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书亮
联系方式:0991-4697651
注册时间:2006-09-04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13层办公1
简介:
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乙级;工程勘察劳务类(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市政工程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工程咨询、图纸加晒、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设备及建筑材料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朱飞与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0105民初2775号         判决日期:2020-10-31         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飞与被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设计院)、第三人邱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被告四方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第三人邱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第三人邱戈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邱戈同属新疆四方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第三人邱戈离开新疆四方设计院,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邱戈签订了将其持有的新疆四方设计院全部股份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将22万元股份转让价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邱戈。至此,各方股份转移完成,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原告购买第三人邱戈股权在工商局登记转移到原告朱飞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方设计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戈述称,原告请求把我方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应当列我方为被告,如果列为第三人也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方有上诉权,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我并没有将持有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我原是被告单位的股东,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2014年2月辞去被告单位的工作职务,要求调离,但被告公司擅自将我的职称证书及毕业证书扣下,迫使我将持有的股份退给被告,才同意我离职。迫不得已,我才同意被告公司的要求,将股份退还给公司股东会。我并不认可股份已转让,我持有的股份股价价超过50万,不可能原价退还给被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空白的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不是朱飞以及邱戈本人的签字,是公司安排人代签的。如果是股份的转让,协议里面不可能约定占有的股份比例以及股份每股的价值,而且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是原告伪造的,双方没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迫使我把股份退还给公司股东会的行为无效,根据公司法不存在股东把股权退还给公司或者股东会的做法,因此转让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明邱戈与朱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经董事会批准。2.邱戈领款单,证明邱戈将股份转让款领走,股份转让完成。3.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证明股东离开公司股权转让的办法及价格。4.股东会决议、5.股东出资情况备案表,证明股东投资者出资情况。6.(2020)新010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当时提供的是空白协议,双方都没有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上“邱戈”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个钱不是朱飞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公司因为调整第三人的股份给第三人的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股东调离本公司而转让股权时股东会有优先购买权,购回的股权预留给新增的股东或新配股权,所以第三人的股份不可能转让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股东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第三人的股份变为11.6万元,其实第三人的股份是22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四方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邱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的章程,证明根据该章程第十九条第三人的股份不可能转让给原告。2.2016年11月8日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3.2018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2、3证明2018年第三人仍是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把股份转让给原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章程第十九条已经修改了,第十九条规定的是股东会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必须由股东会购买且在公司股东会也不能持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第三人不愿意去工商局过户,所以他在工商局登记的还是股东,证据2、3的邱戈的签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第三人申请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签字处“邱戈”手写签名是否邱戈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20年3月23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9]文检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签字处“邱戈”手写签名是邱戈本人所写。经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不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邱戈(转让方)与原告朱飞(被转让方)签订《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股份22万元股份,以22万元价值转让给被转让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股份转让款22万元。第三人领款后,第三人未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邱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新010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邱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结果
被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邱戈持有的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朱飞名下。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邱戈负担46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邱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彦玲 人民陪审员李东生 人民陪审员宋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美合日古丽
判决日期
2020-10-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