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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4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健华
联系方式:023-48288757
注册时间:2015-10-15
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5号11楼3-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水电、水源及水生态工程,水利旅游,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河道整治,水土保持,城乡供水,中小型灌区新建设和配套改造,污水处理以及与水利相关的土地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农业产业等各类水利工程相关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城镇、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林业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体育项目开发,体育赛事组织运营及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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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心之湖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0民初3694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心之湖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被告重庆心之湖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板辽村板辽水库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3年,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为450000元/年,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次年租金在当年6月1日前支付。双方在《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板辽水库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根据《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1日和2019年6月1日前支付次年租金。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根据《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心之湖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该合同已于2019年7月29日终止,理由是原告要求我方于2019年7月29日把物资移交给原告,我方已于2019年7月29日把部分物资移交给原告。关于租金的问题,租金每年45万是附条件的租金,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申请放流补贴,原告进行了两次投标,第一次每年租金65万,第二次45万,两次均流标,流标后找到被告,从农林局这边寻求补助25万,也就是实际上被告每年只需要支付20万租金,原告第一年的义务已经履行,被告获得了补助25万。但第二年第三年因原告开发二期工程,导致被告未获得放流补贴。原告从2018年12月底启动包括该项目在内的板辽湖二期工程,启动后水库放水,水位严重下降,被告根本无法经营。原告已于2018年12月在启动二期工程时将案涉范围内的水域指定给其他公司在经营管理,致使被告不能经营。原告已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全面接收了被告的物资,我方总共的投入船顶棚83万,被告方物资投入4万元,成品鱼以及鱼苗投入达70多万元。这部分物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处理,我们建议协商折算成钱一并处理。原告收取被告竞标时的保证金5万元,后转换为履约保证金,我方认为该5万元应该退还给被告。我们这边有当时招标我们进来垂钓的范围,到现在为止水建给其他公司划的牌子,也就是说我们的经营范围被原告缩小,原告二期工程导致我方无法经营,原告方提供的物资就是一个房子,水电都存在问题,放水也没有给我们讲过,导致我们投入大量的鱼进去产生损失。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次年租金在当年6月1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提前终止本合同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租金不退;原告有协助被告申请增值放流补贴等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45万元,现尚欠原告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合计9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万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曾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严重影响经营为由,向原告委托与被告沟通的子公司重庆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函,但原告不同意终止租赁合同。 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可用于抵扣拖欠租金。 上述事实,有垂钓中心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催款函、万盛经开区农林局文件、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文件、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心之湖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7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重庆心之湖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薇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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