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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灵山机械厂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孟宪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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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
简介:
成套设备加工及装配、机械加工件、铆焊件、液压实验及检测、技术咨询、转让、服务、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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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伟、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灵山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3民终3232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世伟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灵山机械厂(以下简称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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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刘世伟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撤销权主张并没有消灭,依然在除斥期间。本案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之前,上诉人在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3月31日申请仲裁请求时提出变更权和撤销权此项权利。同时因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26日找到被上诉人处主管领导,主张经济补偿金变更。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及撤销权抗辩。其次,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审法院也并没有问及上诉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等相关问题。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一)当事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算起撤销权除斥期间。故而只有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才消灭。所以上诉人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撤销权并没有消灭。同时,因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与此同时,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正确认定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经济补偿办法》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故而被上诉人按照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应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依法撤销后按照相关法律进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补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60元,以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双倍赔偿金81120元;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因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办法》只适用对经济补偿金不适用医疗补助费是明显对法律文件的误读,因为已经有劳动保障部门解释过,经济补偿金涵盖经济补偿以及医疗补助费。所以,两者统称经济补偿金。同时,因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和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企业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不仅在《经济补偿办法》有所体现,更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都有所体现,对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和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医疗补助费都有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31500元并无不妥。 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刘世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支付刘世伟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0560元;2、判令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支付刘世伟因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双倍赔偿金81120元;3、判令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支付刘世伟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31500元;4、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世伟于1999年6月到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工资净领额在3500元左右,在本岗位工作持续到2008年8月出现伤害时止。2018年8月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31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2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刘世伟认为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否定刘世伟所有诉求,明显裁决结果有失公允。理由如下:一、刘世伟与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支付刘世伟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27690元,但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在计算方法上存在问题,不应按照上一年度鞍山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中的第六条规定: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然而仲裁委却错误的理解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中宣布废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在2018年8月17日因而不适用481号文。为此仲裁委为什么在裁决书里只字未提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所以,当时裁决书不知是仲裁委工作疏漏,还是有意为之偏袒被告,半句未提刘世伟申请时依法要求执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的内容,因此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应当依法支付刘世伟经济补偿金40560元。二、因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未能依法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给刘世伟,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81120元。三、刘世伟依法申请的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问题,仲裁委显而易见的对法律的误读和偷换概念。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的问题不仅在481号文中有所体现,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五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对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都有所体现。根据上述法条以及481号文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还需按医疗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刘世伟申请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支付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31500元有法可依,请不要在让一个为企业服务尽20年的老员工被抛弃之后,让他流血再流泪了。综上所述,刘世伟认为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实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伟于1999年6月入职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工种为装配钳工。2018年8月17日,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甲方)与刘世伟(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1、因为乙方患病,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医疗期满。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原因下,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经双方协商,提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2、甲方与乙方约定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31日终止,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18年8月31日止;3、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工资至2018年8月31日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为27690元人民币。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的诉求;4、乙方应于劳动合同解除后20日内到甲方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同日,刘世伟与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合同表》,原因:“刘世伟于2018年7月31日医疗期满。经过与本人协商一致,在征得单位工会同意,经2018年8月16日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解除与刘世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刘世伟收到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690元。再查,2020年3月31日,刘世伟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刘世伟不服,向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应否向刘世伟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0560元及双倍赔偿金81120元;二、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应否向刘世伟支付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31500元。一、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应否向刘世伟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0560元及双倍赔偿金81120元。刘世伟与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作了约定,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按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76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刘世伟、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世伟在本案审理中主张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有欺诈胁迫情形及主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节,刘世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刘世伟主张不予采信,对刘世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鞍钢重机灵山机械厂应否向刘世伟支付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31500元。刘世伟该主张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中宣布废止,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于2018年8月17日,故不能适用该废止的办法;其次,刘世伟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该内容是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而刘世伟主张的是医疗补助费,不能适用该规定,故对刘世伟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世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世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吴红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张小婵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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