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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艺
联系方式:010-81770188
注册时间:2015-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3-7
简介:
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承办展览展示;组织企业文化交流活动(不含演出);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机动车维修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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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西安分公司与天津迪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10249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迪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称: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2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证据表明,201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但因客观原因,涉案车辆的交付并未完成,然上诉人始终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此事,并未推诿责任。上诉人作为车辆采购中间商,也在车款付与上家后积极与其沟通发车事宜,但上家未予理会。此外,上诉人已于年前起诉上家,然而因为疫情影响等客观因素至今未有新的消息。同时上诉人也将上述情况第一时间告知过被上诉人,并表示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交车时间,会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追回部分车款。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之规定,上诉人未能履约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是因为案外人未能按时向上诉人供货以及新冠疫情爆发购销活动停滞导致,该情节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节,上诉人也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免除上诉人相关责任,待案外人向上诉人退还购车款后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审理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方已经起诉上家,如果将钱追回来,则归还被上诉人。 天津迪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未能及时交付车辆,明显属于违约一方,理应承担退还我公司车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称因其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于理无据,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在疫情发生之前,其不能交车与疫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津迪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订立的《进口汽车销售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万元;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54万元及手续费8000元,合计54.8万元;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退还(以54.8万元为基数);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原告(买方)天津迪华公司与被告(卖方)北京中车西安分公司签订《进口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37005的18款白色宝马X6,买方车款全部足额付至卖方账户后,卖方于15个工作日根据买方要求开具一次增值税发票或用户票并提供签订本合同买方已经查验的车辆的进口货物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给买方;含税总价为54万元;交车时间及地点为2019年12月25日天津;卖方将以上车辆交付至买方后,交付车辆的标的物风险即转移至买方。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情况以外,本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非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应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所有经济责任不超过本合同约定金额的1%。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同年12月25日又以同样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和手续费共计53.8万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引起原告不满,致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天津迪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车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进口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4万元、手续费8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车辆型号供应车辆。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订立的《进口汽车销售合同》之请求,被告不持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万元之请求,因该定金已经抵做购车款,故原告要求双方返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54万元及手续费8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退还(以54.8万元为基数)之请求,因被告北京中车西安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故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给付之日为宜。被告北京中车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中车公司承担。至于被告以购车款已经交给案外人安徽麦克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来购车,该公司未交付车辆,也未退还购车款,故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进行抗辩一节,因《进口汽车销售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购车款亦是被告收取,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迪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进口汽车销售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迪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54万元、手续费8000元,合计54.8万元,并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迪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93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西平 审判员孙鹏 审判员何育凯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婕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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