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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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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6号         判决日期:2019-03-2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兆敏、闫美霓,被上诉人顺义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武、赵慧,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川、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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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顺义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20日对某公司作出京工商顺处字〔2017〕第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经查:2013年4月22日宁波×虫草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委托某公司在《×商旅生活》月刊杂志中代理蛹虫草制品“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某公司委托×投资(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后该公司更名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2013年6月刊、7月刊、10月刊、12月刊《×商旅生活》杂志中发布了“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其中在2013年6月刊《×商旅生活》的上述广告中突出使用“冬虫夏草”的文字,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同时用冬虫夏草图案及虫草素含片图案和文字构成“20根不如含一片”的内容,其未标明数据出处。在2013年7月刊《×商旅生活》上述广告中突出使用“冬虫夏草”文字和图片,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并宣称“国家863研究成果”,属于虚假宣传;标注的“二十根不如一片”等文字内容未标明数据出处。在2013年10月刊《×商旅生活》上述广告中突出使用“冬虫夏草”的图片,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并宣称“国家863研究成果”,属于虚假宣传;标注的“二十根不如一片”等文字内容未标明数据出处。在2013年12月刊《×商旅生活》上述广告中标注的“冬虫夏草”等文字内容,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并且标注的“二十根不如一片”等文字内容未标明数据出处。某公司在代理上述广告过程中,对上述4期月刊“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上述违法广告得以发布。某公司作为广告代理方共收取广告费7224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1995年《广告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代理违法广告行为。依据1995年《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公司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广告费722400元;2.罚款722400元。某公司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顺义工商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决定,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顺政复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顺义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公司在顺义工商分局向其调查时,均认可两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2013年度《×商旅生活》杂志广告总包合同,某公司代理×公司出版刊发的《×商旅生活》杂志上的广告销售业务,该杂志2013年度广告费总包金额为400万元,但两公司均称未找到上述书面合同。2013年4月22日,某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宁波×公司委托某公司在2013年5月刊—2014年5月刊《×商旅生活》杂志上发布大成草广告共12次,每次广告金额为180600元,共计2167200元。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只委托×公司在2013年6月刊、7月刊、10月刊、12月刊《×商旅生活》杂志上发布了四次“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宁波×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上述四期广告费用共计722400元。2013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13年度《×商旅生活》杂志上发布的包括大成草广告在内的全年广告总包费共计400万元。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市监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宁波×公司违法广告行为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委托某公司通过《×商旅生活》杂志发布违法广告,遂根据相关管辖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将该案移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2016年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顺义工商分局对此案进行调查处理。 2016年1月8日,顺义工商分局针对某公司代理违法广告一案正式立案调查。此后,顺义工商分局分别对某公司、×公司和涉案广告的印制者——北京×印刷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某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有关部门对大成草牌天然虫草素片的检验报告、宁波市工商部门对宁波×公司的调查笔录、涉案广告发布的图片、某公司收取722400元的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顺义工商分局告知了某公司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过调查,顺义工商分局认定某公司委托×公司在2013年6月刊、7月刊、10月刊、12月刊《×商旅生活》杂志中发布的“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在2013年6月刊《×商旅生活》的上述广告中突出使用“冬虫夏草”的文字,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同时用冬虫夏草图案及虫草素含片图案和文字构成“20根不如含一片”的内容,其未标明数据出处;在2013年7月刊《×商旅生活》上述广告中突出使用“冬虫夏草”文字和图片,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并宣称“国家863研究成果”,属于虚假宣传;标注的“二十根不如一片”等文字内容未标明数据出处;在2013年10月刊《×商旅生活》上述广告中突出使用“冬虫夏草”的图片,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并宣称“国家863研究成果”,属于虚假宣传;标注的“二十根不如一片”等文字内容未标明数据出处;在2013年12月刊《×商旅生活》上述广告中标注的“冬虫夏草”等文字内容,这与该产品为蛹虫草制品不符;并且标注的“二十根不如一片”等文字内容未标明数据出处。顺义工商分局认为某公司在代理上述广告过程中,对上述4期月刊“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上述违法广告得以发布,其行为属于代理违法广告行为,依法应予处罚。2016年10月14日,顺义工商分局向某公司作出京工商顺稽专听告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拟处罚的结果为:没收广告代理费108360元,罚款325080元。某公司未要求举行听证。因顺义工商分局在调查×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一案中,×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的听证会上提出其收取的涉案“大成草”广告发布费用与某公司所述不一致,并提交了新证据,顺义工商分局认为两案所涉广告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在补充调查过程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只留存了722400元全部广告费的15%作为涉案“大成草”广告代理费的证据,同时提出,其向×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包括了涉案“大成草”广告的广告发布费,但每单广告费用的具体数额与该400万元没有直接联系,故无法核算每笔广告费用应当向×公司支付多少广告发布费,且不认可×公司对于涉案广告发布费的计算方法。经过补充调查,顺义工商分局重新确定了拟对某公司进行处罚的数额。2017年8月15日,顺义工商分局再次向某公司作出京工商顺稽专听告字[2017]第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没收的广告代理费和罚款数额均更改为722400元。根据某公司的申请,顺义工商分局于2017年9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顺义工商分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此案作出处理决定。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及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案多次延长办案期限,最后一次批准延长至2018年1月6日。