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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超
联系方式:0527-84458918
注册时间:2002-02-28
公司地址: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前进村
简介: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amp1t100米桥梁、长度amp1t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级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筑路材料销售;公路工程综合丙级试验、检测,机械设备租赁,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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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报章与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311民初2434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报章与被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报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报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19920.32元(暂定十级伤残,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按伤残级别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590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护理期为120天不合理,原告代理人的计算护理费用有误,即使按照120天计算,也应为72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3、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前期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交通费500元,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报章系被告华通公司聘用负责250省道相关路段监督公路养护工作。2019年4月27日9时58分许,原告王报章在工作路段即宿邳线(250省道)92km+31m处工作时,被案外人许绍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30日行左侧额叶血肿清除手术,经治疗后于2019年6月5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案外人许绍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报章无责任。 2019年12月4日,原告王报章将案外人宿迁市宿豫区公路管理站及被告华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19)苏1311民初67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华通公司赔偿原告王报章:1.医疗费、救护车费112981.64元;2.住院期间护工费用4900元,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共计12100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0天,共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报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报章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报章意外受伤至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伴蛛血、左额叶脑内血肿、右小脑半球脑内血肿、右颞骨枕骨骨折伴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为宜。”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报章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96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报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秀花 人民陪审员姚京川 人民陪审员吴新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玥 书记员朱淼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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