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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
联系方式:0531-89737013
注册时间:1980-12-05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简介:
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音像制品批发、省内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普通货运(以上项目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租赁服务;旅行社及相关服务;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电子设备、计算机及耗材、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导航设备、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五金、家具、装饰材料、印刷物资及设备、教学仪器、其他日用品的销售;远程网络教育;物业管理;户外广告发布;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装卸服务,代收水、电、话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人造草坪铺设、塑胶跑道工程施工。(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刻制公章、名章,电影放映、室内娱乐活动,本册印制、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食品制造;餐饮;住宿;休闲健身;贸易经纪及代理;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游乐园;饮料制造;建筑装饰和装修;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医药及医疗器材零售;流动货摊、互联网零售;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办公服务;花卉苗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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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物流分公司、李炳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民终1273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炳瑞、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合同》和上诉人给其发放的承包费费用表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餐饮,职工食堂不是上诉人单位的经营业务,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不能成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即不执行上诉人单位的规章、薪酬制度,也不享受上诉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其支取的承包费,是上诉人为职工福利而给予食堂承包人的承包补贴。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存在在承包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的承包费,是基于上诉人将单位职工就餐作为一种福利,要求承包人降底饭菜价格而补贴给被上诉人的。其在承包期间,除中午给单位职工提供一次就餐服务外,还为上诉人处租赁户、到单位送货的司机提供一日三餐服务,该服务产生的收入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其自行支配。在承包期间自主决定买菜的品种、做菜的种类、菜的价格、雇佣的人员,经营期间的成本由被上诉人支付、收入均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述费用均不入上诉人账目。通过我方提交的交接表和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3、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主张的最底工资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均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炳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陈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李炳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炳瑞与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补齐工资差额部分18153.33元;3.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元;4.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为李炳瑞补缴社保或补偿现金9478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炳瑞自2006年8月至2016年7月10日在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食堂工作,并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与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签订四份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提供场地和职工食堂,每月向李炳瑞支付2100元,李炳瑞负责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职工的就餐服务;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有权就改善和提高就餐人员伙食标准向李炳瑞提出要求和建议,有权随时监督检查食堂共有设施使用情况和制止损坏设施的行为等。其中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每月支付的2100元,食堂的职工张志珍每月1000元,李炳瑞每月1100元。 2016年10月9日,李炳瑞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炳瑞自2006年8月至2016年7月10日在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食堂工作,并分别签订四份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李炳瑞不负责食堂物资的采购,也不负责物资采购资金的支出。2012年10月前,员工凭饭票就餐,李炳瑞不收取就餐服务费,2012年10月后,食堂虽改为现金结算就餐服务费,但在食堂经营模式尤其是物资采购模式未发生变化,且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在食堂派驻食堂管理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李炳瑞支配就餐服务费。从上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李炳瑞和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之间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李炳瑞在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具体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680元[(1240-1100)*12],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3360元[(1380-1100)*12],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4800元[(1500-1100)*12],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7500元[(1600-1100)*1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813.33元[(1710-1100)÷30*40],共计18153.33元。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炳瑞要求支付赔偿金22000元(1100*10*2),予以支持。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李炳瑞要求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和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补偿现金94784.64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处理,李炳瑞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炳瑞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物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物流分公司支付李炳瑞工资差额18153.3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物流分公司支付李炳瑞赔偿金2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物流分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物品盘点交付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就食堂相关物品等与上诉人进行交接,双方的关系系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二、押金收据一份,证明食堂用气由被上诉人交纳,双方交接以前由被上诉人承担,更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证据三、上诉人单位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李炳瑞质证称,证据一、系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张志珍,根据当日就餐人数向上诉人拟报采购物品品种等,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二系复印件,客户名为新华物流李师傅,不认可;证据三、单方制作,不认可。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还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称: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负责监督食堂卫生,后又从事其他工作;其对新华书店潍坊分公司与李炳瑞的关系不是十分清楚,但其见过承包合同,双方应是承包关系;对食堂为什么会有饭票不清楚,其只负责卫生;其下班后,还有去食堂吃饭的人;其对李炳瑞受谁领导不清楚,其对物品采购程序及流程不清楚,但又称食堂原料由李炳瑞、张志珍负责采购,对采购原料的费用由谁承担不清楚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魏某证言,因其系上诉人的职工,且证人又不十分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物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亮 审判员崔福涛 审判员张振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房艳萍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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