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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鹰
联系方式:020-85565970
注册时间:1999-12-09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211号华天国际广场东苑1、2层
简介:
在广东省范围内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虚拟主机服务、主机托管服务;系统集成、项目咨询服务;电脑软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百货销售,医疗用品及器材销售,零售食品、饮料,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健康咨询,教育辅助服务,软件检测,商务信息咨询,会议、展览及相关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旅游咨询(不从事旅行社业务),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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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荣蕾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粤7101行初2118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荣蕾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投诉回复书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荣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援及、陈金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杭、谢盼律师,第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起至2014年5月止,一直在世纪龙公司工作,但世纪龙公司从未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而是与案外人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非法签订劳动人事服务协议书,由邮电公司缴付原告的社保费。并且邮电公司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及相关政策为原告足额缴纳,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医保费,致使原告退休后实际享受的社保待遇标准明显低于实际用人单位世纪龙公司退休人员的正常水平。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其责令世纪龙公司为原告足额补缴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经行政诉讼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粤税投回字【2018】008号回复:“经查实,原告社保已于2014年完成了差额补缴。”该行为实质上是确认了世纪龙公司与邮电公司签订劳动人事代理协议并由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付社保费行为的“合法性”。根据粤劳社【2000】256号《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劳动保障部门不得设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故原告认为被告确认世纪龙公司与邮电公司签订劳动人事代理协议并由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付社保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职工社保须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定职责,错误适用了法律法规,违反了强制稽核、补缴程序。综上,被告作为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机关,有责任要求世纪龙公司为原告合法补缴社保费用,但被告却对世纪龙公司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严重侵害了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粤税社投回字【2018】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回复书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已按职责调处完毕。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世纪龙公司补缴其在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省直养老保险,被告于当日出具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业务受理回执。经调查,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省直养老保险已足额缴纳,故被告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28日约谈原告和世纪龙公司,告知其投诉的问题不存在,并制作了书面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约谈记录。约谈过程中,原告对养老保险已足额缴纳亦无争议,仅认为医保未足额缴纳,但医保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也不是本次投诉需要处理的内容。后被告根据(2018)粤7101行初2489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根据调查结果和约谈记录作出了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再次告知原告投诉的省直养老保险已于2014年完成了差额补缴。至此,被告对于本次投诉事项已调处完毕。二、原告投诉要求足额补缴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经查,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已足额缴纳,答复内容符合事实。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省直养老保险已足额缴纳,部分自2006年起正常缴纳,部分为2014年通过差额补缴的方式缴纳,差额补缴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也经过了原告的书面确认,2014年已实际补缴完毕。补缴完毕后,原告也实际办理退休并领取了待遇,且在超过三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告知其省直养老保险已足额缴纳符合事实。三、世纪龙公司委托邮电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世纪龙公司为其重新购买社保,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一)2006年5月,原告入职起即确定在邮电公司的账户下参保。自2006年5月入职起,原告的省直养老保险已由原社保机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确定在邮电公司账户下购买,事实上,世纪龙公司其他员工(共计超过300人)均在邮电公司账户下参保,原告的参保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已经确定。(二)2014年,被告调处的是差额补缴问题,只能在原社保账户的基础上进行补缴,补缴事宜也经过原告的书面确认。2009年7月起,被告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粤地税发(2009)83号】从省社保局承接省直养老保险的征收责任,征收对象包括邮电公司及其账户下的全部参保人员。2014年,原告投诉世纪龙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被告调处的仅为差额补缴问题,只能在原省直养老保险费账户的缴纳基础上进行稽核补缴。差额补缴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也经过了原告的书面确认,2014年已补缴完毕。(三)出于集团公司管理需要,世纪龙公司委托邮电公司购买社保不违背法律规定。世纪龙公司与邮电公司均为中国电信集团的下属企业,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粤劳社【2000】256号)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手续可由第三方代办,故世纪龙公司委托邮电公司统一为员工购买省直养老保险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无论是入职后,还是2014年进行省直养老保险差额补缴时,抑或是2015年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配合办理了相应手续。(四)要求世纪龙公司重新购买社保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在原告的省直养老保险已足额缴纳、且其已经实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要求世纪龙公司重新购买社保,可能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等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投诉的事项被告已经处理完毕,第三人已经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与第三人就养老保险金补缴基数、补缴时间及主体进行了签名确认,第三人按照签名的基数和时间全部为原告补缴完成,因此原告投诉的事项在被告的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处理完毕,第三人委托邮电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入职后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由邮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反映的差额补缴的问题,补缴基数已经由双方确认,第三人与邮电公司均为中国电信集团的下属企业,因此统一由邮电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规定,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也没有受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请求被投诉人世纪龙公司(足额)补缴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同日受理。2018年2月28日,被告依法约谈原告及世纪龙公司,双方达成协议:1、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省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单位以第一点达成的缴费基数为原告本人办理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医保问题。原告签名确认。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7年12月1日的投诉没有履行职责进行书面回复,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2017年12月1日提交的投诉作出处理。2018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粤税社投回字【2018】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函复原告:你于2017年12月1日到我局投诉世纪龙公司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为你足额申报缴纳省直养老保险费,经我局约谈世纪龙公司进行调查后,综合你提交的材料,现回复如下:经查实,你投诉的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省直养老保险费已于2014年完成了差额补缴。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上述回复,其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签名确认其个人社保年度月均工资及社保基数,确认2006年5月至2014年5月个人社保年度月均工资与社保基数无误,并制作确认表确认其月均工资数。原告个人的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缴纳完成。原告至本案起诉时已经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8月16日,被告正式挂牌成立,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替代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承接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所有税费征收管理职能,履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对外职能。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机构更替情况说明、省直社保费稽核投诉业务受理回执、约谈记录、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回复书、广东省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广东省社会保险投诉案件缴纳个人部分社保费告知书、工资核定表、社会保险稽核文书领取单、年度养老金补缴基数说明书、向荣蕾社保年度月均工资及社保基数确认表、确认书、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申请报告、人事代理协议书、关系图、邮电公司文件及证照材料、证明、养老待遇核定单、各文书送达情况,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记录在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向荣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向荣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林转好 人民陪审员卫瑞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昊 书记员欧祎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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