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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74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福全
联系方式:0477-2796000
注册时间:2007-01-26
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简介:
煤炭勘探服务、开采、洗选、加工及销售;煤炭机械设备的经销及相关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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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626民初2667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某与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1,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保留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月(10000元×60%)的伤残津贴,从定残之日起(2019年5月18日)直至办理退休为止(按照伊化矿业公司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3.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0元(16个月×10000元/月)。4.请求裁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6953.17元(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共12个月,月工资为10000元,合计1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3046.83元)。5.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403元(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按7个月计算,月工资为10000元,按月工资的60%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5597元)。6.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7.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55620.32元(月工资10000元,日工资为459.77元;工作日的加班费888448.05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75862.05元;休息日加班费456827.47元;待薪休假34482.7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8.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8000元(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份,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9.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5200元(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份,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10.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200元(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份,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伙食费)。1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陪护费54717.6元(6514元/月×12月×70%,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12.请求判决二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差额。13.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11个月计算,11个月×20000元);14.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1,每天按320元计算,扣除伊化矿业已经支付的差旅费,剩余部分为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一、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受聘于被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当时未约定月工资,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以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工发放工资,被告单位的正式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法有据。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应当按上述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另,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347元的工资,原告已经认可,另外减去5597元并不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停工留薪期外的工资,不应当再减。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差额和差旅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每天为8小时,每日也进行打卡,实际上,原告除去每日正常工作的8小时外,还在加班,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未按照单位正式工、以同工同酬的方式进行缴纳,原告虽为劳务派遣工,但付出的劳务是等同的,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已经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应当享受与正式工同工同酬的待遇,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3、差旅费是原告离开工作地点必须会产生的费,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四、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被告收回,还有派车单、过路费、打卡记录、被告给正式工发放的工资表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另,原告不在岗期间,均向被告提交了请假条,除请假之外,原告一直在岗工作,这些证据被告保管,被告应当负责举证证明,这也属于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1.原告此次受伤详情于2018年10月份原告本人提供伊化矿业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后才得知。伊化矿业公司于原告伤愈后且停工留薪期满后,调整了原告的岗位,但原告始终没有正常到岗,目前苏里格劳务公司与原告所续签的劳动合同也已经自然终止。由于劳务工的安全及人事管理由伊化矿业按其相应管理办法全权负责,原告与苏里格劳务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只是一种书面形式,实际用工依然在伊化矿业,若原告拒绝按伊化矿业岗位调整及管理正常上岗,对原告的劳务派遣就不存在实质,请法院依法明查。2.不认可原告第2项请求即6000元/月的伤残津贴。理由:原告的薪酬是指按同时入职、同一批劳务工的相同标准,并不是指跟伊化矿业的原岗正式工同工同酬,苏里格劳务公司同意仲裁院乌劳人仲字(2019)第127号对原告工资标准的裁定,按原告2018年度工资标准(平均工资3721.1元/月)。3.不认可原告第3项请求。理由:原告即要求保留劳动关系还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矛盾,二者只能选其一。4.原告第4项请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伊化矿业的实际工资表如数发放原告共计:15341.23元(2018年1月至12月份共计14630.67元,2019年1月份共计710.56元)。5.不认可原告第5项请求支付工资42000元且参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原告工资10000元/月的标准无法律依据,以按伊化矿业的实际工资表如数发放原告共计:6772.59元(2019年01月至2019年07月份)。6.不认可原告第6项请求,伊化矿业已全额支付报销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不认可原告第7项请求。一是根据用工单位提供近三个月的用工考勤表,并未延长其上班时间;二是因原告岗位不同,其工作时间属于不定时制,岗位管理及考勤情况以伊化矿业的考勤及管理办法为准。8.不认可原告第(8-11)项请求。理由:原告确实存在以上费用则需要提供相应票据及陪护证明;其次如果原告已从社保机构报销伤残补助,社保机构会给予一定标准的补助,以上费用不能享受重复报销。9.不认可原告第12项请求。一是原告未主张断保补缴,二是其社会保险已均按伊化矿业劳务费结算标准按月缴纳。10.不认可原告第(13、14)项请求。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应事实核实,与质证意见相同。综上所述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后,原告的工资核算标准及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合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14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据实判决。