按约定图纸面积14438.12m2,工程项目价格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施工调遣、所有辅材耗材、所有机械器具及脚手架、施工范围内及工程结束一的现场垃圾清理的费用。乙方要加强劳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如出现任何违法乱纪现象或刑事案件后果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撤场之前必须将当地的民工费、材料费等外欠款清还完毕。乙方驻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员包括:乙方合同签定人姓名程浩杰,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程林章,乙方驻工地技术负责人姓名李青录。合同有甲方代表程宇,乙方代表程浩杰、乙方现场负责人程林章的签字。 被告程浩杰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没有亿联集团的盖章,但九盛公司盖了章,甲方代表程宇、乙方代表程浩杰、乙方现场负责人程林章(系程浩杰父亲)的签字均系本人签字。 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分包合同中甲方单位和乙方单位均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如果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内容系甲方向乙方违法转包,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即使原告所诉属实,也不应由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并承认该公司与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但合同原件在昌邑法院和滨州法院的卷宗里。 3、原告提交法院调取的甲方为青岛亿联集团公司、乙方为潍坊九盛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2015)昌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且劳务合同的内容在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确认。 被告程浩杰、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均无异议,亿联集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及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与其无关。 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其并不是该案当事人,该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其不生效,同时认为,劳务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如果法院认真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则其申请对该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对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山东省潍北监狱加工车间4#楼改建工程、就该工程青岛亿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三被告在合同中的地位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要求对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潍坊九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是否一致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4、原告提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即原告王树田与被告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程浩杰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自裁判文书网),以证明该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程浩杰、程林章、李青录是驻工地代表、主要负责人,还认定了程浩杰的对外交易是以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名义实施的,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亿联集团,亿联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九盛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程浩杰质证据为,此案开庭时其未出庭,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青岛亿利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证明条4份,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为337680元。在证明条上程浩杰标明了是青岛亿联集团潍坊监狱项目部和九盛公司或者标注着潍坊监狱九标段青岛亿联工地,这4份证明条的签名均是本人书写的。 (1)高东启所书写的证明,其内容为:“后期电整改人工:李昌昌10.5个工,老韩11个工,小民15个工,合计36.5个工,因劳务程浩杰无人在现场监督施工,特此证明。证明人:高东启,2015.1.18”。 (2)程林章书写的证明:“今欠到李丰收零工款44310元,肆万肆仠叁佰壹拾元(已付肆万圆正40000.00)。2013年7月22日至12月10日工地证明人程林章”。 (3)程浩杰书写的证明:“今用李丰收零工壹仟玖百贰拾染个工,合计金额:贰拾伍万零伍百壹拾圆(250510元)(包括后期电工) 管理李丰收捌个月每月伍仟圆(带车费),合计:肆万圆正(40000.00元) 总合计(贰拾玖万零伍百壹拾圆整) 备注:截止到10月20日潍北监狱九标段青岛亿联工地程浩杰2014年10月20日” (4)程浩杰书写的证明: “今用李丰收零工(壹百叁拾叁个半工)133.5个x130=17355元,电工(伍个半)5.5个x240=1320元,汽油三轮车3个(叁个)x130=390元,农用三轮车8个(捌个)x100=800元,合计19865元。 今用李丰收电工86个,86x110=9460元(玖仟肆百陆拾圆整),备注:每工110元,是因2014年10月20日开证明的壹仟玖百贰拾七个工中有86个按130结算(电工按240元/个计算) 搅拌机一台:1年x5000元=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铲车:10.5小时x170元=1785元(大写:壹仟柒佰捌拾伍圆) 署名:青岛亿联集团潍北监狱项目部九盛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程浩杰。 被告程浩杰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高东启系被告亿联集团公司负责管理工地的施工人员。 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质证后对四份证明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署名为高东启所书写的证明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程林章的证明条无法证实与涉案工地的关联性;2014年10月20日的证明,大写书写的金额与数字书写的金额不相符,明显有改动的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张证明条中程浩杰的签字与第4张程浩杰的签字不一致,不能证实是程浩杰本人书写。 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4份证明条均不是欠条,因程浩杰没有到庭,不知是否程浩杰本人书写,其余2张不是程浩杰出据的,与本案无关。其中,程浩杰的签字与王友军案程浩杰的签名明显看出不是一个人的笔迹。另外,第三张证明条有明显的改动,前后的数额也不一致。再者,所欠劳务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程浩杰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高东启系亿联集团工地代表程宇聘用的技术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且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在申请对证明条上程浩杰笔迹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已导致退卷,被告程浩杰亦对证明条无异议,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亦对高东启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提交潍坊九盛向其出具的程浩杰的授权委托书彩色扫描件1份(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于滨州法院同一个案件),其内容为程浩杰受九盛公司委托处理潍北监狱工程的所有事务,从而证明涉案租赁费与该本公司无关。 原告李丰收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认为,即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也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的法律行为,不影响他们对外责任的承担。 被告程浩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潍坊九盛公司质证后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被告(甲方)青岛亿联集团公司与被告(乙方)潍坊九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山东省潍北监狱扩建工程九标段4#加工车间工程分包给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施工,工程项目价格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施工调遣、所有辅材耗材、所有机械器具及脚手架和施工范围内及工程结束后的垃圾清理的费用,工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亿联集团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控、检查,工程按形象进度中劳务比例进行拨款,工程进度款须在甲方(青岛亿联集团公司)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潍坊九盛劳务公司)。潍坊九盛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员为程浩杰、程林章、李青录。被告潍坊九盛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李丰收为该工程建设提供劳务,至起诉时止,尚拖欠原告李丰收劳务费335675元(高东启证明:36.5*130=4745元,程林章证明:4310元,程浩杰2014年10月20日证明:290510元,程浩杰第2份证明:36110元,合计335675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判决结果
一、被告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丰收劳务费335675元及利息(本金335675元,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丰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李丰收负担55元、被告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35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由原告李丰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楚金福 人民陪审员王延柱 人民陪审员陈乃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芹
判决日期
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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