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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3884万元
法定代表人:由伟
联系方式:0991-6173517
注册时间:1993-09-18
公司地址:--
简介:
番茄加工、番茄制品的制造销售及其他农副产品(除粮、棉)的加工、销售;饮料的生产、销售;食用油、水果、蔬菜的加工、销售;白砂糖、酒精、颗粒粕的制造销售;蒸汽的生产、销售;糖蜜、菜丝的销售(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农药的销售(许可证为准);汽车货运;蜜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加工、销售(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水泥及其制品、活性石灰、本企业产品及一般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经济信息服务;废渣、废旧物资的销售;房屋、土地、设备的租赁;化肥、农膜销售;农产品的开发、种植、销售;钢桶、吨箱、托盘、无菌袋、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销售;农机作业服务、农机租赁;机械设备零部件、钢材、马口铁罐、番茄酱生产设备、糖的生产设备、酒精生产设备、颗粒粕生产设备、农机和环保设备的销售、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经济与代理、技术推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包装服务;食品添加剂氧化钙、二氧化碳生产;保健食品制造的批发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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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301民初4724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环保公司)与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糖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9)新2301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徐靖俊,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月,被告中粮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旭日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872.71元;2.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365575.67元;3.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以51287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5.94%/年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被告中粮糖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8日,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废水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8650000元。后双方又在此合同基础上签订《环保联建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金额937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身义务,但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被告中粮糖业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2872.7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为9587000元,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具体项目如下:1.没有配备电动机械抓斗,即小型挖掘机一台,价值约250000元;初沉池立式排污备用泵两台未配备、未安装,价值36720元;ZX1、ZX2配电箱各一台未安装,价值698元;信号箱一台未安装,价值214元;排污泵(200WQ-250-11-15)两台未安装,价值16358元;两台自耦控制柜(DFK-Q15-2Z、DFK-Q15-3Z)未配备安装,价值14818元。2.合同附件2第五条,建设的工程墙面粉刷属于合同施工范畴,但原告交付的所有建筑外墙均未进行粉刷,后由被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粉刷,产生费用150000元。3.由于工程项目紧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施工中生化池填料、二沉池刮吸泥机安装工作是由被告组织员工施工安装,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此部分费用,但至今未承担,被告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合计60000元。4.生化池南侧未进行回填,导致被告进水调试一周后即发生变形,严重影响使用。综上,总工程款为9587000元,被告已支付9186582.88元,扣除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1条第5款约定,只有在合同中止或解除的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中止或者解除,且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应为原告,而非被告。四、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为2009年-2011年,原告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糖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2872.7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为9587000元,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具体项目如下:1.没有配备电动机械抓斗,即小型挖掘机一台,价值约250000元;初沉池立式排污备用泵两台未配备、未安装,价值36720元;ZX1、ZX2配电箱各一台未安装,价值698元;信号箱一台未安装,价值214元;排污泵(200WQ-250-11-15)两台未安装,价值16358元;两台自耦控制柜(DFK-Q15-2Z、DFK-Q15-3Z)未配备安装,价值14818元。2.合同附件2第五条,建设的工程墙面粉刷属于合同施工范畴,但原告交付的所有建筑外墙均未进行粉刷,后由被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粉刷,产生费用150000元。3.由于工程项目紧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施工中生化池填料、二沉池刮吸泥机安装工作是由被告组织员工施工安装,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此部分费用,但至今未承担,被告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合计60000元。4.生化池南侧未进行回填,导致被告进水调试一周后即发生变形,严重影响使用。综上,总工程款为9587000元,被告已支付9186582.88元,扣除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1条第5款约定,只有在合同中止或解除的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中止或者解除,且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应为原告,而非被告。四、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为2009年-2011年,原告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设备交接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时,合同约定的设备未配全,其中清泥设备电动机械抓斗价值250000元,初沉池立式排污备用泵两台价值36720元,ZX1、ZX2配电箱各一台价值698元,信号箱一台价值214元,排污泵(200WQ-250-11-15)两台价值16358元,两台自耦控制柜(DFK-Q15-2Z、DFK-Q15-3Z)价值14818元,以上合计318808元,原告在交付工程时未按合同约定配备的设备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该交接单有原告公司王自成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中粮糖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实合同附件1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指标汇总表,包含废水预处理系统土建工概述、废水处理装置主要建构筑的土建工程概述、设备主要指标、主要电气设备,但不能证实王自成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2.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2,工程范围界定,第5款设备安装,证实墙面粉刷属于工程范围。但原告交付工程时,并未按约定对外墙进行粉刷,而是由被告另行聘请他人对所有建筑的外墙进行粉刷,合计支出费用150000元。由于工程项目紧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施工中生化池填料、二沉池刮吸泥机安装工作是由被告组织员工施工安装,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该两笔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两笔费用,关于该笔费用支出,由于时间久远无相关凭证,但是实际存在的。被告中粮糖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证实墙面粉刷并非原告完成及原告承诺生化池填料、二沉池刮吸泥机安装工作费用由原告支出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9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即本案被告。 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粮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8日,合同编号COFCOTHCY-CJ-WSCL-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粮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废水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厂区内。设计要求:综合废水达标排放。原告以总承包形式负责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从2009年9月30日或制糖开机生产正常进水前必须完工,达到进水待调试状态,工艺调试完成时间定为开机生产75天之内。合同价款为865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合同第19.3约定质保期从检测达标之日起计算一年。合同第21.5约定,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本合同被依法解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违约方后,合同即中止或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1为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指标汇总表,包含废水预处理系统土建工概述、废水处理装置主要建、构筑的土建工程概述、设备主要指标、主要电气设备。 2009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环保联建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对合同编号COFCOTHCY-CJ-WSCL-002的合同进行了补充,增加部分工程造价937000元。合同总价为9587000元,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已支付9186582.88元。 2009年,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经原告、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实体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原、被告均认可本工程验收时间为2009年年底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417.12元、利息190278元,合计590695.12元; 二、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给付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40041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以上款项,先以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负担9707元,由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邵立忠 审判员高源 人民陪审员朱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雅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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