2017年11月20日,顺义工商分局对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其没收广告费722400元,并罚款722400元。2017年11月24日,顺义工商分局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某公司。 某公司不服顺义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向顺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2018年1月18日,顺义区政府正式受理此案,并于次日向顺义工商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月29日,顺义工商分局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因案件情况复杂,顺义区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3月12日,经复议机关领导批准,顺义区政府决定此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8年3月12日,顺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于2018年3月12日、3月13日将该通知书分别向某公司和顺义工商分局送达。2018年3月21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顺义区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接待室查阅了行政复议案卷中顺义工商分局提交的材料。2018年4月12日,经有关负责人同意后,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顺义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被诉复议决定分别向某公司和顺义工商分局送达。某公司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2015年10月27日,宁波市市监局针对宁波×公司委托某公司在2013年6月、7月、10月、12月通过《×商旅生活》杂志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作出了甬市监处〔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公司经营违法广告一案,顺义工商分局已经移送至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015年修订《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顺义工商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北京市工商局指定其管辖的涉及经营违法广告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顺义区政府作为顺义工商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顺义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顺义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广告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因某公司代理涉案大成草广告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顺义工商分局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正在施行的1995年《广告法》并无不当。1995年《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总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认定广告经营者广告费金额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5〕221号,以下简称221号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对于广告经营者,广告费用是其从事广告经营活动而应收取的全部金额,在查处广告违法行为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应以涉案广告代理费、广告设计、制作费的全部金额确认,在计算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费用金额时不应再扣除其支付给媒体的广告发布费等费用。虽然221号答复意见发布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但该答复意见并非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其只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工商部门认定广告经营者广告费用金额作出的指导意见,且该指导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995年《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顺义工商分局经过调查发现,某公司委托×公司在2013年6月刊、7月刊、10月刊、12月刊《×商旅生活》杂志中发布的“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存在虚假内容,且有数据未表明出处。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其未履行查验涉案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故顺义工商分局依据上述1995年《广告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并参照221号答复意见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 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处罚基数和最终处罚数额是否错误。 199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宁波×公司属于广告主,某公司属于广告经营者,×公司属于广告发布者。《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额的通知》(工商广字〔1995〕168号,以下简称16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费以广告代理费,广告设计、制作费的全部金额确认。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则应将其服务费与广告代理、设计、制作费合并计算。本案中,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某公司收取了宁波×公司向其支付的2013年6月刊、7月刊、10月刊、12月刊《×商旅生活》杂志上发布的四期“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费用共722400元。参照168号通知第二条和221号答复意见的规定,顺义工商分局以某公司收取的全部广告费用作为处罚基数是合法的。即使按照某公司所述和工商部门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即对于广告经营者,以其实际收取的广告代理费用作为处罚基数,本案顺义工商分局以722400元作为处罚基数亦无不当,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上述广告的广告发布费的具体金额,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是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只收取了722400元的15%的广告代理费,即108360元。尽管对于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向×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全年在《×商旅生活》杂志上发布的包括上述四期“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的总包费用400万元这一事实,某公司和×公司在顺义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均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总包费用为400万元的合同,无法得知某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广告发布费的具体方法,且双方针对对方关于涉案广告发布费的计算方法均不认可,故顺义工商分局只能以某公司收取宁波×公司支付的涉案广告的广告费全部金额作为处罚基数,将广告费依法没收,并处以一倍的罚款。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基数和最终处罚数额正确,处罚幅度亦适当。 顺义工商分局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管辖通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检查、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听证、送达等程序,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某公司,故顺义工商分局的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顺义区政府收到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送达的程序,其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复议结果正确。 另,顺义工商分局将×公司案件移送至海南省工商行政部门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将722400元的合同费用理解为1995年《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广告费用属于理解法律错误。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是1995年《广告法》第三十七条、168号通知第二条以及221号答复意见,后两者认为前者规定的广告费用包括广告代理费和广告设计、制作费。