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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魏际洲
联系方式:0377-63080666
注册时间:2000-03-23
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1266号
简介: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上述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工信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为准)。从事通信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通信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通信和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出售、出租通信终端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服务;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智能设备、日用百货、五金、家具家居;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代收水电气暖费;票务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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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与南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2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强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对三位第三人行政处罚的政府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原告陈强、被告南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南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2014年因受三位第三人的侵害,特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要求公开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收到被告落款2014年12月12日的回复称已经结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字未提,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政府要求被告对申请人的政务公开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回复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三家公司不同意公开,所以不能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有明确依据说明三家公司涉及商业秘密,才不予公开,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和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应当公开,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政务公开申请公开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我办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回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3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我办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政务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我办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内容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及收缴入库情况等。虽然未向其寄送处罚决定书原件,但是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基本上全部予以公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强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南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邮寄政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对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中国电信南阳分公司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后作出答复称“对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中国电信南阳分公司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价格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了罚款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文号分别为宛价处【2014】25号、6号、5号,该案件已结案。”原告陈强不服上述回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宛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和申请人政务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政务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南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依据和处理结果等内容以摘要形式将处罚内容向陈强进行了公开:“经查,三家公司均存在您举报的有关业务没有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价行为,按照《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至规定,我办依法进行了处理。除对三家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外,并按法定程序向三家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宛价处【2014】5号、6号、25号,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南阳联通8000元,南阳移动10000元、南阳电信20000元不等的罚款。三家公司已将罚款上缴国库,并纠正了违法行为”。陈强接到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后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任传龙 审判员刘小宁 陪审员李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静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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