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与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11481号
判决日期:2020-10-31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凯与被上诉人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工程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姜华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凯,被上诉人三秦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凯1976年11月入职陕西重型机器厂工作,2018年10月,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杨凯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4月,杨凯进入三秦工程技术公司,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2019年11月,三秦工程技术公司将杨凯辞退,未办理相关辞退手续。2020年4月9日,杨凯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5862.5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工资报酬5057.5元。当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0)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杨凯“不予受理”。杨凯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杨凯、三秦工程技术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形成劳动关系,杨凯则有权享受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于杨凯已于2008年10月被批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凯、三秦工程技术公司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审采纳三秦工程技术公司的辩称观点,确认杨凯、三秦工程技术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杨凯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确认杨凯、三秦工程技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杨凯并不属于:1、企业停薪留职人员;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3、下岗待岗人员;4、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而是“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故杨凯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凯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杨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凯负担。
宣判后,杨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10月,原工作单位国企破产,政策性退休,颁发有《职工退休证》,此时年龄刚50岁,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入职被上诉人,填有入职登记表,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对上诉人作出的停止工作的理由和做法明显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辞退赔偿金22万元,未休带薪年休假薪金26400元,12月份出勤7天工资薪金3360元;2、增加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其法律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倍工资843600元;3、涉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秦工程技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本身就是国家退休职工,其已经在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并在领取享受国家养老待遇,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能按照劳动法规定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8年10月,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杨凯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0月,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杨凯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姜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博文
判决日期
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