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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伊春热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春喜
联系方式:0458-8782221
注册时间:2012-06-29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锦山街锦河委(华能伊春热电有限公司)
简介:
电力建设、生产及销售,粉煤灰综合开发利用,石膏制造,热力生产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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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陈利、佳木斯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华能伊春热电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10民终309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博成建材处)因与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陈利、佳木斯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原审被告华能伊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成建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解维亮、被上诉人陈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原审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北公司、原审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向本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博成建材处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2019)黑10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从上往下数第14行认定:“原告(上诉人)负责货物的运输,到工地负责安装及拆卸”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甲方(上诉人)负责吊篮出场时的安装和拆卸的技术指导,吊篮安装等其他费用及上诉人技术人员派遣费每人每天20元由乙方(被上诉人)负担。该条合同明确约定了吊篮的安装、拆卸、运输都是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事实情况,径行主观认定显然与“租赁合同”的本意相违背。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吊篮的安装、拆卸、运输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的认定,给与纠正。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彩钢板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完工的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按此时间节点作为承租的结束时间,显然与事实相悖。因为“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退)料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提、退货日期(含退货日)计算租金”。被上诉人的实际退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按照“租赁合同”该条款的约定,计算租赁时间应当是从承租方的提货日期开始计算至承租方对租赁物实际的退货日期为止。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自行认定彩钢板安装工程的完工时间,作为计算租赁期间的终止时间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给与纠正。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租赁的是10台吊篮,但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3日退还的只是9台,还有一台至今没有退还。这一台吊篮产生的租赁费应当计算到实际退还之日为止,被上诉人也应当一并给付,并且立即退还这台吊篮,解除租赁关系,清算租赁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计算租赁终止时间的节点错误,导致上诉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租赁费没有保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成建材处补充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西北公司、陈利、光大公司给付租赁设备费数额为218025元。 西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负责货物的运输,到工地负责安装及拆卸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怠于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责任和后果。案涉彩钢板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完工,案涉租赁合同据此确定的租赁期限只有30天,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对2014年12月30日后的租金损失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陈利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负责货物运输,到工地负责安装拆卸有事实依据,合同18条有明确约定。2.一审认定彩钢板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完工正确。3.一审依据彩钢板工程施工完成时间认定承租期间有事实依据。4.确定案涉租赁物运输义务人是确定本案争议的关键。5.上诉人利用合同中对已有利条款主张权利,与合同约定不符。6.上诉人主张立即退还吊篮、解除合同、清算租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利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决数额降低了很多,但是陈利认为,上诉人诉请租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涉嫌虚假诉讼,依法不应保护,案涉合同效力未得到法院最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对效力问题作出认定。 光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华能公司述称,上诉人未对其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博成建材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华能公司、西北公司、恒泰公司、陈利、光大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设备款330225元;2.五被告赔偿丢失设备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五被告支付设备租金216285元;2.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施工设备,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216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博成建材处与被告陈利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有陈利签字、西北公司华能伊春热电厂工程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博成建材处出租给承租方吊篮设备,日租金为45元/天/台,合同届满后逾期日租金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天增加40元。原告负责货物的运输,到工地负责安装及拆卸。其后,原告陆续将10套吊篮设备交付给被告陈利(2014年10月18日交付5套、2014年10月19日交付2套、2014年11月3日交付2套、2014年11月8日交付1套),10套吊篮提货单中均有被告陈利的签字。被告陈利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被告陈利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另查,被告华能公司将华能伊春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公司,被告西北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恒泰公司。