广告经营者收取的合同费用包括广告经营者自己收取的费用(包括广告代理费、广告设计、制作费)和需要支付给第三方广告发布者的广告费用,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费用应不包括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工商部门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都可以印证这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属于认定错误。首先,1995年《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68号通知第二条以及221号答复意见并不冲突;其次,即使《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与168号通知第二条以及221号答复意见有冲突,优先适用的应该是前者,而非后者。故《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应该优先得到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 顺义工商分局及顺义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旅生活》杂志《广告独家代理合同》,证明:(1)某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广告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其出版的《×商旅生活》杂志2013年至2016年广告销售业务,其中2013年4月至12月的广告代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5409万元,双方就广告内容的编辑、出版发行和审查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公司对其发布的广告享有终审权;(3)顺义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处罚明显不当;2.《×商旅生活》杂志《广告代理合同》,证明:(1)某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9月又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新合同对证据1《广告独家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进行了变更,约定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11月已发生的广告代理费共计5026万元;(2)顺义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处罚明显不当;3.传票、民事起诉书,证明×公司于2016年9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公司在民事起诉书中已经确认2013年已发生的广告费总额为5026万元。 顺义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证据1-10(正卷1-52页),证明顺义工商分局依法立案、调查、依法举行听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证据11-16(正卷53-85页),证明广告主委托某公司发布涉案违法广告,某公司收取广告费用722400元,并发布广告;3.证据17(正卷86-90页),证明某公司及广告发布者在计算广告费用时意见不一,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发布涉案广告的广告费用,对于涉案的广告费无法计算;4.证据18-20(正卷91-217页),证明顺义工商分局向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印制者进行调查的情况;5.证据21(正卷218-231页),证明某公司授权委托人在接受顺义工商分局的调查中陈述的发布违法广告的全部过程;6.证据22(正卷232-290页),证明广告主委托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7.证据23-25(正卷291-298页),证明顺义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检查,某公司申请延期缴纳罚款,顺义工商分局依法作出延期交款通知书;8.证据26(副卷1-8页及正卷中的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证明顺义工商分局对某公司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9.证据27、28(副卷9-16页),证明顺义工商分局调查和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处罚建议的情况;10.证据29-38(副卷17-52页),证明顺义工商分局依法听证、延期汇报,程序合法。 (二)依据:1.1995年《广告法》、2015年修订《广告法》;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修订及2011年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221号答复意见。 顺义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2.某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明某公司主体身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情况及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的接待情况;4.行政复议接待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顺义区政府收取某公司的行政复议材料情况;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某公司对其送达地址的确认及顺义区政府对某公司的相关告知;6.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顺义区政府对某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顺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8.《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顺义工商分局的答复意见及其主体身份情况、法定代表人情况、授权委托情况;9.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呈报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证明顺义区政府延长审理期限合法;10.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向顺义工商分局及某公司合法送达;11.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证明某公司阅卷情况;12.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呈报表、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呈报程序及复议案件的结果;13.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向顺义工商分局及某公司合法送达;1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复议案件呈报结案合法。 (二)依据:1.《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顺义工商分局和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评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未经依法确认,且即使上述合同真实并合法有效,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某公司实际收取的涉案四期大成草广告费用的具体数额,即上述证据无法作为涉案行政处罚基数的依据,不予采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顺义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24(即正卷294-298页关于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证据33中的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系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履行情况,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接纳。顺义工商分局和顺义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某公司接受宁波×公司委托,在《×商旅生活》杂志中代理“大成草”牌“虫草素含片”广告并委托×公司发布的情况,顺义工商分局针对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以及某公司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4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已认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两份广告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确认2013年度广告代理费用总额为5026万元,×公司自认已收到某公司付款共计4981.3036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收到1306.8万元,之后收到3674.5036万元。经庭审质证,顺义工商分局、顺义务政府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无法从该份证据中得出某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广告费用的具体数额,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胡兰芳 审判员张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毅 书记员孙利
判决日期
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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