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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强
联系方式:0532-88183597
注册时间:1998-01-19
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191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项目管理及代建;工程设计、科研、检测、咨询服务;绿色节能建筑(含装配式建筑)的研发、施工、技术咨询、节能评估;节能建筑材料的研发、设计与销售;节能建筑技术咨询;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门窗制作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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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友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民终2743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军、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程浩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被上诉人王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被上诉人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九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九盛公司与王友军存在租赁合同是错误的。王友军从未与九盛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王友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九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程浩杰为王友军出具相关证明,也应当认定为程浩杰的个人行为,九盛公司从未授权程浩杰对外出具证明,程浩杰应对其个人行为负责,王友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程浩杰系九盛公司的员工,程浩杰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九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友军相关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地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租赁期间届满时起算,根据本案证据租赁期间届满应在2015年之前,权利人应当主张权利而未主张,显然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在案号(2017)鲁0703民初23号民事裁定中,王友军曾因诉讼时效原因而撤诉,本意在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其认为诉讼时效改为3年后,再次起诉,即形成了本案。本案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即已届满,王友军依据三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3.亿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对程浩杰所做笔录,程浩杰陈述系亿联公司拖欠王友军租赁费,王友军与程浩杰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应为王友军、亿联公司,亿联公司应承担责任。王友军在庭审中也一直主张其认为程浩杰代表着亿联公司,工地现场悬挂着亿联公司的牌子,程浩杰也一直号称代表亿联公司租赁机械,这完全符合表见代理。且根据生效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同样的情况,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判决亿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无论是租金的支付、租赁机械的使用、租赁过程,均应当认定亿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九盛公司未收到过亿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使认定亿联公司与九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事实存在,亿联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责任。潍北监狱与亿联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不得对外分包。通过亿联公司与九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可以得出分包了主体工程,且九盛公司不具备分包合同中的相应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亿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王友军辩称,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友军认为本案亿联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从滨州中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本案应当是表见代理,其他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亿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5347号、(2018)鲁07民终5330号两案件中,亿联公司均未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浩杰未答辩。 王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程浩杰、九盛公司、亿联公司支付王永军租赁费19069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程浩杰、九盛公司、亿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亿联公司(甲方)与九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山东省潍北监狱扩建工程九标段4#加工车间工程分包给九盛公司施工,工程项目价格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施工调遣、所有辅材耗材、所有机械器具及脚手架和施工范围内及工程结束后的垃圾清理的费用,工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亿联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控、检查,工程按形象进度中劳务比例进行拨款,工程进度款须在甲方(亿联公司)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九盛公司)。九盛公司驻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员为程浩杰、程林章、李青录。九盛公司施工过程中,王友军为该工程建设提供租赁设备,至今尚欠租赁费190694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九盛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劳务资质,亿联公司与其就山东省潍北监狱的加工车间4#楼改扩建工程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九盛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工程施工期间,九盛公司租赁王友军生产资料设备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九盛公司应支付王友军租赁费190694元。程浩杰作为九盛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代表的是九盛公司,王友军要求程浩杰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友军与亿联公司无合同关系,王友军要求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九盛公司和亿联公司提出的王友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程浩杰为王友军出具欠付租赁费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该收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王友军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王友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九盛公司和亿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友军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租赁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盛公司支付王友军租赁费1906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06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九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九盛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19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裁定书所涉及的案子与本案类似,经过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亿联公司作为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友军也一直称是向亿联公司主张租赁费,程浩杰在一审调查笔录中及王友军提供的证据中均注明了是代表亿联公司租赁机械,且王友军是善意的,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当由亿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王友军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王友军也坚持程浩杰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本案中九盛公司与亿联公司之间虽然签有劳务合同,但王友军在提供租赁物时很难知晓,因建设施工对外均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使王友军有理由相信程浩杰是代表工地,所以应当是表见代理。亿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滨州的案件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参照性,九盛公司仅是主观认为,亿联公司并未对王友军或其他人出具公司任何文件,另外亿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九盛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亿联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 亿联公司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5347号、(2018)鲁07民终53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两份,证明亿联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九盛公司,九盛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亿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九盛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两份判决书案由均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相关法律是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及合同法中关于建筑工程部分,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是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亿联公司的主张。九盛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但是资质及营业范围中并未包含租赁等相关的经营范围,一审卷宗材料中无法认定王友军与九盛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判决九盛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 王友军对两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判决中及滨州法院判例中所涉及的工地为同一地点,工程是同一工程,对外出具欠款证据的是程浩杰,从九盛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看程浩杰是代表九盛公司,但是该合同对供货方或提供租赁物的一方或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不知情的,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我方认为应当由亿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虽然是租赁合同,但不仅是纯粹提供租赁物,王友军一方还承担着支架子、拆架子的工作,综合看类似于承揽合同,所以说本案并非是纯粹的租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九盛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1905号民事裁定书及亿联公司提交的潍坊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5347号、(2018)鲁07民终533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鲁07民终534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为,九盛公司曾向程浩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徐召其,受托人程浩杰,兹委托受托人为本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与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北监狱改护建工程九标段项目部所有事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上诉人潍坊九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祝卫华 审判员郭淑娟 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静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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