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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园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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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强与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太原市园林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08民初32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强与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太原市园林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刘永昌、被告太原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霞、张世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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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4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14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系太原市园林局下属单位,原告是该单位职工。1999年,太原市园林局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将原告派到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康复中心担任副总经理,2000年任总经理兼支部书记。2000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承包费4000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康复中心重新开业所需的床单、被罩、毛巾等用品及其他费用等,截止2001年3月6日对账为28455.2元,共计68455.2元。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是被告太原市园林局的下属单位且进行管理,该欠款不足部分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在承包期间的花费是为了自己能正常营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和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告太原市园林局辩称,一、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是园林局下属的独立法人,现尚未注销,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太原市园林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档案记载,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9日,属于自收自支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尚未注销。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条及第六十条规定,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太原市园林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冯强并非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且此次纠纷中所涉及的款项系其承包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相关项目所致,而其承包经营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第一,原告并非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据其档案记载,冯强为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职工,由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为其办理工资相应事宜,这与起诉状中所称原告为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并不符合。第二,冯强与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属“承包”法律关系。2000年初,原告承包了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的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并交纳承包费4万元,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康复中心正常经营购买了所需的毛巾、浴巾等物资,此属其承包经营所需,按照约定属“自负盈亏”项目,与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无关。故答辩人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并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偿还义务。三、原告提出的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相关规定,原告所谓的“承包费收据”签发于2000年2月25日,“记帐说明”登记为2001年3月6日,距今已近20年,证明其早知道此部分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原告现在提出请求,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法院不应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收据》;2.记帐说明;3.法人调查信息;4.太原市工人调动和合同制工人转移审办表;5.原告书写的《关于冯强同志调入太原市园林局劳动服务公司目前身份存在问题的解释》。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2.记账凭证;3.《收据》。被告太原市园林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记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太原市城镇集体企业工人工资变更表、1999年企业职工纳入等级工资增资审批表;3.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太原市园林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成立于2000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永昌。原告冯强于1999年6月调入该单位,系该单位职工。1999年底,因工作需要,原告冯强由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派往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工作任经理,并对该中心进行装修。2000年2月25日,原告冯强向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缴纳承包费用40000元,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在其记账凭证上记载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子、细目及户名”记载为冯强。因工作需要,另有秦跃文、赵玉珍、郭建春三人亦向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缴纳承包费用,现该三人缴纳的承包费用均已退还。2001年3月6日,原告与康复中心会计签署《记帐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冯强报销剩款28455.2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该《记帐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8455.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现已注销,并在“山西事业单位在线”网站上予以公示。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系由被告太原市园林局与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合伙承办。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成立于1984年8月17日,系由市园林劳动服务公司(即本案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强欠款68455.2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款项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太原市园林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月俊 人民陪审员武旭飞 二○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晨源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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