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民终3956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斌,原审被告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沂山公司)、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原审第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银广厦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简称银广厦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斌的一审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等,见附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亚公司对赵斌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令赵斌支付海亚公司工程质量索赔款466844.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造价鉴定费均由赵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银广厦潍坊分公司与海亚公司签订,并非冯义以银广厦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与海亚公司签订,该合同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海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银广厦潍坊分公司,付款也凭银广厦潍坊分公司的收据支付,海亚公司也不知道冯义或赵斌借用银广厦潍坊分公司的名义施工,临朐县安置楼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赵斌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其应举证证明,因其举证不能,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认定,其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建设单位对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相应工程款不应支付,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视为合格并判令支付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发包人即工程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后不能再向总包人主张质量责任,而海亚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故海亚公司的质量索赔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赵斌与沂山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一公司未予答辩。
银广厦公司与银广厦潍坊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银广厦公司与银广厦潍坊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但印章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应由银广厦潍坊分公司承担,二审应予纠正。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4元,由上诉人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奉纲
审判员冯海玲
审判员高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旭
判决日期
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