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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宁
联系方式:0513-69887353
注册时间:2010-07-08
公司地址:如皋市长江镇纬五路88号
简介:
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拆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农业水利建设;绿化工程,苗木种植、销售;安置房投资(上述凭资质经营);在港口内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搬运;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普通货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实业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土地整理服务;旅游景点开发、运营、管理;旅游产品开发;会展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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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如皋市港丰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82民初955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如皋市港丰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欣,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图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建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以及律师费6万元;2、判令被告港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97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沙剑、芦春梅、图腾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如皋市长江北叉北江堤外的土地(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房地产(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被拆除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抵押登记的有限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港建公司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皋商银【2016】第0818151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汇正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皋商银【2016】第0818151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港建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沙剑、王亚忠、芦春梅均向如皋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港建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皋商银【2016】第0818151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还与如皋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7】第01111515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根据被告港建公司申请,如皋农商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其出借款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港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原告与如皋农商行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如皋农商行将其对被告港建公司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担保权、抵押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图腾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盖章确认,自愿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亦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将协议项下约定的转让款全额汇入至如皋农商行指定银行账户。债权受让后,如皋农商行向各被告均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各被告均已收悉债权转让事实。但截止今日,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如皋市港丰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港建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皋商银【2016】第0818151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证明被告汇正公司自愿为被告港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证明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7】第01111515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位于如皋市长江北叉北江堤外的土地(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房地产(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证明被告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沙剑、王亚忠、芦春梅自愿为被告港建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皋商银【2016】第0818151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证明根据被告港建公司申请,如皋农商行于2017年8月11日对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1、原告与如皋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如皋农商行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30万元及相应的担保权、抵押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图腾公司自愿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将协议项下约定的转让款全额汇入至如皋农商行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 五、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成员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图腾公司提供担保的合法性。 六、债权转让通知书九份、EMS快递单四张、短信业务申请单四张、妥投信息、回执三份,证明债权受让后,如皋农商行向被告均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各被告均已收悉债权转让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是接受被告委托代付给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本金,因此不应当存在其诉讼主张时的利息。 十被告辩称,1、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部分,被告认为该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一、二至今未获得拆迁款项,因此该部分拆迁款也应当同时承担利息,此外,原告仅仅只是代被告一、二偿还款项,同时也不应当存在发生利息的问题,如法院经过审理仍坚持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被告方将保留追究拆迁款相应的利息的权利。同时,对于该利息主张的利率我们也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确认。2、由于被告一、二针对案涉土地拆迁均是涉有抵押权,且该抵押物价值已远超本案全部金额,因此应当就案涉已办理抵押的产权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进行偿还。 被告均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港建公司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港建公司向如皋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265%的固定利率等。同日被告港建公司、汇正公司及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分别与如皋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汇正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港建公司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港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港建公司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汇正公司为5000000元,港丰公司为3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编号20170111151503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为8115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意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作价的60%以内。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的,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由此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权人因上述原因行使抵押权时,无需另行与抵押人协商,可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签章视作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等。所附抵押物品清单记载:抵押人港建公司、港丰公司,贷款人如皋农商行,物品房地产,处所长江北叉北江堤外港丰公司的土地(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港建公司的房地产(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协议价值合计811.5万元。合同签订后,港建公司、港丰公司与如皋农商行在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苏(2017)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77号及苏(2017)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将位于本市长江北叉北江堤外港丰公司的土地(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港建公司的房地产(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18日被告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被告港建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皋商银【2016】第0818151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1日如皋农商行向被告港建公司出借款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港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8年8月14日如皋农商行与原告、被告图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如皋农商行将其对被告港建公司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担保权、抵押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图腾公司自愿为上述转让债权的偿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受让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也可直接要求被告图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三年,对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图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如皋农商行向原告转让被告港建公司81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如皋农商行分别向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沙剑、芦春梅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之2017年8月11日借款500万元给港建公司后,港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现将此债权330万依法转让给原告富港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也一并转让。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均书面出具《回执》给如皋农商行。 另查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抵押物品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的土地、房地产,在2018年已被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了搬迁,具体补偿金额及应支付该补偿金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出原始的证据材料。而且该补偿金亦是由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通过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本案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 二、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如皋市港丰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及应赔偿的利息范围内,对其抵押物[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土地、房地产]行使还款及赔偿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郝小林 人民陪审员汪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雨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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