被告陈利挂靠被告光大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中的彩钢板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彩钢板安装施工合同,被告陈利从原告租赁的吊篮用于此工程,该彩钢板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陈利与被告光大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华能公司、西北公司、恒泰公司、陈利与原告博成建材处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由陈利签字并加盖西北公司华能伊春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西北公司、陈利抗辩称陈利未经西北公司同意私自加盖该印章,对此抗辩理由被告西北公司仅提交了陈利的陈述材料,不能证实此抗辩理由,且西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印章真实性,且西北公司、陈利均认可陈利非西北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西北公司未授权陈利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西北公司、陈利均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与被告西北公司、陈利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西北公司、陈利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被告华能公司、恒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被告光大公司是否对原告博成建材处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的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陈利认可其借用被告光大公司的建筑资质施工本案彩钢板安装工程,其陈述与被告恒泰公司举证的彩钢板安装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陈利与光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陈利在原告处承租的设备用于此工程,且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光大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博成建材处主张的租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日租金为45元/台,根据提货单载明的提货日期及数量,合同期内计算的租金如下:1.提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5套设备,至2014年11月17日,租赁期为31天,租金为6975元(31天×5台×45元/台);2.提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的2套设备,至2014年11月17日,租赁期为30天,租金为2700元(30天×2台×45元/台);3.提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的2套设备,至2014年11月17日,租赁期为15天,租金为1350元(15天×2台×45元/台);4.提货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的1套设备,至2014年11月17日,租赁期为10天,租金为450元(10天×1台×45元/台),上述租金合计11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利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陈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逾期后的结算单价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每天增加40元,即逾期后的日租金为85元/台。逾期后的租金为:租赁期限42天,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自合同期届满之日起至本案彩钢板施工工程完工日止),设备数量为10台,日租金为85元/台,租金为35700元(42天×10台×85元/台),加上上述合同期内的租金11475元,租金合计为47175元。另外,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租赁物的运输,到工地负责安装和拆卸。工程结束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原告未履行运输及拆卸责任致使租赁设备无法返还,被告西北公司、陈利、光大公司不应当承担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47175元的部分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陈利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押金3万元,被告西北公司、陈利、光大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7175元。关于原告博成建材处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上载明的设备物品数量及单价,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28050元,即提升机2台,损失数额为7600元(3800元×2);钢丝绳22根,损失数额为11000元(500×22);电器箱1台,损失数额为950元;电缆线4根,损失数额为4000元(4×1000元);安全绳9根,损失数额为4500元(9×500元)。原告主张损失2万元在此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租金17175元、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合计37175元;二、被告佳木斯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陈利、佳木斯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负担408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陈利、佳木斯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华能公司将华能伊春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发包给西北公司,西北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分包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将彩钢板安装施工分包给光大公司。陈利挂靠光大公司对该彩钢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陈利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西北公司的名义与博成建材处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租赁吊篮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简称甲方):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承租方:(简称乙方):西北电建三公司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由甲方出租给乙方(每台限载600公斤)吊篮设备台(数量如有变更以发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做变更手续),日租金45元/天/台。…第三条:租赁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起租时间为30天,天数不足按此天数计算,超过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退)料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提、退货日期(含退货日)计算租金。第四条:乙方必须携带单位及个人有效证件与甲方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甲方设备,乙方必须向甲方申请续租合同,逾期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后的结算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吊篮每天增加40元。第五条:根据租用物品数量,双方商定预交押金,乙方清退所租物品并付清全部租金后押金退还乙方。…第八条:甲方负责吊篮出场时的安装和拆卸的技术指导,吊篮安装等其他费用及甲方技术人员派遣费每人每天20元由乙方负担。…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户籍地及甲方经营地。…第十六条:冬季设备报停以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书面协议为凭证。第十七条:电动吊篮配件价格表:…出租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印章)委托代表人:宋海亮承租方: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华能伊春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表人:陈利签订人身份证号:230802196912241315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博成建材处陆续向陈利出租吊篮10套(即2014年10月18日交付5套、2014年10月19日交付2套、2014年11月3日交付2套、2014年11月8日交付1套)。陈利向博成建材处支付押金30000元。合同期满,西北公司、陈利并未与博成建材处签订续租合同。2015年11月13日西北电力、陈利向博成建材处退还吊篮。以上事实有博成建材处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吊篮租赁费185800元,赔偿吊篮丢失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205800元; 三、被上诉人佳木斯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陈利负担4387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负担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陈利负担4387元;由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负担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柳冬梅 审判员王凡 审判员郭艳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毕然 书记员孙铭晗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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