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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
联系方式:0536-8530138
注册时间:2000-11-08
公司地址: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花园小区39号商务楼8楼
简介:
工程监理;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承担各类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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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强、葛翠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民终3939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葛翠美、葛强诉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东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潍坊东泽公司)、郭希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寿光房泰公司)、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申泰公司)、寿光市圣城街道南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寿光南辛居委会)、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经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葛翠美、葛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挖掘机被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其曾于2015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20日重新计算,至本案2016年5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时,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潍坊东泽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从上诉状陈述的事实看,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件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自认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按这个时间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郭希山、寿光房泰公司辩称,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二份判决书诉讼主体、案由及案件事实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其他同山东东泽公司的答辩意见。 浙江申泰公司、寿光南辛居委会、山东经纬公司辩称,其意见同上述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葛翠美、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强、葛翠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葛翠美作为乙方与甲方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瑞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计划购买甲方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1200LC-8M0,价款105万元,鉴于款项未能一次性足额付清,双方协商以租后买的形式先行签订本租赁合同,如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机械设备;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甲方10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由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乙方办理结清手续,否则仍按本租赁合同履行。2013年11月20日14时左右,葛强安排人员在潍坊东泽公司负责开发的东泽乐尚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东北角处使用葛翠美租赁的挖掘机进行挖槽作业时,发生基坑坍塌事故,倒塌的冠梁砸向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后因葛翠美未付清挖掘机租赁款,山东瑞华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26日判决葛翠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付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小松挖掘机一台,并支付租赁费359920元、违约金105000元。该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0811执1605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涉案挖掘机。葛翠美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潍坊东泽公司、郭希山、寿光房泰公司、浙江申泰公司、寿光南辛居委会赔偿挖掘机损失70万元。2018年6月19日葛翠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6)鲁0783民初236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葛强、葛翠美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依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葛翠美与山东瑞华公司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以租后买的形式,如葛翠美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租金105万元,则由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故葛翠美享有对涉案挖掘机的物权期待权;且葛翠美依据租赁合同亦实际上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葛翠美对涉案挖掘机具有民事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葛强、葛翠美与涉案挖掘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被告提出的葛强、葛翠美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葛强、葛翠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葛强、葛翠美主张的涉案挖掘机被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葛强、葛翠美虽提供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3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葛翠美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挖掘机损失,但此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葛强、葛翠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11月21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或者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故葛翠美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的诉讼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葛翠美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葛强、葛翠美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仍然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葛强、葛翠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翠美、葛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葛翠美、葛强负担(已办理免于交纳手续)。 二审中,上诉人葛强、葛翠美提交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40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该案中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同时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已经做出认定,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潍坊东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案与本案是不同案由,主体也不一致,该证据的案由是工程款纠纷,而工程款付款时间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本案是侵权纠纷,是从侵权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在二份判决书中葛强、葛翠美并没有向我方主张损害赔偿,因此该判决书不能阻断该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希山、寿光房泰公司、寿光南辛庄村委会、山东经纬公司质证称,其意见同潍坊东泽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浙江申泰公司质证称,其意见同潍坊东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二份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到浙江申泰公司,与我方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葛强、葛翠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奉纲 审判员冯海玲 审判员高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田然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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