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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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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斌
联系方式:0826-2155379
注册时间:2001-10-16
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民用机场运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园区管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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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琳与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602民初712号         判决日期:2019-04-02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庆琳与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罗大华,被告广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庆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500元及其利息,并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周转资金遂向民间筹借。2014年2月10日、7月23日、8月30日,市政总公司分别向原告王庆琳出具收据,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借到王庆琳人民币166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小计7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别向原告再次借款并出具收据,借到人民币分别为5000元、45000元,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8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市政总公司分别向陈光蓉(曾用名陈光荣张燕借款并出具收据,分别借到陈光蓉、张燕现金80000元、18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借款共计260000元)。由于市政总公司尚欠债权人张燕180000元、陈光蓉8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未予清偿,经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方人王庆琳协商,张燕、陈光蓉之债权转移至原告王庆琳名下,并在“川兴广审【2016】0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单位征询函》及其他应付款会计帐页予以了确认,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原告享有债权金额为829500元,接受张燕、陈光蓉转让的债权260000元,总债权金额为1089500元”,市政总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30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3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计300000元市政总公司移交至广发集团公司后,广发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279500元及其利息。原告索债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市政总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市政总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权人主张权利,2017年11月市政总公司移交到广发集团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由接收后的公司享有债权和承担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发集团公司辩称,1、广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既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根据原告的诉状,其借款对象为市政总公司,与广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与广发集团无关,被告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市政总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向民间筹借资金。2014年2月10日、7月23日、8月30日,市政总公司分别向原告王庆琳出具收据,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借到王庆琳人民币166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小计7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别向原告再次借款并出具收据,借到人民币分别为5000元、45000元,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830000元。市政总公司尚欠债权人张燕180000元、陈光蓉8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未予清偿,经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方人王庆琳协商,张燕、陈光蓉之债权转移至原告王庆琳名下。 2016年10月28日市政总公司委托四川兴广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资产进项核算。川兴广审[2016]052号报告中的《记账凭证》、《关于公司个人借款利息的说明》、《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借款利息测算表》及2016年8月15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王庆琳出具《单位询证函》上有王庆琳本人签字确认,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欠王庆琳本金1089500元未偿还。计息标准为年利率18%。 2017年7月,四川天润会计事务所对市政总公司进行清产核专项审计,川天润会审字[2017]第1004号审计报告,第十一页载明“按照原价款年利率18%计算,截至清产核资基准日应付借款利息960262.5元。”报告后附的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中明确了欠债权人王庆琳5000元借款。 2017年11月9日市委召开会议研究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形成了广委会〔2017〕53号会议纪要,规定:会议原则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的市政公司按现状移交广安发展建设集团的方案。会议要求从即日起在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国资委)、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移交工作,正式移交时间确定为11月1日。会议原则同意市政公司借款月息参照广安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先前已支付的利息扣除月息后计入归还本金;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关于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决定由广发集团具体负责,清理并按照程序在广安日报上予以公告。关于市政公司人员的安置问题,会议原则同意广发集团公司安排随公司移交的市政公司正式职工到急需的砂石码头工作。2年后广发集团公司根据职工个人能力、业绩、敬业态度和绩效考核结果择优调岗。原则同意离待退职工和临聘人员的安置方案。 2017年11月4日市住建局制定《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工作会议方案》。广市建局纪〔2018〕2号文件《研究市政公司移交后相关问题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载明:市委市政府要求广安发展建设集团要建立健全市政公司管理机制,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重新建立公司管理架构,切实履行好对市政公司行政管理职能。随后市政总公司按照规定进行了移交,制定了《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载明:一、人员职工总数32人,已退休12人,在岗人员20人,其中在岗拟内退7人;二、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总额1711373.80元,其中折旧1239986元,净值537387.80元;三、货币资金现金-20203.50元,银行存款2410023.69元;四、存货一批;五、其他市政施工资质三级一套、行政印章一枚、财务支付K宝一个、人事档案23套。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30日市政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3日偿还了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偿还了本金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尚欠本金47.778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利息本金按97.7789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金按47.7789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工商企业信息登记表、《收条》、广委会〔2017〕53号会议纪要、广市建局纪〔2018〕2号会议纪要、移交工作方案、《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移交汇总表》、川兴广审[2016]052号报告、川天润会审字[2017]第1004号《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调查笔录、仲裁裁决等
判决结果
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庆琳清偿借款人民币47.7789万元和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以97.77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7.77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被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承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陶筠
判决日期
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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