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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鹏
联系方式:0351-5681822
注册时间:2008-09-10
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数码西路3号西楼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基础电信业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和CDMA2000第三代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第五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移动网信息服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演出剧(节)目、表演、动漫产品、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活动。一般经营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信息与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涉及、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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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雷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81民初657号         判决日期:2020-10-30         法院:古交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雷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雷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耿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超占面积租金、房屋损失费用共计15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甲方和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于2009年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沟儿口基站占用合同》约定:“1.1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其所有权出租的下列财产交付乙方作CDMA基站使用。地点:古交市沟儿口西苑小区耿雷明家楼,面积约为40平方米的楼顶楼面(乙方设置天线及馈线走线架)。1.2甲方有偿提供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楼顶楼面给乙方用于建设移动通信机房、铁塔,并提供通向基站的道路,机房、铁塔由乙方自行设计建造。第二条占用期限:2.1占用期为5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合同期满,甲方继续出租的,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第三条占用金(电费)及支付方式3.1占用数额:双方同意出租财产年占用金为人民币2174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含税),电费为每度电1元。甲方提供正式电费发票,乙方按甲方出具的有效电费发票或供电局的发票复印件为准。3.2支付时间及方式:在基站开通后一个月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9年、2010年两年的占用金43480元。乙方按甲方出具的有效发票金额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占用金,之后每一年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于每年的6月前支付当年的占用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首次应交的二年费用,之后费用分文未付。合同到期后也未终止合同,至今继续占用原告楼顶。另按约定被告只是占用40平方米房屋面积,但实际占用达3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维修屋顶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为避免房顶漏水原告自行垫资烫了房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辨称,一、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建设基站,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基站占用合同》,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原告两年的占地费用,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屋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占有金1800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站占用合同》约定,占用期为五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双方同意出租财产年占用金为217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占用金,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持续供电导致被告基站无法正常运行,被告被迫停止使用基站。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基站占用合同》已法定解除。即使按《基站占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该合同已于2014年6月14日到期终止。《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基站占用合同》约定,房屋维修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维修屋顶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须另行支付。2.对电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电表信息图无法看出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按原告出具的有效发票或供电局的发票复印件为准,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被告实际占有面积达300平米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沟儿口基站占用合同;2.出租屋顶相关照片;3.土地使用权凭证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耿雷明为甲方和被告为乙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协商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沟儿口基站占用合同》,合同对出租财产的用途,占用期限,占用金(电费)及支付方式,出租财产的装修、改造及维修,甲、乙双方的承诺及义务,合同主体的变更,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占用期为5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占用金(电费)及支付方式为占用金为人民币21740元整(含税),电费为每度电1元。甲方提供正式电费发票,乙方按甲方出具的有效电费发票或供电局的发票复印件为准。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在基站开通后一个月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9年、2010年两年的占用金43480元。乙方按甲方出具的有效发票金额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占用金,之后每一年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于每年的6月前支付当年的占用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合同项下财产的维修,使其适合被告使用。被告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可在占用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付了首次应交的二年费用。合同未约定生效时间,但乙方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甲方无落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电表读数,被告尚欠原告后三年的占用金为65220元、电费51877元。合同于2014年6月14日期满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委托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表明拆除基站并要求原告尽快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按照原、被告原合同约定出租占用金额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被告应付占用金为4848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占面积及房屋的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辨称的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持续供电导致被告基站无法正常运行,被告被迫停止使用基站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所述停电时间在被告合同落款时间之前,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雷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6日止期间的屋顶占用金113703及电费51877元,共计165580元。 二、驳回原告耿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3612元,原告耿雷明负担15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郝文慧 人民陪审员渠怀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娟
判决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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