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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金豹
联系方式:15214633333
注册时间:2001-04-20
公司地址: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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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穆棱市兴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10民终630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穆棱市兴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9)黑1025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上诉人太平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天亮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水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判项,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引用的也是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却判决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不知是依据哪部法律?2.判决事实部分简单描述了登记、个人代付款等与上诉人和案件争议无关的“流水账”,最后确定连带给付货款的理由表述不清,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主要的认定理由系上诉人“不认可原审被告挂靠,同时认可案涉混凝土系原审被告购买并全部用于鑫都三期的建筑方,不对其与原审被告的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及“认可张某2付款的情况下亦不提供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应对混凝土款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很难读懂其表述的到底是哪种意思,哪种法律关系,哪种法律责任,哪种法律规定。首先,张某2付款行为无论是什么性质,是原审被告向张某2的借款还是按张某2自愿无偿支付,付款还是借款?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关联?与上诉人何干?其次,被上诉人意图说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有某种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连带责任关系,因而上诉人也只能表明自己和原审被告没关系,但也没必要去证明没有关系的关系到底是个啥关系。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认定到底上诉人是因为啥关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系普通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系开发公司,通常的法律关系中只能是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承发包关系,不知原审法院认定的开发公司挂靠或借用上诉人建筑资质是基于什么用途,为啥挂靠?也不清楚原审法院是依据什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更无从知道挂靠与否与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之间具有何种联系?原审法院同样也应当引用从买卖合同发生欠付货款情况后,对挂靠关系的当事主体依据什么法律承担连带责任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不适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所以无论是何种主体,何种(挂靠)关系,承担支付买卖标的的价款连带责任只能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认定连带付款责任人也同样必须具备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没有体现任何依法裁判论证文字,而是十足的随性裁判。案涉买卖合同具有完整的双方主体,付款责任义务依据约定和合同法律规定只能归责于原审被告。不能因原审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便可以寻找“替罪羊”主体,更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汇过款就认定应当由上诉人继续支付商品欠款。被上诉人起诉的角度和观点十分偏激,几乎是无理可循、无据可证、无法可依的典型诉讼,但原审法院却帮助被上诉人实现了几乎不可能实现的意图,甚至主动为被上诉人归纳出更为荒谬的理由,作出了目的性一致的判决,必须得到二审法院的依法纠正。 太平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兴河房地产公司未发表意见。 太平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赊购原告的商砼款2576713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244787.70元(2576713元×0.005元/月×19个月),本息共计28215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兴河房地产公司与太平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太平混凝土公司为鑫都三期工程的1-4号楼施工供应混凝土10000立方米。双方按混凝土标号不同分别约定了单价,按每供应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不超过三日。合同签订后,太平混凝土按约定给鑫都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5月21日止,太平混凝土供应了混凝土及外加剂共计价值4826713元。在2016年8月20日至9月14日期间,李彦斌分五次付款100万元;2016年9月22日2017年9月29日期间,张某2分五次付款125万元。至本案诉讼时止,尚有2576713元混凝土款未给付。另查明,林口某小区三期家园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建设单位为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水电建筑公司,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8月26日为水电建筑公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向林口南山五一五院内鑫都三期运送混凝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承认其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并用于鑫都三期1、2、3、4号楼的建设,对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其该项答辩请求,予以支持。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文件显示鑫都三期的建设单位为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是鑫都三期的开发单位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水电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无关系,从未允许过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挂靠到其建筑公司,同时认可本案诉争的混凝土系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购买,并全部用于鑫都三期的建设中。被告水电建筑公司作为鑫都三期的建筑方,不对其与被告兴河房地产公司在鑫都三期建设中的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认可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转账支付部分混凝土款事实情况下,亦不提供其在鑫都三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应对混疑土款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本案诉讼时止,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576713元,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千分之五计算为244787.70元(2576713元X0.005元/月X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太平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砼款2576713元、利息244787.74元,共计2821500.70元。案件受理费29372元,由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46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水电建筑公司为证明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5日,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水电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林口县鑫盛小区三期鑫都家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水电建筑公司施工。施工中商用混凝土由发包方提供供应,与水电建筑公司无关。发包方商用混凝土由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兴河房地产公司提供,以抵顶欠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债务。 太平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2.该份证据的出具人是张某1,张某1是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来是张某1的哥哥张某2投资设立,由于年龄的原因,张某2退出更换了其他法人,但实际控制人还是张某2,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开发商是张某1设立的开发公司,他把该工程发包给了他的亲哥哥张某2所设立的上诉人,其实质上是弟弟给哥哥出具证明,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3.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对于所出具证据的单位与原审被告如何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实际上是原审被告以其自己是开发商的名义,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而原审被告在实际过程中是施工方,是借用上诉人资质的施工方,被上诉人将混凝土亲自送到了涉案工程的现场工地。该证明原审被告购买混凝土提供给鑫盛房地产公司使用,以抵顶欠鑫盛房地产的债务,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出具虚假证明人的法律责任。 兴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的问题与该公司和水电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建筑公司包工包料的约定相矛盾,其证实的问题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太平混凝土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9)黑1025民初836号民事判决; 二、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砼款2576713元、利息244787.74元,共计2821500.70元。 三、驳回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72元、保全费5000元,由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2元,由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姜山 审判员王欢 审判员于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杰奇 书记员于皓存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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