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讼请求1无异议,请求2有异议,请求3与请求1相互矛盾,请求4中的月工资1万元的工资不予认可,请求5通过单位已经垫付,不认可,无法律依据,请求6医疗费已经社保报销,不认可,请求7轮休仍发放工资,不存在加班费,请求8、9、10原告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也无票据,请求11关于陪护费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可,请求12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认可,请求1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依据,请求1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单、公车派车单、公车任务审批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出差任务审批单、出车费用报销单、车辆使用审批单、费用核算单、公司公务车出车台账,工资表,考勤表,付某工资证明,过路费票据,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伊化矿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尤某提交的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病案材料、杨天民中医医院病案材料,被告苏里格公司、伊化矿业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尤某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2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4日在杨天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尤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伊化矿业车队微信群),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伊化矿业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提交的人身意外险报销单,原告尤某、被告伊化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尤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79.94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提交的出差报销单及审批单、劳务费用结算单,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至12月考勤表,原告尤某、被告伊化矿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伊化矿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实发工资汇总表,原告尤某有异议,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工资表与原告尤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故予以采信。对正式工付某岗位工资的说明,原告尤某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伊化矿业公司提交的公务车辆使用审批单及费用核算单、公车派车单、出差任务审批单、出差车费用报销单、公司公务车出车台账、考勤表、公路(桥梁)通行费发票、情况说明,原告尤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伊化矿业公司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不属于伊化矿业公司持有,不属于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尤某与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1个月,劳动报酬实行岗位工资制;2014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未与尤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1日将合同期限续延至2019年7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尤某均被劳务派遣至被告伊化矿业公司工作,职务为司机。2018年1月11日,原告尤某在由被告伊化矿业公司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并于当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上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左眼睑异物;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伊化矿业公司垫付;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原告尤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79.94元;2018年12月4日,经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尤某为工伤;2019年5月18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尤某伤情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4日,原告尤某在杨天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度脑萎缩、轴索损伤;所产生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乌审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已予以支付。 另确认,2019年9月2日,原告尤某向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受理该案,2019年10月16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第1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33元/月(3721元/月×60%);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核减后28708元(3721元/月×12个月-10347元〈2018年度工资〉-5597元〈2019年上半年工资〉=28708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生活不能自理的陪护费由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尤某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确认,原告尤某2017年双休日加班77天,其中1月份6天(1月2日(补休)、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21日)、2月份8天(2月4日、2月5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5日、2月26日)、4月份6天(4月2日、4月8日、4月9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5月份8天(5月6日、5月7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份8天(6月3日、6月4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4日、6月25日)、7月份10天(7月1日、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份8天(8月5日、8月6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份8天(9月2日、9月3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10月份8天(10月7日、10月8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份7天(11月4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5日、11月26日); 2018年双休日加班2天(1月6日、1月7日)。 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月1日、5月1日、5月30日)。 2017年4月份轮休7天(4月3日、4月4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4月30日)、10月份轮休6天(10月1日-10月6日)、11月份轮休4天(11月8日、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3日)。 2014年2月-12月、2015年1月-12月、2016年8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尤某未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二被告亦未支付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伊化矿业公司停产放假。 又确认,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在原告尤某入职期间即2013年2月-2015年12月期间、2016年8月至今,均为原告尤某缴纳了各项保险。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尤某与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尤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个体,2016年4月至7月,原告尤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2017年1月份起至2017年12月份,原告尤某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093.75元〔(2700元+2700元+3300元+3840元+4709.7元+4526.4元+4709.7元+4709.7元+5228.4元+4599.9元+3793.2元+4308元)÷12个月〕。2018年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向原告尤某支付应发工资19651.5元(2696元+1692.4元+4709.7元+1172.6元+1172.6元+1172.6元+1172.6元+1172.6元+1172.6元+1172.6元+1172.6元+1172.6元)。2019年10月12日前共实际发放工资8510.79元(710.56元+494.06元+760.56元+760.56元+1631.97元+2052.84元+2100.24元)。 还确认,案外人付某为被告伊化矿业公司职工,于2009年1月进入公司工作
判决结果
一、保留原告尤某与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尤某发放伤残津贴2456.25元(从2019年5月19日开始按月发放至法定不予支付的情形产生); 二、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3783.77元及生活津贴1887.34元,共计35671.11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加班费14681.16元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82.2元,共计16563.36元; 四、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春梅 审判员杨慧 审判员王泳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郃春鹤 书记员边晓艳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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