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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
联系方式:0719-8120896
注册时间:2004-10-21
公司地址:十堰市浙江路34号皓景丽苑2-19-1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搭设;消防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输变电工程;古建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土地整治;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建筑劳务;房地产动迁服务;拆除工程(限采用人工或机械拆除);土石方工程;建筑材料销售;机电产品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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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刚与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0303民初1703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刚诉被告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公司”)、黄海军、卢金豹、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三公司”)、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志公司”)及第三人湖北工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混凝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黄海军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黄海军不服裁定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3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兰、被告中线公司、黄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陈建、被告工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被告郧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金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线公司支付材料款534262.5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2822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海军、卢金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工建三公司、郧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工建三公司与被告中线公司签订《郭家湾二郎庙棚户区住房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线公司负责郭家湾二郎庙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的1、2号楼由被告卢金豹挂靠被告中线公司施工;涉案项目的3、5、6、7号楼由被告黄海军挂靠被告中线公司施工。被告卢金豹、黄海军向原告祝刚购买混凝土,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材料款534262.5元未付,经原告祝刚多次催要,被告中线公司拒不支付。经查明,涉案项目系被告工建三公司与被告郧志公司合作开发,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郧志公司以被告工建三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现被告工建三公司、郧志公司尚欠被告中线公司工程款未付,现原告祝刚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线公司、黄海军辩称,被告中线公司是花果西城花园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中线公司没有与原告祝刚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祝刚也不是混凝土销售方,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祝刚索要混凝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中线公司应付原告祝刚混凝土款,也应当由被告工建三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祝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金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被告工建三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工建三公司与原告祝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工建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郧志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工建三公司。被告郧志公司与原告祝刚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辩称,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系给被告中线公司供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货的合同,且对过账,欠款大约140多万元,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了。而原告祝刚是给案外人范清林运输拉料的,案外人范清林是给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料的,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未给案外人范清林结账,就让其直接找被告中线公司结账,从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欠款中下账,后因案外人范清林欠原告祝刚100多万元,其又把被告中线公司欠的货款又转让给祝刚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金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建三公司将“花果郭家湾二郎庙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线公司建设施工期间,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为被告中线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中线公司欠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部分混凝土货款至今尚未结算。现原告祝刚以第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将上述混凝土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要求被告中线公司、黄海军、卢金豹、工建三公司、郧志公司支付欠款,故而成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祝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5212.5元,由原告祝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彭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凌 书记员麻强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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